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王俊融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鄭○○ 被 上訴人 賴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上訴人為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遷入系爭2 樓房屋後,於同年12月間,發現主臥室內傳出發霉氣味且日益嚴重,甚至瀰漫至主臥室或其他房間,伊遂僱請人員打開屋頂維修孔檢查,方查見連接系爭3 樓房屋之排水管有漏水、滲水之情事,該滲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伊旋通知大樓管理室,並由管理室聯絡代上訴人管理系爭3 樓房屋之訴外人鄭○○,詎鄭○○否認上開滲漏水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導致系爭2 樓主臥室浴室持續受有屋頂發霉、剝落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而伊為修繕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屋頂,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且至上訴人修復止,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而在欠缺舒適、衛生及充滿霉味之環境中生活,上訴人遲不修繕,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7,600 元,及自民事陳報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非共同樓地板之管線漏水,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從未同意分擔任何修繕費用,且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所有房屋之修繕行為,無須伊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何時進行修繕,故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伊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則以:系爭3 樓房屋浴室下方漏水之情形係因大樓老舊而防水層失效所致,經大樓主委於103 年1 月18日協調後,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於協調時所同意,其亦積極處理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然於其覓得人員並欲修繕時,被上訴人卻拒絕依約負擔2 分之1 之修繕費用,導致到場人員拒絕修繕系爭3 樓房屋,後與被上訴人數次協商後均無結論,故由其自行僱工修繕系爭3 樓房屋完成,是系爭3 樓之修繕工程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負擔修繕費用所致。另系爭2 樓房屋因前屋主裝修不當,使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龜裂,而以填充物填充後發霉產生霉味,此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 樓房屋時所明知。又被上訴人自承「漏水的問題我從未說過是三樓的浴缸排水管漏水導致」,且修繕單據中亦未對排水管進行修理估價,均徵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3 樓房屋無關,是本件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亦無任何過失。另訴外人余○○並無漏水鑑定之專業,亦不具有土木技師或鑑定人資格,其到庭所為證言均係以肉眼觀察所為之主觀臆測,並非以科學方式客觀檢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反訴主張:其為修繕系爭3 樓房屋業支出修繕費用48,266元,此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且其本得將系爭3 樓房屋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19,000元,然因被上訴人拒絕負擔修繕費用,以致延誤修繕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之進度,故自其告知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及施作時程之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完工為止,其對系爭3 樓房屋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租金損失37,366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3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滲漏水為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上訴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此負有維護之責,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滲漏水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以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以及反訴敗訴之24,1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①防水層是房屋樓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故防水層在房屋建造時已構成樓地板之一部分,依照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②樓地板防水層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亦可能因樓上區分所有權人裝潢或更改水電線路而遭破壞,原審未查明防水層失效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應有違誤;③被上訴人所提蓋有「佑昇室內裝修工程」印章之修繕系爭2 樓房屋屋頂估價單,未將繕本寄交上訴人,原審亦無提示與上訴人,有違證據法則;④系爭滲漏水可否類推民法第793 條而認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容有商榷餘地,且原審所謂照片之黑色區塊疑是防水膠或瀝青,所謂發霉區塊疑似白華(即俗稱壁癌),原審未查明究係何物,是否有霉味,率認被上訴人受霉味干擾,亦嫌速斷;⑤上訴人因修繕系爭3 樓房屋防水層已支出48,266元,依照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24,133元,於一審反訴超過24,133元部分不再請求,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33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75,867元之敗訴部分,於上訴後表明不請求且減縮上訴聲明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補陳:①遍查建築法規及各種建築構造定義,均無防水層為樓地板一部分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②系爭3 樓房屋漏水處為3 樓房屋浴缸底下積水導致排水管旁滲水出來,而慢慢往下滲水,此明顯是上訴人疏於管理修繕所致,因為一般浴室防水等級根本無法防止承受長期積水。而且上訴人曾表示其房屋先前並沒有出租與他人,既無住人,應不會滲水,但系爭2 樓房屋卻持續有漏水的情形,此足可證明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缸底下長期積水且沒有排出才會導致系爭2 樓房屋持續漏水。何況,上訴人屢次拒絕伊查看系爭3 樓房屋之狀況以明有無遭承租人破壞房屋之情形,復擅自拆除浴室進行整修而有湮滅證據之嫌,伊既不能破門而入,要如何舉證上訴人有維護管理之缺失?③本件於起訴後即應由法院認定責任歸屬,上訴人於起訴後擅自雇工修繕浴室,此係個人行為,被上訴人無庸為此負擔費用,況上訴人拆除前既無請公正單位鑑定,施作工法亦無按照標準,亦無經過發標而任憑施作人開價,支出費用亦非全與修繕滲漏水相關,伊自無負擔費用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所有權人,系爭2 、3 樓為上下樓層之關係,而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有受潮的情形。 ㈡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下方水管連接處,產生向下滴落的鐘乳石形狀礦物粘結物,而且在粘結物末端有水滴存在。 