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潘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洪蘇愛玲 潘素香 共 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素香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借用上訴人潘清景(下稱潘清景)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被上訴人洪蘇愛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透過訴外人曾○○,向訴外人呂○○、呂○○(下稱呂○○等2 人)購買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稅捐機關登記洪蘇愛玲、潘清景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將系爭房屋借給潘清景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洪蘇愛玲、潘素香於102 年12月25日向潘清景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86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62 號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限期15日請潘清景返還系爭房屋,並偕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詎潘清景收受上開信函後,竟否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否認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有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潘素香自有提起確認訴訟必要,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伊等2 人另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有持分1/2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潘清景應協同潘素香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系爭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素香。㈢潘清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洪蘇愛玲、潘素香,並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蘇愛玲、潘素香各7,500 元。 二、潘清景則以:伊自75年4 月30日起即向呂○○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除自住外,亦供伊獨資之景榮汽車電機行(下稱系爭電機行)營業及○○宮問事場(下稱系爭問事場)使用,呂○○等2 人遂願意以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伊。伊乃向洪蘇愛玲借貸75萬元,並與洪蘇愛玲各出資75萬元,購買該屋各1/2 之事實上使用權,洪蘇愛玲並同意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洪蘇愛玲、潘素香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潘素香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潘清景應協同潘素香向系爭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潘清景部分變更為潘素香;㈢潘清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洪蘇愛玲、潘素香,履行期間為3 個月,並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蘇愛玲、潘素香各6,250 元,而駁回洪蘇愛玲、潘素香其餘之訴。潘清景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潘素香未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憑訴外人陳○○等人證述,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殊嫌率斷。況曾○○係因伊之關係,方同意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系爭房屋,伊乃商請洪蘇愛玲先籌措價金,日後再清償伊應負擔之75萬元。再者,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亦繳納基地租金及房屋稅,非屬無償使用,自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別。縱認伊與潘素香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屋既由伊使用,應認兩造間具租賃關係存在,即便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清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蘇愛玲、潘素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洪蘇愛玲、潘素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蘇愛玲、潘素香就其敗訴部分,即每人每月之不當得利1,250 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素香主張對系爭房屋具1/2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潘清景應將該屋納稅義務人潘清景部分變更為潘素香之事實,為潘清景所否認,故潘素香就系爭房屋得否行使相關權利,即陷於不明確狀態,潘素香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潘素香就系爭房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係呂○○等2 人所有,潘清景自75年4 月30日起即向呂○○等2 人承租該屋,供系爭電機行營業及系爭問事場使用。 ㈡洪蘇愛玲於100 年10月14日與人合資,出資比例各1/2 ,透過曾○○以150 萬元向呂○○等2 人購買系爭房屋。 ㈢訴外人潘○○為潘清景之子 六、本件之爭點: ㈠潘清景聲請傳訊證人林○○、戴○○、林○○、葉○○及林○○(下稱林○○等5 人),是否屬新攻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㈡潘素香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權利範圍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潘清景應偕同潘素香向系爭分處辦理該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素香,有無理由? ㈢洪蘇愛玲、潘素香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潘清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洪蘇愛玲、潘素香,有無理由? ㈣洪蘇愛玲、潘素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潘清景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清景聲請傳訊證人林○○等5 人,是否屬新攻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屬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6 款情形之一者,並經當事人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者外,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概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⒉潘清景雖主張○○宮於101 年12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際,林○○等5 人與會前後,均聽聞討論以其及洪蘇愛玲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由洪蘇愛玲先支付價金150 萬元,其日後再返還洪蘇愛玲75萬元借款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得傳訊林○○等5 人為證云云。