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鄭莉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4,16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8,122 元;惟協商後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幼稚園經營不善而倒閉,頓失收入,已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8年1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864,165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9,609元),前即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96年1 月間即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12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8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台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8頁、第13至15頁、第42至44頁、第41頁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聲請人所主張98年度毀諾當時係因當時所任職幼稚園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頓失收入之情,雖聲請人並未提出離職證明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台中銀行提供聲請人95年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當時每月收入為22,000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96年1 月15日至96年8 月2 日係以高雄縣立凱立幼稚園為投保單位,其後96年9 月3 日至96年10月2 日則係以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2 月21日以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7年11月21日起即以高雄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98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6,413 元等情,此有台中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44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是在聲請人自97年11月21日起既即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應可認其於當時起即無固定雇主,佐以聲請人98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僅6,413 元,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8年間係因原任職幼稚園經營不善倒閉頓失收入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以98年度之平均收入6,413 元,即已不足支出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童欣創意企業社(下稱童欣企業社),據童欣企業社所出具聲請人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薪資證明所示,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2,400元、18,250元、17,400元、11,100元、24,350元、20,950元、19,400元、21,300元、16,700元、10,900、22,750元、18,85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8,696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以上汽車1 輛,102 年度及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12 元、3,021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另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有22,85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童欣企業社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55至第59頁、第130 頁、第53至54頁、第61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7 至151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童欣企業社已出具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每月收入與童欣企業社相符等情,有上開童欣企業社函及薪資證明在卷可供比對,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童欣企業社平均收入18,6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子女,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為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3 名子女,長女李○瑢為85年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預計106 年畢業,自陳其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餐廳作時薪工讀生,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資料顯示,104 年3 月至6 月收入共計32,225元,折算平均每月為8,056 元;長子李○薰為91年生,次子李○菻為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社會局函、陳報狀、台新銀行存摺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2頁、第87頁、第89頁至90頁、第118 頁、第69至86頁、第119 至120 頁、第136 頁、第93頁、第137 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均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長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即將成年,且每月平均工讀收入現既約有8,056 元應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不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2 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為度(9,444 ×2 =18,888),再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9,444 元【18,888÷2 =9,44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 及次子之扶養費合計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公公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51頁至5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 】。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8,6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及扶養費7,000 元,每月僅餘2,252 元,【計算式:18,696-9,444 -7,000 =2,2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4,165 元,以其所有保險契約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所剩餘之債務仍高達約841,311 元【計算式:864,165 -22,854=841,311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