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品宏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品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乃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人陳稱:伊無工作收入,多數住在屏東縣潮州鎮鄉下照顧父親張永豐,偶而回高雄市明賢街住處,生活開銷由配偶蔡宇惠支應等語(見104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並無任職投保及薪資收入之紀錄,而蔡宇惠自103 年7 月14日起任職投保在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43,900元,應有能力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銷。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目前有何固定收入未報,更遑論其收入扣除支出有何餘額,難謂構成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觀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陳報狀所提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其中關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17日之消費部分,總計僅有24,397元,其數額並非甚鉅,且分成多筆,單筆金額最高者僅有6,000 元(在夢時代購物中心消費,分6 期每期攤還1,000 元),尚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已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本款事由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構成本款不免責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又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而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具有經濟價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且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復按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102 年5 月9 日函,聲請人投保一筆終身壽險,以102 年5 月7 日為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659元(下稱系爭保單)。此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應表明之財產,並為開始清算時應表明之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列載,經本院以101 年10月24日函通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提及關於保單部分,聲請人於101 年11月6 日提出之補正狀仍僅陳報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嗣於開始更生後,本院以102 年9 月14日通知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其中指出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之情。然於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2日呈報狀及103 年8 月18日呈報狀所陳報之財產亦未將系爭保單列入,違反本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本件係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8日陳報狀檢具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指出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25日刷卡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13,738元之情,本院乃循線詢問三商美邦而查悉聲請人持有系爭保單。聲請人雖陳稱:伊忘記持有系爭保單,伊已很久沒有繳費,且是配偶幫忙處理等語(見104 年3 月10筆錄)。然依前開刷卡紀錄,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前約2 年之99年10月25日刷卡繳納保險費13,738元,間隔未久,且金額頗高,另參諸三商美邦103 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審查表,契約終止時並無欠繳保費紀錄,可見聲請人應有持續繳款,衡情應不致疏忽遺漏。然其未於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以及開始清算後陳報財產之際予以陳報,其方法雖非積極隱匿系爭保單,尚不構成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但其當係有意於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且有意違反本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義務,構成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三)其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達36,710元(不含子女補習費10,000元),另臚列扶養父親張永豐、子張繼元每月各支出3,000 元、18,000元,總計高達57,710元。嗣於開始更生後,聲請人102 年3 月22日呈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更生方案,所列載每月支出竟高達81,676元,僅膳食費一項即高達每月20,000元,顯與常情有違(高雄市於99年度至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尤有甚者,依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101 年11月6 日補正狀,聲請人自陳其失業3 年餘始覓得工作,並提出101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1,288元,顯不可能支應前開高額開銷,其應係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支出部分為不實之記載,構成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8 月18日陳報狀及104 年2 月26日陳報狀指稱,聲請人於99年8 月7 日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一節。經查上開移轉行為距離聲請更生已逾2 年,且其移轉行為未經撤銷,從形式上觀察該不動產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且債權人並未舉證該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則縱聲請人未予陳報亦非構成不免責事由。 (五)承上,聲請人具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又本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以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重要;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僅獲償48,112元,清償比例僅約百分之3.0799(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裁定不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