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洪清泉 相 對 人 黃峻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九九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盟盛營造有限公司證明書、曜際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興全公司等4 家廠商證明書、泉鴻鋼有限公司證明書等證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上揭證明書等證物恐係經偽造、變造而成,且聲請人長年居住國外,並領有菲律賓政府頒發之特殊退休居留證,顯見聲請人自90年出境後即無於其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向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今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2198 號執行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支付命令有上揭違法事由,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補字第992 號再審之訴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83,068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983,068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983,068 元,未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評估此訴訟之可能期間約需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63,845 元﹝計算式:983,068 ×5 ﹪×( 3+4/12) =163,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3,845 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3,845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