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4 日完成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於同年月29日完成修繕系爭3 樓房屋臥室門檻工程,此後,系爭二樓房屋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 ㈣上訴人因為支出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及系爭3 樓房屋之臥室門檻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48,266元。 ㈤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因為系爭3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是否為管理條例第12條之樓地板?㈡上訴人就防水層失效是否可歸責?㈢防水層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如何分擔?㈣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17,600元?應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3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是否為管理條例第12條之樓地板:兩造對於上下兩樓之間之混凝土樓板為樓地板乙節均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防水層在房屋建造時已構成樓地板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則以遍查建築法規及各種建築構造定義,均無防水層為樓地板一部分之規定等語為辯。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等,均在於規範結構混凝土構件應能承受載重、地震力及風力以及防火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5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至73條參照),故防水層於建築法規上非樓地板建築施工時所必須施作之項目雖可認定,然建築法規就此既無規範,於此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 條所明定,以本件浴室防水層之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系爭3 樓房屋浴室用水滲入系爭2 樓房屋,此部分之施作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作業已使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此外,證人即為系爭3 樓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吳國平、陳春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先用水泥砂與防水劑先打平一次,混一次之後再做PU,第三次再將防水劑與水泥砂塗在地板上,上面再鋪設磚,一共三層」、「防水層基本一定要打底,打底要看作的塗料有哪幾種,大部分現在都是兩道施作再加保護層,保護層就包含水泥砂漿,就是外面說的一底兩塗」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2、75頁) ,觀諸上開人員施作之工法,亦足認該防水層施作後,除非毀損,否則顯難與樓地板分離,此自業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因此,依照上揭民法之規定,防水層施作後既因附合而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自無從再獨立與地板結構體區分,故本件應認系爭樓地板已包括防水層在內。㈡上訴人就防水層失效是否可歸責: ⒈被上訴人於此主張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缸底下積水導致排水管旁滲水出來,而慢慢往下滲水,此明顯是上訴人疏於管理修繕所致,且上訴人屢次拒絕伊查看系爭3 樓房屋之狀況以明有無遭承租人破壞房屋之情形,復擅自拆除浴室進行整修而有湮滅證據之嫌,應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上訴人則以系爭3 樓房屋防水層係因年久失效,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為辯。 ⒉防水層施作後業附合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已如前述,然防水層失效與否,以肉眼本難觀察,且依照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缸底下積水導致排水管旁滲水出來,此種情節若非整修,亦難以知悉浴缸底下有積水或排水管有滲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伊告知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漏水之原因,自難率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前有疏於管理修繕之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承租人破壞房屋乙節,無據可憑,縱有之,因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難以憑外觀即可知悉,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有漏水乙節後,本應即為修補,法律亦無規定此部分之修補必須會同樓下住戶或於樓下住戶願意共同負擔修補費用才需修補,故上訴人自行修補漏水之浴室並無違法,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在湮滅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3 樓房屋浴室漏水乙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且浴缸漏水或防水層失效,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從外觀上亦難已得知,故難僅以此即認上訴人可歸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防水層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如何分擔: ⒈經查,上訴人因修繕浴室漏水而支出浴缸及地板磁磚打除:2,700 元;浴室地面防水施作3 層及浴室地板泥作整平磁磚鋪設:16,000元;現場清理、廢棄物運棄、現場搬運、監工:21,000元;門檻打除、防水施作、安裝:3,500 元;購買黃山石及水泥:2,566 元,合計共45,766元,此部分有付款證明、匯款回條聯、估價單等件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費用確實有支付且與防水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吳國平、陳春成、王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2、74、78頁),以證人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其中證人王寶蓮雖為上訴人之父,但亦有具結,且其金額亦僅為23,566元,應無為此而冒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必要,況此部分尚有上開文書相互佐證,是上訴人因修復防水而支出必要費用為45,766元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就門檻打除、防水施作、安裝之金額雖為6,000 元,但證人陳春成明確證稱:不做門檻也可防水,門檻部分2,500 元(本院卷第74頁),足見此部分金額與防止水滲漏至系爭2 樓房屋無關,應予扣除。 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因為系爭3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乙節並無爭執,而防水層施作後已因附合而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亦如前述,故該附合於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而衍生之維修費用,即應涵攝於樓地板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再參照上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原則上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例外於上訴人可歸責時方由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關於防水層失效所致漏水有可歸責事由乙節已如前述,故上揭修繕必要費用45,766元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22,883元。