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 江秀月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81 元。然因母親患病需要照護,且懷孕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致收入銳減,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9頁至第6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8頁至第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3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67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至95年8 月後履行一期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8 月25日報送毀諾(參卷第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至聲請人所稱協商後因母親患病需人照護,加上懷孕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工作,另稱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查,聲請人育有2 女,長女於80年生,次女於97年6 月生,彼等雖非聲請人於毀諾當時(95年8 月間)所懷胎。惟聲請人於95年3 月17日自永安利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無加保之資料,是聲請人所稱係協商後因離職而頓失收入方致毀諾等情,尚非不可採;又聲請人既係因離職頓失收入,在客觀上恐即已無力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長女當時尚未成年,尚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既係因頓失工作而致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無業,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另每年春節慰問金3,000 元(換算每月平均250 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共10,850元,其次女每月則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7頁、第43頁)。則以上開收入水準,扣除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後(依戶籍謄本並未登載生父),顯然已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載債務數額為462,675 元,見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