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簡國華 簡李夜合 簡水木 簡國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簡李夜合、簡國勳、簡國華及訴外人簡呂月鳳、簡張益(已歿)、簡猜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該土地出租與朱世彬,而坐落該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廠房)係朱世彬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用以經營萬冠汽車保養廠;嗣於89年2月1日租約到期,朱世彬遂將系爭廠房及設施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讓與簡張益,其後簡張益將系爭廠房以鐵皮隔開三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89年2月1日將系爭廠房連同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供其經營鴻翔汽車保養廠之用,直至102 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所有人身分,向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市地重劃會)領取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46萬439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侵害真正所有人簡張益之利益,而簡張益已於103 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簡張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與其等,爰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認朱世彬已明確證述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且依雙方於88年7 月16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文字記載,就一般人之閱讀,已足以理解系爭讓渡書之文字意思確定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意,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讓渡書第6 款已明確約定讓渡人(即朱世彬)現有廠房之使用區域三分之一歸受讓人(即上訴人之父簡張益)「全權使用」,顯然不是讓渡所有權,況依系爭讓渡書第5款、第7款關於讓渡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亦足以認朱世彬除轉讓鈑金部生財器具及零件外,尚附帶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否則無需為違約金之約定,足見系爭鐵皮屋非屬讓渡範圍,另朱世彬若確有將系爭鐵皮屋讓渡予被上訴人,應會強調讓渡予與簡張益之範圍為系爭廠房三分之二(下稱其餘廠房),以避免日後有涉犯詐欺犯行之疑慮,綜上,朱世彬之證述不實,而系爭讓渡書文義已甚明確,原審未察即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係朱世彬興建並作為萬冠汽車保養廠使用,嗣於88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與朱世彬簽立系爭讓渡書,以25萬元受讓系爭鐵皮屋(即鈑金廠房部分),並作為萬冠汽車保養廠使用,被上訴人則搭建鐵皮牆區隔雙方使用之廠房,復於89年2月1日,被上訴人向簡張益承租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該租賃契約書載明「經雙方認同地界」即為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且若系爭鐵皮屋為簡張益所有,理應一併出租,租約不會出現「空地」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文字;又簡張益對於市地重劃會97年7 月2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拆遷補償費受領人一事並無異議,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0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朱世彬證述系爭廠房三分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其餘廠房讓渡簡張益,當時有以鐵皮間隔區分,讓渡時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及地主大兒子、二兒子說明此事等語,亦可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引原審所為答辯及陳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世彬於80年間向簡張益承租其與上訴人簡李夜合、簡國華、簡國勳及訴外人簡呂月鳳、簡猜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 (二)朱世彬於88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 (三)朱世彬於89年2月1日與簡張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簽立切結書。 (四)系爭土地因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拆遷系爭鐵皮屋,而獲得系爭拆遷補償費46萬4390元。 (五)簡張益於103 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簡李夜合、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被上訴人?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因素,且佐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朱世彬於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中係證述:其以25萬元盤讓保養廠鈑金部即系爭廠房三分之一及生財器具其要被上訴人將地租交給地主簡張益,一年後,其想拆掉其餘三分之二廠房,因簡張益想要,所以其再將其餘三分之二廠房讓渡予簡張益,雙方在89年2月1日簽立切結書,當時我有口頭跟簡張益及其子說已先把系爭鐵皮屋盤讓給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跟其餘廠房之間有以鐵皮隔間區分等語明確,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把鈑金部門盤給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自己將該部分地租付給地主簡張益,之後其與被上訴人各自付各自的租金,一年後其不做,而將所餘三分之二廠房盤讓給簡張益,其認為當初讓渡予被上訴人的範圍除生財設備外,應該包含鈑金部門所在的廠房等語綦詳(見簡上字卷一第95頁至第101 頁);並有系爭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第8 頁),其先後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應非空言杜撰,且其與兩造均無恩怨,亦與兩造爭執之系爭拆遷補償費無涉,自無故為偏頗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述當可採認為真實,是依證人朱世彬所證,其當初確已將系爭鐵皮屋之全部權利義務即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無誤。 3、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即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移轉所有權,僅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讓渡書第6 條係約定「讓渡人現有廠房之使用區域三分之一歸受渡人(即被上訴人)全權使用」等語,而朱世彬與簡張益間之切結書則約定「其餘廠房、建築物及設施先以5萬5仟元代價交由簡張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固均未使用「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法律專有名詞,惟朱世彬之真意係將系爭廠房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所有權利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及簡張益,應可認其並無保留任何處分權能之意,而確已分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此尚不因其等不諳法律用語,簽立系爭讓渡書、切結書時用語未盡精準而有異,上訴人拘泥於系爭讓渡書之字面解釋,辯稱朱世彬僅讓與使用權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系爭土地因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拆遷系爭鐵皮屋而獲得補償金46萬439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處分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