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黎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被上訴人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分批將鉅昕新建廠房、東力士及臺中噴砂場等三案之鋼構塗裝工程,交由伊承作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油漆、噴砂、除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9萬407 元,伊於工程完工後,已交由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承作上開工程,然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鵬昇公司,鵬昇公司因積欠伊債務未為清償,乃將其公司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羅依公司,而羅依公司與伊皆為同一股東,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曾約定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且伊與簡傳昇約定如有送去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抵銷每月之租金,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而未支付租金,伊主張本件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補充陳述: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均為簡傳昇之公司,鵬昇公司跳票後改為聚禹公司,聚禹公司跳票後又改為富禹公司,之後又改為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他們何時改的,伊工程款已付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有伊之簽收證明,發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單予伊,伊無法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並提出列名被上訴人、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之出貨單、上訴人匯款至聚禹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鋼購塗裝,包括油漆、噴砂、除銹等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並由上訴人取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鵬昇公司,上訴人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已約定鵬昇公司繼續使用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20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現仍使用該動產抵押之機具設備,故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其簽收,發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單,致其無法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成立,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俊佑,嗣於102 年4 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芳迄今,鵬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公司,簡傳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支付租金20萬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鵬昇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即為同一法人格主體?簡傳昇與上訴人間縱有使用機具設備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之約定,該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全名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負責人董事長原為劉俊佑,董事原為劉宗翰、艾信諠,監察人為簡幸美,嗣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劉振芳,董事變更為林翠玲、張其發,監察人變更為劉周菊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 至134 頁)。而鵬昇公司之全名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麻豆鎮○○街0 巷0 號1 樓,於95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傳昇,於95年9 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於97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於98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人數1 人為簡徽珍,股東簡黃鎮,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公司分別申請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與鵬昇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股東、公司地址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人格主體,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所辯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與上訴人間有使用機具設備需支付每月租金20萬元之約定,縱係屬實,亦係上訴人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間所存在債權債務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該債務外,否則上開約定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以租金抵銷本件工程款,其已付清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從未變更登記為聚禹公司、富禹公司,難認被上訴人與聚禹公司、富禹公司有何關連。另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是否均為簡傳昇之公司、上訴人匯款予聚禹公司之原因、鵬昇公司與聚禹公司及富禹公司間之關係等,即與本件無涉,爰就此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發票、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33頁、第59至92頁),而上訴人嗣於原審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們確實有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代工總共貨款490,407 元沒錯。」(見原審卷第58頁)、於原審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復陳述:「我們確實有請原告施作490,407 元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工程款金額為49萬407 元,應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已生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並未經其簽收,發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單,致其無法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49萬407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