惟查,觀之原審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載明「法官諭知就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何由原告(即洪蘇愛玲、潘素香)支付,被告(即潘清景)辯稱是借款部分舉證,如提出借據或清償證明」等語;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38 、139 頁),則記載「法官:前次諭知補正事項有無提出?被告(即潘清景)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有舉證責任之問題,…只是錢的來源究竟為何,這是內部關係,應該是原告(即洪蘇愛玲、潘素香)要負舉證責任,所以我們沒有要提出借據、清償或其他證明」等語,足見原審就「潘清景是否向洪蘇愛玲借款75萬元」之法律關係,已向潘清景闡明及曉諭,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然潘清景對此亦明示拒絕提出相關事證,是潘清景關於其與洪蘇愛玲間具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於原審程序並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既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始合於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防方法之例外,則潘清景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相悖。況潘清景於原審程序,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其與洪蘇愛玲間是否存有75萬元借貸乙事之舉證自無障礙之虞,且潘清景所指林○○等5 人之待證事項,均係洪蘇愛玲、潘素香於103 年1 月29日原審起訴前即已存在,於原審程序要無調查困難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潘清景前揭攻防方法之主張,應予駁回。 ⒊況縱認潘清景上開調查之聲請未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然洪蘇愛玲係於100 年10月14日與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潘清景遲至101 年12月8 日○○宮管理委員會召開時,始與林○○等5 人討論向洪蘇愛玲借款75萬元之事,林○○等5 人當無法見聞一年前洪蘇愛玲與人合買系爭房屋之實況,尚難僅憑林○○等5 人之陳述逕為有利潘清景之認定,本院自無傳訊林○○等5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潘素香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權利範圍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潘清景應偕同潘素香向系爭分處辦理該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潘素香,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呂○○等2 人所有,潘清景自75年4 月30日起即向呂○○等2 人承租該屋,供系爭電機行營業及系爭問事場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問事場設在系爭房屋處已達數十年之久。而曾○○證述:呂○○係伊小叔,呂○○係伊子,系爭房屋原係呂○○等2 人所有,伊代理出售該屋,從頭到尾係跟潘清景講,因其住了20至30年,錢是潘素香給伊,伊不知潘清景與潘素香關係。…一開始潘清景說要買300 萬元,後來因神明的關係,伊就隨便賣150 萬元。…交錢時係潘素香給伊,…之前拿10萬元、30萬元都是潘素香之女給伊。…伊親戚共有3 間房子,有建商要來買,但都談不成,有人要賣300 萬元,伊當時想潘清景在此住了30餘年,且神明很興旺,…伊若未出售,不知佛祖要遷到何處,伊便決定直接賣150 萬元。…如果是別人的話,伊不可能賣那麼便宜,…而且神明很興旺,也有保佑伊,伊覺得錢的事不用跟神明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潘素香之女洪慈蔚則證述:系爭房屋係洪蘇愛玲、潘素香購買,第2 筆30萬元交款那次訴外人陳○○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即潘素香之○洪○○證稱:伊聽潘素香講房子要賣,說建商要買,伊係宮之主任管理委員,怕建商買走的話,佛祖要遷走,所以出資趕快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佐以潘清景亦自承:系爭房屋之150 萬元售價低於市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曾○○代理呂○○等2 人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已有建商表明高價洽購該屋意願,鑑於系爭問事場設立之歷史悠久,曾○○基於防免該問事場遭強迫搬遷之結果,方主動詢問潘清景有無購屋意願。又曾○○因系爭問事場香火鼎盛,同時感念神恩及護持宗教理念,始願意以市場行情之半價出售該屋,而潘素香亦因避免佛祖搬遷之緣故,願意給付買屋價金給曾○○,此與社會大眾因民間信仰願勉力維護宗教地點之常情相符。是曾○○出售該屋僅希求系爭問事場能保留原地,要與潘清景個人因素無關。 ⒊另潘○○證述:伊知悉系爭房屋係洪蘇愛玲、潘素香共同買的,但房子登記給伊父親及洪蘇愛玲,…有次聽到潘素香與伊父親對話始知此事。父親當時說想搬家找房子,因為被洪蘇愛玲趕,方知洪蘇愛玲她們已買下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另證人鍾○○證稱:伊都會在○○宮出入,潘清景有次曾提及系爭房屋將被要回,其不要寄人籬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衡以潘○○係潘清景之○,與潘清景之利害關係密切,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潘清景證述之可能。況其證述內容與鍾○○大致相符,而潘清景於原審就潘○○所述亦未有任何反駁意見,潘○○所述當屬可採。是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潘清景於本件訴訟前,即已對外承認系爭房屋確由潘素香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且系爭房屋之部分買賣價金係潘素香支付,已屬明確,則潘素香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具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潘清景於上訴程序另辯稱潘○○之前因所涉毒品案件與伊不睦,所述偏頗不實云云,然依潘○○前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其自99年起即陸續有毒品前科,若其因心存報復而故為不實證述,潘清景本可當庭爭執或反駁,當無可能遲至第二審程序方為前述抗辯,則潘清景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潘清景又辯稱:伊與洪蘇愛玲間於100 年10月14日成立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承前述,潘清景對該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雖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查,本件潘素香與潘清景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而潘素香於102 年12月25日以第862 號信函,向潘清景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經潘清景於同日收受該函乙節,有該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依前揭規定,第862 號信函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潘清景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生合法終止效力。