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胡永信 訴訟代理人 胡漢忠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727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大埤路與忠誠路口,因行駛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盈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287 元(其中鈑金拆裝58,333元、塗裝 8,819 元、零件345,635 元、拖吊費1,5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轉彎車,但伊已經轉過去了,且伊一看到對方車來就煞車,是對方的車來撞伊的。且B 車應該沒有損壞這麼嚴重,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764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不應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將所有責任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金額,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車禍過失應依交通隊路權判斷,且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維修問題,但沒有得到答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盈中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14,2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3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 年7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訴人及陳盈中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陳盈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有,2 人過失比例如何?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 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益增加,乃增定本條,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本件B 車因與A 車發生碰撞而受損,雖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 ⒉經查,事故當時上訴人駕駛A 車沿大埤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忠誠路口欲左轉,而陳盈中則駕駛B 車沿大碑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快車道外側、綠燈直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及陳盈中談話紀錄表存卷足憑,可知A 車為轉彎車,B車為直行車,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A車應讓B車先行至明,而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轉彎時,有看到B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既知悉有直行車將通過其欲轉彎之路口,即應停止待直行車通過後始得轉彎,然其竟未於轉彎時讓直行之陳盈中先行,致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B車之所有權人和運 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伊已經煞車,係對方撞上伊云云。然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撞擊後位置,A車與B車均停止於B車行駛方向之 車道上(即為上訴人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顯見上訴人縱使有煞車停止之情事,亦係於已轉入對向車道範圍後始停止於車道上,上訴人未於其原行駛之車道上待直行之B車通過 後始行轉彎,與前述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符,仍無卸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年修正時,基於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乃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乃將原規定之「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書刪除,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無論轉彎車是否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已轉彎而抗辯B車應讓其先行, 上訴人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陳盈中在前揭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於距離上訴人10公尺前始發現A 車,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觀諸現場照片所呈,系爭事故路段路面開闊、視距良好,陳盈中應得清楚察覺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剎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應更可察覺遠超過10公尺前之對向來車狀況,且依撞擊地點觀之,上訴人當時已跨越安全島,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快車道內側,A車四周應無遮蔽物遮住陳盈中視線,且 觀之B車行駛方向自禁止線迄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約有18公尺 ,然B車之駕駛陳盈中稱其係於10公尺前始發現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認陳盈中駛越禁止線後始發現A車 ,有行駛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已明確。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盈中均有疏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而考量陳盈中為直行車,其於行駛時有優先路權,上訴人為轉彎車,本應停止於其原行駛之車道待B 車先通過再轉彎,卻未禮讓而逕駛入對向車道,又恰遇陳盈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路口時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2人過失比例應分別為陳盈 中10%、上訴人90%。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修復B 車之款項,且和運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認定其金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B 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共計414,287 元,其中鈑金拆裝58,333元、塗裝8,819 元、零件345,635 元、拖吊費1,5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B 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8 月1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112 元(即第1 年折舊值414,287 ×0.369 ×(7/12) =89,175,第1 年折舊後價值414, 287 -89,175=325,112 ),是經加計無庸折舊之前述鈑金拆裝費用58,333元、塗裝費用8,819 元及拖吊費1,500 元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付B 車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害為393,764 元(計算式:325,112 +58,333+8,819 +1,500 =393,764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修復費用過高,現場B 車損壞並無那麼嚴重,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金額云云。然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丁保平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為伊處理,卷附照片是伊到現場後拍攝的,當天到場時,車輛就如現場圖所畫位置沒有移動,車損情形也如同現場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B 車因系爭事故之損壞情形即如現場照片所示。依現場照片內容可知,B 車主要損壞部分集中於車頭位置,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所處位置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照片之損壞情形一致,堪認B 車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支出前述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現場B 車損壞並無那麼嚴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雖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並非必要或有過高之處,審酌B 車係於經銷商原廠服務廠修復,並經該廠出具估價單及維修發票,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所修復位置與B 車損壞位置亦屬一致,更換之零件亦無顯非必要之情形,尚難認B 車之修復費用有何過高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及明確告知B 車修繕金額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伊有通知上訴人維修問題,惟未得其答覆,伊基於保戶之權利無法拒絕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當時亦在庭,而未為反對之意見,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查和運公司將B 車出租予陳盈中任職之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及陳盈中名片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陳盈中駕駛B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 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則和運公司既將B 車交由陳盈中使用,而被上訴人係行使保險人代位權,自均應繼受陳盈中之與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應得減輕上訴人10% 之責任,是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4,388 元(計算式:39 3,764× 上訴人過失比例90%=354,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駕駛過失致B 車受損,被上訴人則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393,764 元,再因B 車駕駛人陳盈中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10% 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前述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