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 洪慶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慶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540元,然因須扶養子女,且代工廠營運每況愈下,勉為償還數期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至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薪資表(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案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81,991 元、372,206 元、406,994 元,平均每月所得31,833元、31,017元、33,916元,名下有2 土地,依本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65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拍賣最低額為600,000 元,應可認定為土地價值。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22,084元【計算式:(21,624+20,979+23,304+22,208+21,960+21,346+22,572+22,626+21,994+22,626+21,994+22,626+22,604+20,707)÷14=22,08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 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134,171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案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2 月收入21,000元(參本案卷第16頁財務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3,265元【計算式:22,084+(134,171 ÷12 )=33,26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洪○瑋(為84年生,參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8,000 元。又聲請人稱配偶羅梅娟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且須向安泰銀行繳納個人前置協商款項,無力負擔扶養費用,由其獨自負擔費用。查洪○瑋已年滿20歲,目前就讀高苑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21,407 元、73,488元、240,977 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47頁至第5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而洪○瑋於101 年至10 3 年皆有所得,103 年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81元【計算式:240,977 ÷12=20,081】,應能自足而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洪林甚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洪林甚係23年生,於101 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1 房屋1 土地,財產價值約1,144,330 元、每月領有7,000 元老農津貼(參卷第86頁至第8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稱其洪林甚已高齡80歲,並無工作,名下財產僅供其自住,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洪慶惠、洪慶楨、黃洪嬌瑟為扶養義務人,皆未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情事(參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 親扶養費應以906 元【計算式:(10,625-7,000 )÷4 =906 】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另以9,509 元(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其毀諾時之最低生活費用。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9 月2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 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2 月14日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1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1,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1,491元【計算式:21,000- 9,509 =11,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4,54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3,265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9,874元【計算式:33,265-(12,485+906 )=19,874】。而依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19頁、第50頁、第6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556,310 元(包括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0,551 元、安泰商業銀行1,026,233 元、凱基商業銀行280,784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3,742元、未逾期保證債務315,000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2 筆土地價值估計約600,000 元(參調卷第33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874元逐年清償,需超過98個月【計算式:(2,556,310 -600,000 )÷19,874=98】即超過8 年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