又稅籍變更既具私法上之意義,則潘素香於103 年1 月29日向本院訴請潘清景協同向系爭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潘清景部分變更為潘素香,亦屬有據。 ㈢洪蘇愛玲、潘素香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潘清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洪蘇愛玲、潘素香,有無理由?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斟酌當地房屋供給情形,或被告之境況,無力另租房屋,一時他遷不易之情形,得就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洪蘇愛玲、潘素香於第862 號信函亦通知潘清景終止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經潘清景收受乙節,有前述信函及回執可憑,又承前述,潘清景已自承系爭房屋係向洪蘇愛玲、潘素香所借用,而洪蘇愛玲、潘素香已要求返還該屋,顯見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該使用借貸契約既經洪蘇愛玲、潘素香於102 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揭櫫前揭規定,洪蘇愛玲、潘素香請求潘清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⒊其次,潘清景已在系爭房屋居住近30年,且因其在該屋設置系爭問事場,洪蘇愛玲、潘素香始能自曾○○處低價購屋等情,詳如前述,自應為本院依職權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參考。再審酌系爭房屋乃潘清景久居之處,且充當系爭電機行及系爭問事場之用,及潘清景並無其他適當房屋可立即搬遷,且於當地另覓適於繼續營業之處所,亦非容易等情,暨洪蘇愛玲、潘素香一再陳稱潘清景經濟能力非佳(見原審卷第5 、71、104 、130 、134 反面頁),可見潘清景應難以立即租屋,具短期內他遷不易之情形,爰就上揭命潘清景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⒋潘清景雖抗辯履行期間過短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履行期間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之權利,遑論,潘清景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前揭期間過短,則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洪蘇愛玲、潘素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否請求潘清景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論,既認洪蘇愛玲、潘素香於102 年12月2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潘清景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乏正當權源,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洪蘇愛玲、潘素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洪蘇愛玲、潘素香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潘清景遷讓返還該屋日止,請求潘清景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潘清景雖主張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云云。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著有判決可參。顯見城巿地方非僅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查,系爭房屋併供潘清景經營系爭電機行及設置系爭問事場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非純供住宅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租金額即無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必要甚明。是潘清景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9,100 元,故每月租金不得超過1,825 元云云,亦無可採。況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期間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本諸私法自治精神,請求權人比照原租金標準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法所禁止。其次,潘清景向呂○○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約每2 個月3 萬元乙節,有曾○○於103 年5 月13日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46 頁),參以潘清景於原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均不曾對上開譯文表示反對意見,上開譯文內容堪認屬實,顯見潘清景於洪蘇愛玲、潘素香購買系爭房屋前,確實約以每月15,000元之對價向曾○○支付使用該屋之租金;又如前述,系爭房屋之150 萬元售價已顯低於市場行情,則潘清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不當得利額,縱以150 萬元之週年利率10%標準核算月租金為12,500元(計算式:1500000x10%÷12=12500 ),亦仍低於潘清景先前所付之 15,000元月租金,對潘清景自屬有利,原審判決潘清景應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日止,於按月給付洪蘇愛玲、潘素香各6,250 元(計算式:12500 ÷2 =6250 )範圍內,核屬有據,潘清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潘素香與潘清景間,就系爭房屋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經潘素香合法終止該契約;另兩造間亦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經洪蘇愛玲、潘素香合法終止。潘清景於前述契約終止後,應協同潘素香辦理該屋相關登記名義變更,並返還該屋予洪蘇愛玲、潘素香,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確認潘素香就系爭房屋具權利範圍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潘清景應協同潘素香向系爭分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潘清景部分變更為潘素香;潘清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洪蘇愛玲、潘素香,履行期間為3 個月,並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蘇愛玲、潘素香各6,250 元,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