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劉劍魁 被 告 曹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於103 年11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之駕駛,駕駛原告所有868-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14時10分,在高雄港大華一路與第35號倉庫旁道路交叉路口,未善盡保管人妥適保護之責任,過失撞及行駛於幹線車道上之第三人胡文彬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右側尾端,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共計64萬元(包含零件費用53萬元、修理工資11萬元)。被告就上開事故與第三人胡文彬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即訴外人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成立和解,永順公司同意給付系爭曳引車修護費用32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需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伊與永順公司司機胡文彬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已受領理賠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求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3 年4 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護費用64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萬元,工資費用為11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01 年1 月出廠。 ㈡被告、第三人胡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㈢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永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永順公司給付原告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㈢經查,系爭曳引車修護費用64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萬元,工資費用為11萬元,有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曳引車係於101 年1 月出廠,迄至103 年4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認已使用2 年3 月,因系爭事故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8,7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530,000 ÷(5 +1 )=8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 0,000 -88,333)×20%×(2 +3/12)=198,75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331,250 元(計算式:530,000 -198,750 =331,250 )(見本院卷第204 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加計工資費用110,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441,250 元(計算式:331,250 +110,000 =441,250 )。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胡文彬之僱用人永順公司以32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永順公司與原告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條記載:「乙方(即永順公司)賠付甲方(即原告)修復費用五成32萬元,其餘五成甲方自行負責. . . 雙方達成和解,放棄民事請求」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胡文彬、永順公司之債務,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適用。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各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額為441,250 元,訴外人胡文彬、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渠等2 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20,625 元(計算式:441,250 ×1/2 =220,6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之總額應為220,625 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即為220,625 元(441,250 —220,625 =220,625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25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