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仁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莊復凱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向被告標得「高雄市水利局旗山地景橋廢鐵材標售」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簽立財物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預估總價588 萬元(預估400 公噸廢鐵材,以每公斤14.7元計價)。系爭標案廢鐵材經實際過磅重量為360.07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清運提貨量186.57公噸及原告司機即訴外人林忠孝竊取1.67公噸,尚短少171.83公噸。該廢鐵材原存放於被告所監督管理設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之污水處理廠(下稱旗山污水廠),因被告管理不當造成短少,自不得由原告承擔該損失,故被告應返還已收預估價款2,525,901 元(即退還相當171.83公噸廢鐵材之價額)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標售奉准報廢財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招標公告第7 點之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廢鐵材經實際過磅重量為360.07公噸,均放置於旗山汙水廠內,僅原告及其僱用之人得進入該廠載運。原告已將旗山汙水廠內之廢鐵材載運完畢,應認其載運廢鐵數量為360.07公噸。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忠孝侵占廢鐵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致發生本件爭議,顯見原告履約有瑕疵及不當,被告自得扣取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標案廢鐵材經博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6 日、7 日、9 日會同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過磅重量為360.07公噸,存放於旗山污水廠。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向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以每公斤14.7元計算400 公噸廢鐵材之總價588 萬元。 ㈢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公告第7 點約定,原告應會同被告辦理過磅事宜,並於會磅現場以實際過磅數量辦理結算後,所繳得標價款併同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辦理退補。 ㈣原告派員清運廢鐵方式,先至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過磅空車數量,在旗山污水廠將廢鐵裝載,再前往華特公司進行過磅,計算該次廢鐵重量,開立提貨單由被告人員查核。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起至同月7 日止實際清運經過磅的數量為186.57公噸。 ㈤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忠孝於載運過程,利用被告未全程監督貨車載運廢鐵之機會,侵占廢棄鋼材之數量為560 公斤、1110公斤,合計1.67公噸,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業務侵占罪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之投標須知第12點、招標公告第7 點,請求被告返還2,525,901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之投標須知第12點、招標公告第7 點,請求被告返還2,525,901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公告第7 項、系爭投標須知第7 項均約定,本案得標人應會同本機關辦理過磅事宜,並於會磅現場以實際過磅數量辦理結算後,所繳得標價款併同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辦理退補(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數量辦理結算及退補。原告主張博鈞公司完成拆除工程後,經實際過磅之廢鐵材為360.07公噸,伊實際清運過磅數量為186.57公噸,加計林忠孝侵佔之1.67公噸,被告仍短少給付171.83公噸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廢鐵材經清運過磅之數量及經林忠孝侵占之過程並不爭執,然以:360.07公噸之廢鐵材均置放於旗山汙水廠,原告至旗山污水廠提領之數量即為360.07公噸,伊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等語置辯。兩造約定以實際過磅數量辦理結算,經原告清運實際過磅數量為186.57公噸,原告僱用司機林忠孝於清運過程中侵占1.67公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實際交付原告之數量為360.07公噸,並應以此進行結算,其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交付360.07公噸廢鐵材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專屬管理之旗山污水廠委由第三人普春公司負責保全,非任何人得任意進入,博鈞公司堆置旗山污水廠之廢鐵材至原告搬運時止並無異動等事實,證明原告提領載運之廢鐵材有360.07公噸之數量。然而,另案與本案為不同事件,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所為判斷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次,另案援用之證人即黎明公司工程師柯俊安證稱:該廢鐵於仁一有限公司搬運前與101 年4 月9 日堆置時並無異狀,現況雷同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屬員工許展章則於偵查中證稱:旗山污水廠有專人保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等詞;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證明廢鐵材於101 年4 月9 日後置放於有專人保全之旗山污水廠等節,不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至同月6 日止交付予原告之廢鐵材數量即為360.07公噸。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有交付360.07公噸廢鐵材予原告之事實。 ⒊次查,被告另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利用載運期間侵占廢鐵材,可認實際清運過磅之數量並非被告交付之數量等語。惟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忠孝因利用被告未全程監督之機會,侵占廢鐵材1.67公噸,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實際清運過磅數量為186.57公噸,加計林忠孝侵占之1.67公噸,被告尚應證明原告或僱用之人利用載運之便侵占171.83公噸之事實,始完成交付360.07公噸廢鐵材之出賣人義務。