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起訴後應由法院認定責任歸屬,上訴人於起訴後擅自雇工修繕浴室,係個人行為,被上訴人無庸為此負擔費用,且拆除前未經公正單位鑑定,施作工法亦無按照標準,且無經過發標而任憑施作人開價,支出費用亦非全與修繕滲漏水相關等語為辯。惟查,管理條例第12條所規範者僅係修繕費用之負擔方式,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亦即樓上住戶若已知悉漏水,即應有防止漏水繼續侵害樓下住戶之義務,此一義務不以樓下住戶允諾共同負擔義務或先行提存修繕費用等等為必要,故上訴人於知悉漏水後即有維修義務,此一義務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起訴後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以伊業已起訴而認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前不得修繕浴室,並以此拒絕負擔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其次,上訴人所負之修繕義務在於使系爭3 樓房屋不再漏水,此一義務之履行,法律並無規定需經公正單位鑑定後方可履行,更無規定履行之工法標準或以公開發標為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於法無據。況且,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若有未洽,日後再造成漏水於上訴人並無利益,甚至可能構成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無胡亂施作之必要。此外,系爭3 樓房屋修繕後已不再漏水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之修繕已達防止侵害之效果。再者,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之估價維修費用高達10萬元,較上訴人所支出費用為高,若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之費用反而較高,且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亦無經公正單位鑑定、公開發標或標準施工工法之記載,自不能因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較被上訴人起訴時估價之費用較低,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為非必要或不當,被上訴人以上情為爭執,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17,600元;應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 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不論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均需知悉或得知悉(注意)方可成立。經查,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下方水管連接處,產生向下滴落的鐘乳石形狀礦物粘結物,而且在粘結物末端有水滴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此係長時間漏水所致,被上訴人復主張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缸底下積水導致排水管旁滲水出來,則依常情,若非整修或樓下告知,一般人不會自行破壞浴室地板磁磚或浴缸檢查浴缸下有無積水,自難以知悉浴缸底下是否有積水或排水管是否有滲水之情形,亦即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產生,此與正常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伊告知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漏水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關於被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之損害,既無從證明係因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漏水卻不修繕所致,自難令上訴人負擔該17,600元之修繕費用。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下方水管連接處,產生向下滴落的鐘乳石形狀礦物粘結物,而且在粘結物末端有水滴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受潮照片(原審卷一第10頁),於天花板上有大範圍水漬,且部分水漬業已發黃,除顏色較深之水漬旁有大區塊之黑色斑點成片狀拓散外,天花板尚有多處分佈黑色、黑灰色之斑點,佐以天花板多處油漆剝落之情形,堪認受潮部分確有出現多處黑色之發霉區塊,被上訴人指稱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而有霉味之情事,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以上開黑點應係防水膠或瀝青,原審未能詳查是否會有霉味云云為辯,然上訴人對於照片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自得本於此為判斷,且若是防水膠或是用於天花板之瀝青,應全部塗抹或是整片,豈會成點狀分佈?況樓上漏水後致樓下天花板油漆剝落、發霉等,於生活中並非少見,上開天花板既已有大片水漬,於此長期潮濕之情形下,因而發霉實與常情無不符,故被上訴人就此應已為充分之舉證,原審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此若有爭執,大可提出鑑定機關請求採樣送驗,然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於漏水期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漏水所生之不便及霉味干擾,此會造成居住者相當不舒適之感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此已足以對生活條件、居住品質造成不利益之影響,非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發現漏水乙情旋與上訴人聯繫,兩造並於103 年1 月18日與大樓主委王○○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此後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4 日始完成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及於同年月29日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臥室門檻工程後,系爭2 樓房屋即不再漏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且經證人王○○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6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情堪可認定。則上訴人對於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乙情雖未能知情,但自被上訴人告知起,其即應負有修繕之義務,縱使法無明文應於幾日或幾月內完成修繕,抑或上訴人需要時間探究原因,但事後亦已證明系爭3 樓房屋確實有漏水,而上訴人拖延長達約10個月之時間始為修復,自難脫免侵權之責,且此並不因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而有異,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2 年度有所得1 筆、財產2 筆,上訴人102 年有所得39筆、財產6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以及自被上訴人102 年12月間發現有本件漏水情事時起,至103 年10月29日上訴人修繕完畢之期間長短,併衡量上開漏水情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於本訴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反訴本於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引用管理條例第10條駁回上訴人22,883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