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 方貴花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貴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符合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如果情況正常,每月平均約7,000 元至8,000 元,倘若伊或伊子辛文升身體狀況不佳,即無如此之收入等語(見104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而觀諸卷附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目前沒有任職投保資料。依高雄市社會弱勢關懷協會104 年9 月21日函,該協會曾約聘聲請人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動性清潔人員,於104 年1 、2 、3 月工資各19,423元、19,273元、6,380 元,但已於104 年3 月10日因腳傷申請離職。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4日函所示:1、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000 元,101 年1 月至101 年9 月、102 年4 月至102 年7 月、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每月3,500 元;2、聲請人與其子辛文升家戶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及每月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3、聲請人與辛文升家戶於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4、聲請人與辛文升家戶自103 年12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戶內可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及學雜費之若干優惠及減免,且聲請人與辛文升每月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3,500 元。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18日函,聲請人為99年度至103 年度租金補貼戶,租金補貼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5 月已核撥53期(尚未結束),每月3,600 元或4,000 元,目前為每月4,000 元。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 日函,聲請人於102 年1 月4 日獲核撥喪葬津貼57,870元(父親死亡),另因配偶死亡而於99年8 月10日申請獲核撥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且自99年8 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給付3,500 元(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係附於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卷)。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由此觀之,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國民年金遺屬給付3,500 元、租金補貼4,000 元(租金補貼對象應為全戶而非聲請人個人),再加計金額起伏不定之臨時清潔工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並非明顯仍有餘額,難認構成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件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函,聲請人在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是難謂其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此部分亦不構成後述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9日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就薪資部分,僅列載101 年東霖環保工程行37,280元,102 年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244 元,103 年3 月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100 元。然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列載每月伙食費15,000元、房租7,500 元、電費3,000 元、醫療費3,000 元,共計28,500元。嗣於103 年11月3 日補正狀稱,聲請人身心健康不佳,長期無業,辛文升罹患重鬱症亦已失業1 年餘,2 人生活主要倚賴親友接濟。復於103 年12月11日補正狀稱,前述伙食費15,000元係聲請人與辛文升二人合計,聲請人部分為7,000 元,彼等二人曾由辛文升之某女性友人提供生活資助,但該女性友人於1 年餘前結婚以後即少有來往(以上書狀之性質均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所自陳之薪資收入情況,再加上前述聲請人領取政府補助津貼之數額,顯然難以負擔其所陳每月2 萬餘元之生活開銷,更遑論其自稱辛文升長期失業,則辛文升實際上之生活開銷依常理應亦為聲請人所支應,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有何親友得以長期接濟彼等二人。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或是虛增開銷之情事,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應非僅疏忽遺漏所致,而係有意為之,符合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普通債權數額高達7,430,502 元卻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具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且非情節輕微,應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