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戴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任職於伊公司,擔任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嗣於103 年11月間離職。而被告於任職期間簽立「戴仕有限公司職業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前段約定:「本人保證任職期間格遵法律規定,盡忠職守,對職務悉公司之機密(如客戶資料檔案、交易明細與內容等)絕不對外洩,如因本人洩漏公司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發生,除原負賠償責任及任憑公司解僱外,願負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責任」,詎被告於離職後,旋至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汝所設立之訴外人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任職,而富騰公司所經營業務與伊公司相同,被告竟洩漏其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知悉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予富騰公司,並惡意向客戶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事業部設備組簡明漢散布伊公司投資嚴重虧損、急需資金無法正常營運等不實消息,藉此挖角伊公司之客戶,並以低於伊公司之產品價格與伊公司競爭,要求客戶與富騰公司合作,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營業秘密雖非權利,然不能謂其非商業上之競爭利益,被告洩漏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予富騰公司,已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生損害於伊公司,至損害賠償之價額自應依系爭切結書前段所約定1,000,000 元為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以,依系爭切結書之後段約定,被告同意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競爭之業務並保守相關機密,如有違反伊公司得行使利益歸入權及被告所獲致之利益歸伊公司所有,如數額無法認定時,得以5,000,000 元為標準等語(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惟被告於離職後旋即任職於與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富騰公司,亦挖角伊公司客戶,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等規定,故應將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歸屬伊公司所有,於利益數額無法具體認定時,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5,000,000 元為標準。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文義,應係針對在職期間之員工,顯不及於離職後之員工,且原告就伊之洩漏內容、原告與其所提出之客戶名單是否原有商業交易、其交易因而中斷改與富騰公司往來交易、損害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富騰公司早於伊離職前就參與中鋼、台塑集團之南亞公司採購案競標而有交易往來,豈是伊離職後挖角拉攏?被告雖有以簡訊向簡明漢拉攏,然並無洩漏任何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又原告所經營業務僅係鋼材交易買賣等貿易行為,並無生產製造鋼材技術,所指客戶名單資料、產品售價、交易底價、產品成本,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原告就其所列之客戶名單、聯絡人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未指明。再者,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並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本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月薪為42,000元,離職前月薪90,000元,期間雖陸續調高,然係因伊工作努力致業績上生所獲取之勞動對價,且伊前於103 年5 月7 日遭片面減薪、嗣後回復月薪90,000元,亦係於勞資爭議調處中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均非該2 年競業禁止內容所允給予伊之代償或補償措施,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所需衡量之5 項原則之一,是系爭切結書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觀之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文義,應以違反該競業禁止內容而有獲取利益為前提,原告就伊離職後任職從事相同競爭之鋼材買賣業務,究獲取何利益、該利益何以無法認定均未具體舉證,其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7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嗣於103 年11月間離職。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簽立「戴仕有限公司職業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戴仕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訊息暨文書電腦資料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現任職於富騰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經營業務部分相同。 ㈣被告於離職後曾寄發原證8 所示簡訊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簡明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離職後,將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洩漏予富騰公司,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約定之行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依民法第563 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於離職後,將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洩漏予富騰公司,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約定之行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即被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保證任職期間格遵法律規定,盡忠職守,對職務悉公司之機密(如客戶資料檔案、交易明細與內容等)絕不對外洩,如因本人洩漏公司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發生,除原負賠償責任及任憑公司解僱外,願負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責任」、另依「戴仕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訊息暨文書電腦資料保密切結書」約定:「本人已瞭解公司業務機密暨文書之維護與處理程序,謹恪遵保密相關規定,防止洩密事件發生,並簽立切結保證,維護公司業務及系統資訊之保密及正確性,防止業務訊息及內部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確認資料均已交待清楚並絕無私自有)均絕對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等法令』之相關規定,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如違反上述之相關規定,致使公司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最嚴厲之處分。」等文(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富騰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名單中,有曾為原告之客戶安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奎公司)一情,業據安奎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以安案字第0000000 號函覆稱:本公司自103 年11月迄今,至此至終未曾與富騰公司黃慶鐘聯繫,更無任何業務往來,尚不知其為何人,也未與他有任何牽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次,原告就其所指客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究係從何而來、是否為其對外未曾揭示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者,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已難認即為上開切結書保護之營業祕密事項;復以原告就其所稱客戶名單及連絡人即係被告利用任職期間之工作經歷及服務而取得一情,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其之營業秘密,尚乏實據,自難採憑。 ⒊況查:原告所指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之本質,並非需其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單純之電話號碼及聯絡地址,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言之,單純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護之新穎性應非營業秘密。是以原告主張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依民法第563 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固應為法律所許,如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勞雇間所簽訂,是在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時,即應考量: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的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的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加以限制之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對於競業的限制,有無代償措施?次按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既為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即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準此,倘屬在職期間給與之代償措施,除應由雇主於給付時即為明確標示其屬代償給與(即不能先以其他名目之給付,嗣後再比附為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外,並應係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 ⒉經查:原告自認其未為被告競業禁止補償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課與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但未於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以後,給予任何形式財產給付以資補償之事實,至為灼然。則被告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仍須為維護原告之利益,而單務、無償地負擔不從事競業的不作為義務,顯然與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的本質不相符合,而此無論被告是否因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致生計有重大困難,均無不同。況且,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定之內容,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類似競爭之業務,並未明訂限制之區域,所限制之時間復長達2 年。綜合上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區域範圍之限制,限制時間長達2 年,於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無適當之補償措施或給付,足認已逾越合理之範圍,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自非正當,不能准許。至原告為行使利益歸入權而聲請函詢訴外人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於104 年8 月3 日曾向原告詢價,卻轉向富騰公司購料之待證事項,本院認即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按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公司得依民法第563 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固著有81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例可參。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買賣銷售業務即產品之推廣、行銷、爭取訂單交易,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原告之經理人甚明,自非屬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條所定競業禁止規定之範疇,況上開規定亦非規範離職後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並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 元;共計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