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蔡宗銘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宗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01,01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01,01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9 頁、第5 至6 頁、第32至46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 頁、第9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邦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自陳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約28,7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各為464,173元、341,000元,平均月收入為38,681元、28,417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8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25頁、第26頁、第70頁),無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8,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及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黃郁薰育有1 女蔡○卉為102 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張簡秀茸為38年生,名下無財產, 102、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418 元及老人津貼3,6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張簡秀茸郵政存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至33頁、第40至42頁、第105 至107 頁),堪認蔡○卉、張簡秀茸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女兒每月之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4,722 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而張簡秀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惟以每月9,444 元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人津貼5,018 元後即4,426 元,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 2,213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弟弟、配偶、女兒及母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 元,聲請人分擔5,200 元,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共4 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857元【9,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3,000 (女兒扶養費用)+5,200 (房租)=19,857】。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57元後僅餘 8,8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01,01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須約38.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