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施顏銀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春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逸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鳳山市○○○段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原經營者摩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仍占用相關加油站設施,拒絕交原告,經協議後原告將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摩天公司負責人之侄子謝逸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並簽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押租金900,000元並經公證;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遷離返還租賃物,惟被告至94年5月19 日仍未騰空交還,依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以每日1萬元違約 金,計算至94年5月10日時被告應付之違約已達1,410,000元,經扣抵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被告亦未曾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迄10年後方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押租金債權,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因租賃建物本即作加油站使用,被告承租亦作加油站使用,租約到期僅搬遷私人物品,已原狀交還,原告所指被告未搬遷者均非被告所有或繼續占用,被告無權排除侵害,亦無權利請求善達行公司遷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鳳山市○○○段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上開建物原由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㈡原告將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0,000元、押租金900,000元,並經公證,被告在租賃期間繼續經營加油站;租期屆滿原告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遷離返還租賃物。 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建物內自動洗車機、加油機、地下油槽暨油管等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告,本院於96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94年重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卷證為憑。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兩造上開所訂租約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租約記載押租金90萬元逕為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尚未執行終結,有104年司 執字第4282號強制執行卷證可憑。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爭點誤為104年),以每日1萬 元違約計算已有141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以每日1萬元違約計算已有141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㈠兩造租賃契約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逾終止租約時,乙方(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足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於原告得標時即為經營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仍用以經營加油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油站附屬必要之地下油槽、加油機及週邊設備,即為租賃標的必要之附屬設施,均應為租賃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自應為兩造所明知,是被告於租期屆滿自應將租賃物連同相關必要附屬設施均點交返還予原告,方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真意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至原告與訴外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相關設施間之相關爭議,非被告所得判斷;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竟於93年12月31日擅將相關加油站、地下油槽及週邊設備逕自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卷第110頁),之後再於94 年6月8日函文原告表示所有權人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無權要求善達行搬遷(卷第109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35、80頁筆錄),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兩造契約應遷讓 交還原告之約定,應認被告於租期屆滿至94年6月8日時止,並未履行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承租人義務。 ㈡況原告已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要求被告遷讓交還加油機等設施(卷第25-2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4年5月20日(卷第76、84頁回執)收受第二份函文後,竟於94年6月8日函覆原告已將相關設施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確實違反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租賃物連同相關附屬設施予出租人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係訴請摩天公司、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相關附屬設施,足見非被告無權占有,摩天公司後續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建物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之約定,不能認為已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予原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每日以1萬元計算,性質 上應為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違約金,應可認定。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金額有無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因被告遲交還而受有龐大損害實有疑義,每日以1 萬元計自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系爭建物係用以經營加油站,兩造約定之租金以每月30萬元計算,而原告標得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合計將近2,500 平方公尺,94年間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000元、33,286元(本院94年重訴字第366號卷 一第10-13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面積合計亦高達數千平 方公尺(同上卷一第14-22頁建物登記謄本),堪認系爭建 物與基地之價值甚鉅,縱未繼續經營加油站,仍可有相當之價值利用,因被告未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利用基地與建物,且需另訴請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摩天公司遷讓交還,亦因而延後原告得開始利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時間,是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僅與租金 相當,不能認為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並無理由;則自兩造契約終止,計算至94年6月8日被告函文予原告之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逾被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9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為抵銷抗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存在既如上述,其依兩造租賃契約公證之本院91年雄院民公弘字第000913號公證書所載押租金逕行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