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張政祥 張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輝 被 告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1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由被告拍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原告張炳福所有之芒果園(下稱系爭芒果園)不列入點交。詎被告以原告張政祥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家建物、雞寮、矮牆,及張炳福所有之系爭芒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原告拆除騰空返還,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已於103 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下稱系爭判決,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易字63號審理中),惟倘被告依系爭判決之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將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初估張政祥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張炳福所受損害為70萬3,800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政祥102 萬元、張炳福70萬3,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當無不法毀損之行為;再者,依系爭判決之結果,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由被告拍定並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芒果園不列入點交。(三)被告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由系爭事件審理後,已於103 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刻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易字63號審理中)。 (四)原告所主張之物,均屬系爭判決附表中所示:張政祥占用之地上物、張炳福占用之芒果園(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予賠償之物,迄今均未遭被告毀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予賠償之物,迄今均未遭被告毀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毀損原告所主張之物,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此當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政祥102 萬元、張炳福70萬3,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