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李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3年2至5月間向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持訴外人潔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與訴外人黃敏香共同簽名背書作為借款擔保。經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既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惟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為103年2月至5月間 ,被上訴人卻至103年8月始取收系爭支票為擔保,期間內被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取得借據亦未要求利息,顯違反常理。又黃敏香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有收入,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依證人顏文琳證詞可知,黃敏香未曾在辦公室交付70萬元予其。況依黃敏香陳述及黃敏香親簽之取款分紅承諾書等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與黃敏香接洽借款事宜,又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借款予黃敏香,益徵黃敏香為實際借款人,否則黃敏香為何願意無條件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黃敏香系爭支票交予伊時,其上本只有上訴人背書簽名,因伊擔心黃敏香偽造上訴人簽名,故要求黃敏香在系爭支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潔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據上訴人與黃敏香共同於背面簽名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且交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㈦亦認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等語。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該簽名形式上即符 合背書要件,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況係基於何種原因而背書,尚不影響背書之效力,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再者,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清償票款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說明縱有疵累,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以,不論系爭款項實際係由黃敏香所借貸而於系爭支票其後背書,抑或為上訴人所借貸而於系爭支票其後背書,然依兩造前開主張,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收據、證明書(原審卷第85至88頁)為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抑或黃敏香間確存有系爭款項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為屬實,被上訴人既係因借款而非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敏香間,與其無涉,上訴人無須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書逸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背書人│ │ │ │ │ │ │起算日 │ │ ├──┼──────┼─────┼──────┼────┼──────┼───┤ │ 1 │潔思國際有限│700,000 元│103年8月27日│0000000 │103年8月27日│王金泉│ │ │公司 │ │ │ │ │黃敏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