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65號原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政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鄭政強之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