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陸興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9,24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簽約,負責運送高壓液化混異丁烯,載運地點為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至桃園市龜山區台灣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下稱系爭運送工作)。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領有證明書,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執行系爭運送工作。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斯堪尼亞牌(SCAIA )、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車號00-00 氣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貨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由原廠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維修費達2,494,360 元,並需兩個月之修復期間。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金順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再於同年月9 日向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 -00 曳引車接替營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值2,4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車身毀損所受損害為1,350,000 元;又於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計20日工作日未能營運,受有營業損失242,600 元(明細、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592,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6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調查卷宗等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為2,400,000 元,因事故需花費之修復費用達2,494,360 元,因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則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5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金順利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憑,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無扞格之處,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400,000 元,原告於事故後以1,050,000 元出售,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應為1,35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元-1,050,000 元=1,35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所生損害1,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營運收入、支出之情形,單日營運收入為44,078元,營運支出為31,948元,單日淨利為12,130元,自103 年11月11日因事故受損,至同年12月9 日他車接替營運之20日期間,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為242,600 元等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報價單、送貨單、交運單、台灣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等為證;而被告未以書狀或到庭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參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2,600 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2,600 元(計算式:1,350,000 元+242,600 元=1,592,6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6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見調解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項│ 說明及計算式 │ │目│ │ ├─┼───────────────────────┤ │單│⒈依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 │日│ 「自高雄市林園區運送至桃園縣市(供合格車輛及│ │營│ 駕駛員載運丙烯/LPG等高壓氣體」,每噸計價937.│ │運│ 84元。 │ │收│⒉系爭車輛每車次平均載運23.5噸(槽車),每次可│ │入│ 收運費22,039元,每日二車次,原告每日使用系爭│ │ │ 車輛之營業收入共44,078元。 │ ├─┼───────────────────────┤ │單│⒈油耗:13,666元 │ │日│ 林園、桃園來回共725公里,每公里平均耗油0.36 │ │營│ 公升柴油,每公升柴油依26.18元計算,每天來回 │ │運│ 2趟 │ │支├───────────────────────┤ │出│⒉牌照稅:88元 │ │ │ 系爭車輛牌照稅每期10,530元,一年二期,以每月│ │ │ 20日工作日計算,每日需負擔牌照稅88元。 │ │ ├───────────────────────┤ │ │⒊燃料使用費:79元 │ │ │ 系爭車輛每季燃料使用費4,725元,一年四季共18,│ │ │ 900 元,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需支付燃料費79元│ │ │ 。 │ │ ├───────────────────────┤ │ │⒋高速公路通行費:1,985 元 │ │ │ 每公里1.35元,每趟來回725公里,每日2趟。 │ │ ├───────────────────────┤ │ │⒌車頭(即系爭車輛)折舊:1,153元 │ │ │ 系爭車輛購置價金為415萬元,按15年使用年限折 │ │ │ 舊,及每日工作日20日計算,每日攤提1,153元。 │ │ ├───────────────────────┤ │ │⒍槽車折舊:694 元 │ │ │ 每座槽車購買價金為250 萬元,按15年使用年限折│ │ │ 舊,及每日工作日20日計算,每日攤提折舊694 元│ │ │ 。 │ │ ├───────────────────────┤ │ │⒎輪胎耗損:3,335 元 │ │ │ 依原告全年度營運里程除以原告全年度輪胎(含鋼│ │ │ 圈)之花費,原告營運車輛每公里平均耗費2.3 元│ │ │ ,一趟725 公里、每日2 趟。 │ │ ├───────────────────────┤ │ │⒏保養維修:3,480 元 │ │ │ 依原告全年度營運里程除以原告全年度營運車輛保│ │ │ 養維修費用,原告營運車輛每公里平均保養維修費│ │ │ 用為2.4 元,一趟725 公里、每日2 趟。 │ │ ├───────────────────────┤ │ │⒐直接人工(駕駛薪資、勞健保費、團體保險費):│ │ │ 6,084 元 │ │ │ ⑴每名駕駛底薪每月1 萬元,每日2 車次需2 名駕│ │ │ 駛,每日支付底薪667 元。 │ │ │ ⑵每趟需支付駕駛獎金2,300 元,2 人共4,600 元│ │ │ 。 │ │ │ ⑶每名駕駛勞健保、團體險保險費8,172 元,以每│ │ │ 月工作20日計算,每日817 元。 │ │ ├───────────────────────┤ │ │⒑間接人工(調度行政等營運支持人員薪資、保費)│ │ │ :850 元 │ │ │ ⑴每月薪資合計30.9萬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 │ │ 分配,每月20日工作日,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 │ │ 單672元。 │ │ │ ⑵勞健保費共81,720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分│ │ │ 配,每月20日工作日,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擔│ │ │ 178元。 │ │ ├───────────────────────┤ │ │⒒員工福利金(年節獎金):224元 │ │ │ ⑴每名駕駛每年約需37,400元,每工作日支付156 │ │ │ 元 │ │ │ ⑵調度行政等支持人員計10名,每年約需374,000 │ │ │ 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每月20日工作日計│ │ │ 算,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擔68元。 │ │ ├───────────────────────┤ │ │⒓車場租金:99元 │ │ │ 原告係租用他人土地做為車場,租金每月45,393元│ │ │ ,以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 │ │ 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停車費用為99元。 │ │ ├───────────────────────┤ │ │⒔車場建設費(整地、調度所、休息室、教育訓練等│ │ │ 設施):238元 │ │ │ 原告共投入9,199,428元建設及維持車場營運,分 │ │ │ 7年攤提,每年攤提1,314,204元,每部曳引車每工│ │ │ 作日分攤238元。 │ ├─┼───────────────────────┤ │小│系爭車輛之單日營運收入為44,078元,營運支出為31│ │結│,948元(上開營運支出計13項之加總),單日淨利為│ │ │12,130元(計算式:44,078-31,948=12,130)。原│ │ │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有20日│ │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為24│ │ │2,600 元(計算式:12,130元×20日=242,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