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薛合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合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但因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未成立再移回續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扶養其扶養配偶吳桂美及母親薛謝倩,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關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部分則未填載。本院以102 年10月25日函通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包括:1、聲請人之工作狀況,並應提出102 年1 月起之各月薪資單或其他薪給證明;2、應說明聲請人、配偶、母親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如有,應提出給付證明及起迄時間、數額等證明資料,並應提出聲請人、配偶、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具狀稱,關於前者目前打零工無資料,關於後者則無領取。嗣經調解不成立移回續辦後,本院再以103 年1 月9 日函通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包括:1、聲請人之在職或工作證明;2、說明聲請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工作情形,如為打零工,應說明工作內容、地點、雇主姓名、聯絡方式及每月平均收入數額;3、應提出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之薪資證明,如為打零工或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確切數額,並提出聲請人簽章之收入切結書;4、扶養配偶之支出數額說明,並說明吳桂美之子女黃俊源如何分擔扶養義務;5、每月扶養薛謝倩支出數額之說明。聲請人具狀稱,關於第1至3部分,伊為打零工,無固定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10,000元;關於第4部分,黃俊源非伊之子並獨居在外,與伊並無往來;關於第5部分,伊每月支付薛謝倩生活費3,000 元及負擔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等。嗣經本院自行查詢勞保投保資料,查悉其自101 年2 月1 日起在喜美企業社投保,本院乃向該企業社查詢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之收入情形。本院併以103 年5 月2 日函通知聲請人陳報關於收入之詳細情形,並說明在每月收入不豐之情況下,如何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配偶、母親之扶養費用,但聲請人並未陳報。 (三)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7 日本院為免責調查時陳稱:伊從100 年迄今均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除在喜美企業社工作外另有在其他處所幫人代班;伊與吳桂美於101 年間結婚,婚後吳桂美從事倉管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做到101 年11月底因受傷被解雇,後來103 年9 月3 日起任職麵筋工廠,每月收入20,000元,但於104 年3 月7 日因右手食指遭機器扭斷而無法工作;又伊從100 年迄今均負擔同住母親之扶養費,伊有二兄二姊,大哥下落不明,二哥無力扶養母親,大姊出嫁沒有扶養母親,二姊每月有分擔母親生活費約1 至2 千元等語(見104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與吳桂美係於101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以下關於吳桂美領取補助津貼部分均以結婚後為範圍)。而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3 月27日函,聲請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共領取24個月租金補貼,每月3,600 元。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4 年4 月2 日函,吳桂美於102 年1 月4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辦理9 次失業認定計補助金額130,200 元,且於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1 月7 日補助4 次缺工獎金共20,000元,目前在職中,並仍有104 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6 日之缺工獎金5,000 元尚在審核中。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10日函,薛謝倩自91年8 月起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且自101 年1 月起調整為3,500 元。 (四)對照前開(二)與(三)之說明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階段,並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後續本院通知其補正事項亦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之延伸)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以及其與配偶、母親領取補助津貼之情形。而聲請人與母親、配偶同住且為至親,對於彼等之收入情形當頗為熟稔,應非僅疏忽遺漏,而是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構成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達5,726,638 元,依清算程序僅獲償47,429元,獲償比例僅佔0.8282﹪(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聲請人可能構成本條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既已構成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得再行聲請免責,就本件情形而言,此較諸聲請人因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而嗣後再依第141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嚴格甚多,是本院已無庸討論聲請人是否構成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事由,且非情況輕微,應裁定不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