然而,被告對於171.83公噸廢鐵材雖經原告清運但因故未過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再被告承辦人員陳宣榕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果司機林再滿、黃敬中於中途卸貨過完磅之後,再來把該批貨物偷走的方式,大概要花幾趟才能偷完180 公噸?)要跑好幾十趟才有辦法,他們一天三台車加起來最多運60幾噸,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偷到180 噸的」(見偵卷第34頁)等語,可認依據原告僱用之司機載運之次數,應無可能利用載運時竊取171.83公噸廢鐵材之情事。參以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再滿、黃敬中因載運本件廢鐵材涉犯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利用載運期間侵占廢鐵材達171.83公噸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不能證明交付原告廢鐵材數量達360.07公噸,原告以依據實際過磅數量186.57公噸,加計林忠孝侵佔之1.67公噸,主張被告僅交付之數量為188.24公噸,短缺171.83公噸等情,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中之投標須知第12點、招標公告第7 點之約定,以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量辦理結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171.83公噸廢鐵材之金額2,525,901 元(計算式:171,830 公斤×14.7=2,525, 90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14條分別約定:「投標人得標後,應於7 日內先繳清所投標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以本局發函日算起30日內將標售標的物清運完畢。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清運完畢及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沒收所繳之全部保證金:㈠投標人放棄得標者;㈡得標人逾期不繳價款者」、「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甲方(即被告)指示確實清運處理,甲方得予扣款(得標總額)日扣十分之三,並以60日為限」。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得標後,應於7 日內繳納投標價款、履約保證金,並依約定將標售之廢鐵材清運完畢;若放棄得標、逾期不繳價款,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原告若未確實清運處理,被告併得予以扣款。換言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依上開約定繳納投標價款,依被告指示將標售廢鐵材清運完畢,即謂完整履行系爭契約。復依前述公告第7 項之約定,兩造於會磅現場以實際過磅數量辦理結算後,被告即應辦理退還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於得標後,如期繳納投標價款588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同月6 日將存放於旗山污水廠之廢鐵材清運完畢,被告以其交付360.07公噸廢鐵材為前提對原告辦理結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完納投標價款,依被告約定之時間將廢鐵材清運完畢,並經被告進行結算程序。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即有所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之約定,原告於清運時有不法侵占之行為,其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清運處理,若違反則以60日為限,每日扣款得標總額十分之三。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30日內將標售標的物清運完畢,可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之內容係針對第10條違約所定之契約上效果。而原告確已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之期限內將標售標的物清運完畢,並無違約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提領的數量有爭議,未依約履行完畢,不得領回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依據兩造約定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就系爭契約訂立之內容,及上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14條之約定,可得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使原告能如期繳納價金,並履行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買受人義務即按期清運標售標的物。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始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至兩造對於提領數量或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數量有爭執,係屬出賣人即被告是否確實履行交付標的物之內容及範疇,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係屬二事。被告以兩造對於交付標的物之數量有爭執,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節,與契約約定不符,亦於法無據,要難可採。被告再抗辯:以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忠孝侵占廢鐵材,足見原告履行契約有瑕疵,自得扣取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應認被告係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作為抵銷。然而,林忠孝侵占1.83公噸廢鐵材部分,經兩造同意列入屬於被告交付原告之數量範圍,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金額,難謂被告受有相當1.83公噸廢鐵材金額之損害。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因原告履行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瑕疵,應扣取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2點、招標公告第7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款2,525,901 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合計2,625,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