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黛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並將向親友購得之天冷公司股份共9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先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由原告持有被告印章自行移轉股份、行使股東權利,被告未曾參加股東會過問公司經營,亦無分配盈餘,甚不知股份係何時、如何移轉,足見原告為上開股份真正所有人。嗣因被告自行主張該股份為自己所有欲出售,有侵害原告所有股份之情事,故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天冷公司所發行之股份9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81、82年間認識交往而同居,原告表示不願結婚,願將天冷公司之股份贈與作為被告之保障,因雙方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天冷公司為原告所經營,不喜他人過問,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刻印並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並基於信任公司事項全權交由原告負責,僅逐年報稅,嗣於103 年間,原告另結新歡及因認被告處理土地買買不當引發糾紛,而心生不滿,無故毆打被告,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分居,並清查原告所移轉名下之股份,知悉共獲移轉900 股,並請原告買回,非如原告所言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天冷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約於86年起交往同居,原告並有給予被告生活費,至103 年11月4 日因故分手。 ㈡、於88年楊嵇竹如移轉登記400 股天冷公司股份、於98年楊道明移轉登記500 股天冷公司股份予被告。 ㈢、上開楊嵇竹如、楊道明所移轉登記之股份,原為訴外人楊宏昭所借名登記,嗣楊宏昭出售予原告後,原告繼續借名登記於楊嵇竹如、楊道明名下。 四、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 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移轉予被告之天冷公司股份9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乙節,無非以天冷公司之經營、獲利均由原告個人負責,並無盈餘分配,也無召開股東會,就系爭股份登記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所保管為據。惟查,原告與被告雖無結婚,但自86年至103 年交往同居長達17年,原告並有提供生活費用,可認定雖無結婚之形式,但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將其所有財產移轉登記在妻之名下,作為提供妻經濟、生活之保障,亦屬常見。再者,兩造感情未生變前,相當於夫妻關係,彼此間本存有特殊之信賴、親暱關係,如對於金錢使用達成共識,基於天冷公司本為原告所經營,故全權委由原告負責公司事項,不加干涉,對於盈餘等金錢事項未逐一探究,亦甚符社會通念;如被告動輒干涉、於每年探究另一半應分配多少盈餘給予自己,反與現今社會認知之夫妻相處狀況迥異,故無從由此遽認兩造為借名登記。 3、原告另主張其他登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應可推認被告亦為借名云云。查證人楊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天冷公司是父親楊宏昭所成立,並將親人均登記為股東,但是對於經營事項均不了解,後來楊宏昭直接跟我說要把公司賣給原告經營,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也無分派盈餘,原告要用印章就來跟我拿,股份也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並與楊道明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楊嵇竹如所登記之天冷公司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有聲明書2 份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楊福萍、楊道明、楊嵇竹如所登記之天冷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乙情,應堪認定。惟此為原告與其他人之法律關係,況楊福萍、楊道明、楊嵇竹如係為楊宏昭所借名,因楊宏昭將股份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承繼借名之關係,並非由原告直接移轉所有股份於渠等名下,兩者狀況全然不同,實不得以此推知原告移轉股份予被告之法律關係。 4、再者,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限制,於55年為7人,復於90年修正後迄今均為2人,從未有7人之限制, 原告既有其他借名登記人,並無特意增加登記名義人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必要,是原告是否就系爭股票僅為借名登記,更顯有疑。原告雖主張被告答辯中未能確認系爭股份於何時間、如何取得,顯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云云,然依其所述,與借名登記前提,即先明確劃分彼此,再另行協議借用對方名義亦屬有別,且其主張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移轉登記之行為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故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5、末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就抗辯為贈與舉證說明,自可認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第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業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並未就所抗辯之贈與為舉證,亦難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