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上訴人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廠牌為Foxboro、型號CP40B模組3 個(下稱系爭模組),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上訴人應 於出貨隔天付清款項(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交寄系爭模組後即通知上訴人付款,詎上訴人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模組屬二手品,故兩造訂約時,伊一再強調買賣之模組須為廠牌Foxboro、型號CP40B、版本M、並 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性符合,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故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業經澳洲廠商測試無法相容,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系爭契約非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亦非約定之M版本,不符債之本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確花費9,627 元之運費,將系爭模組寄至澳洲測試,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之停止條件,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具有版本不符、未通過測試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委託宅急便退還系爭模組予被上訴人,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須給付貨款。又上訴人發現系爭模組之版本不符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但被上訴人不接受退貨或更換、亦拒絕提供IC更新服務,上訴人始不得已3次將系爭模組寄還,然被上訴 人皆不簽收而退回,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模組為受美國軍情局管制之二手品,上訴人拒不提出發票或進項證明,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訴人亦不願價購。縱認伊有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扣抵5﹪營業稅8,250元而受有損失,應與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等條件,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黃泰源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金政接洽訂約時,並未告知版本要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以此答辯。上訴人以「裕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退貨,被上訴人基於與該公司無任何交易,才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亦無接受退貨之義務。上訴人所述IC更新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不能以未提供此服務為由拒付價金。另否認系爭模組為管制物品、贓物,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拒絕服務或來源不明之抗辯,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本件買賣之營業稅是外加於買賣價金,請求之金額不含營業稅,營業稅是外加於買賣價金,待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營業稅8,250 元,被上訴人即願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組,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廠牌為Foxboro、型號CP40B模組3個予上訴 人。 ㈢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以「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 試後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有無約定買賣之模組須為M 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後相容性符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非M版本,且澳洲廠商測 試不相容為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交付之模組不符債之本旨、有物之瑕疵已解除契約,而拒付貨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拒絕IC更新服務、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等理由而拒付貨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所造成營業稅額損害8,250元,抵銷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 相容性符合」: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系爭模組為M版本,且經澳洲廠 商測試相容性符合」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將系爭模組寄送澳洲廠商之OCS國際快遞托運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經上訴人簽署確認之Foxboro-CP40B報價單(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頁 ),及兩造代理人黃泰源、江金政間電子郵件紀錄(見桃簡卷第12-13、15-16、18-21頁),均無關於上開停止條件或 系爭模組版本之約定。倘兩造確有特別言明特定版本,以前述報價單尚載明廠牌、型號,及兩造均為公司而言,為避免買賣爭議,理應會將版本要求與廠牌、型號一併註明於報價單上,至少在兩造間洽談買賣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應會提及,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述約定,顯值懷疑。又江金政於102年2月8日曾致電予黃泰源催討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通話譯 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斯時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模組,若有版本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其接獲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衡情應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退換貨,但觀諸通話全文(見原審卷第10頁),黃泰源均未提及版本不符之字語,僅在要求延後付款,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模組之版本事先約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問:是誰跟你約定系爭模組為M版本?)是我將 系爭模組寄給澳洲廠商,澳洲廠商反應不能使用,需M版本 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可見其遲至澳洲 廠商反應時才知版本不相容,益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並未指定版本,亦無系爭模組須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之約定。上訴人辯稱有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舉證顯然不足,亦與相關事證不合,而無以採信,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及經澳洲廠商測試通過,亦無附加此一停止條件, 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且須經澳洲廠商 測試相容,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辯解,自無以憑採,亦不構成得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縱使其曾向被上訴人退貨,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模組寄送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身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拒絕IC更新服務、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而拒付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一、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貨品違反誠信原則,並以被上訴人拒絕IC更新服務、交付之貨品來源不明等理由拒付貨款,另以被上訴人未開發票,致其無法折抵營業稅而受有損失主張抵銷,均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核其上開抗辯事實及法律之性質,均無於原審不能提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之各款事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就上訴人逾時始提出之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予以駁回。 ⒊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組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上訴人本無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收受退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拒收退貨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包含IC更新服務之提供,被上訴人依約本無提供IC更新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拒付貨款,仍非有據。⒋另本件買賣兩造約定營業稅係外加於買賣價金,亦即上訴人除買賣價金165,000元以外,尚須支付營業稅8,250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24頁),縱認被上 訴人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65,000元,上訴人自無損失 可言,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仍非有據。 ⒌再上訴人辯稱系爭模組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由兩造代理人間電子郵件、102年2月8日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桃簡卷第12-13、15-16、18-21頁、 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從未提及對系爭模組來源之顧慮,或以系爭模具來源不明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乃其於原審敗訴,上訴二審後方提出此一抗辯。然上訴人代理人黃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國際銷售二手產品事業,對系爭模組非常專業(見本院卷第36頁),以其從事此產品買賣多年之專業、經驗,自無可能誤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陷己於觸法之險境,更無可能在收受後未向被上訴人反映,且網路上公開販賣同型二手系爭模組之廣告訊息並非少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上訴人更自承亦 透過網路另購買類似產品轉賣(見本院卷第35頁),可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並經澳洲廠 商測試相容,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組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系爭契約亦未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所提其他抗辯皆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瑞霖,欲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惟證人鄭瑞霖經合法通知不到,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19頁)。又據上訴人 所述,與其約定產品版本之人為江金政,而非鄭瑞霖(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故鄭瑞霖與兩造有無約定版本之爭點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產品來源證明、發票證明、進項證明,另聲請函詢系爭模組是否為臺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欲證明系爭模組為來源不明之產品,因待證事項乃本院應予駁回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