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文通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文通為原告元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船長,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經被告簽收為憑。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9 月20日前清償上述借款,惟被告收受通知後,迄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3 年1 月17日自原告處領取60萬元,然其性質並非借貸,而係薪資之預付,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因為被告於102 年11月初,擔任所屬原告之元泰號超低溫遠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兩造並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原告所屬系爭漁船船長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薪資之計算約定為二段,第一段為浮動分紅報酬,即以漁貨總售金額扣除運費、油價等支出後,按當年度於勞收入淨額決定船長分配比例,第二段為固定之薪資報酬,即在港時應給付被告固定薪資每月6 萬元,出港時除保證待遇每月13萬外,另應加計安家費每月6 萬元,故如未達分紅標準時,當以固定薪資19萬元計算報酬。因系爭漁船預計前往印度洋漁場進行鮪魚等魚類捕撈工作,為求順利啟航,被告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即著手從事系爭漁船在港整備相關作業,惟迄至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期間2 個月,原告卻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 萬元。又系爭漁船於103 年2 月初抵達印度洋漁場後即展開漁撈作業,惟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突以被告無法達到營運成本為由,解除被告船長職務,命被告下船換班並提出當日回台單程機票1 紙,被告遂於是日搭機返抵國門,因被告上述海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故未以分紅方式計算薪資,而按出港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共65萬元,故除原告已給付之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5 個月安家費30萬元外,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報酬合計71萬元,是原告本得受領該預付薪資60萬元。又縱認原告給付被告之60萬元為金錢借貸,然原告既尚欠被告薪資71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支出證明單2 紙、匯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聘用被告為所屬元泰號船長,約定待遇以漁撈收入計算基準。一年結帳,二年船長照前年待遇,每年收入4500萬元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8 、5500萬至5750萬元,分配比例為百分之9 、5750萬至6500萬元以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10。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在港薪資6 萬元、出港安家費6 萬元。船長所得額應扣除每月安家費、勞健保費自負額、個人電話費、國內外借支、勞退新制6 %。在港薪資為未出港之固定薪水、出港薪水若達分配標準以分配額計算薪資(需扣除每月安家費),若未達分配標準,以保證待遇計算薪資(本院卷第160 頁)。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曾以借支為名自原告取得60萬元。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出港,而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6 月21日起因終止而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3反頁)。 ㈣、原告另於104 年1 月7 日已給付被告12月在港薪資6 萬元;以6 萬元計算,5 個月共30萬元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勞退金、電話費)後,實領274,963 元(匯款日期分別為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曾以借支為名自原告取得之60萬元,性質為消費借貸或薪資之預付? ㈡、兩造契約間未達紅利分配薪資之計算,為保證薪資13萬元(已含安家費6 萬元),或是保證薪資13萬元加上安家費6 萬元共19萬元?被告未完成簽約之3 年,薪資計算是否僅得以安家費計算? ㈢、被告在港薪資起算日究竟為102 年11月中或係簽訂契約之 102 年12月3 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曾以借支為名交付被告60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科目為「船員借支拿現金」、事由為「夏文通船長出港借支$600,000 」。而以「借支」之文義解釋即為借用,將來被告有返還之意思,被告並因已取得60萬元,此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消費借貸定義相符。被告雖抗辯此「借支」實為薪水之預支,然支出證明單並無任何預支薪水、及如何計算薪水之記載,故被告所述,已非無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港薪水係以漁撈收入計算紅利分配或保證薪資,一年結帳,每月固定領取安家費6 萬元,原告並無預付薪水之必要及義務;況被告自承出港後,原告確實按月匯予安家費,倘該借支為預付之薪資,原告即可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毋須再按月給付被告安家費,足見被告向原告所取得之60萬元並非預付之薪資,而為借款,被告縱欲以將來預以薪資抵償,亦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性質。至被告雖表示訴外人陳平鴻之支出證明單中,科目雖載船員借支,然另有載明「保障待遇12萬x2日」故可知所謂借支即為薪資預付,惟此為泰翔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平鴻間法律關係,渠等支出證明單意義為何、如何約定均未明,且亦與被告無涉,不足為證。是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具有返還該60萬元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在港薪資6 萬元、5 個月13萬元之保證薪資65萬元,共71萬元可抵銷上開借款,經查: 1、雙方薪資之計算方式: ⑴、被告抗辯若未達紅利分配標準,被告每月薪資應為安家費加計保證待遇共19萬元。查雙方不爭執被告薪資中所謂「在港薪資」為未出港之固定薪水、「出港薪資」部分若達紅利分配標準以分配額計算薪資,未達分配標準,以保證待遇計算薪資;又參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方式,待遇部分明載以漁撈收入為計算基準,而「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在港薪資6萬元 、出港安家費6萬元」另記載其下,故可知雙方薪資之計算 ,基本應以漁撈收入計算之方式為主,在港薪資則補充因尚未出港而無紅利可供計算給予薪資、而保證待遇乃補充結算時漁撈收入未達分紅標準之情形;至於安家費由契約第4點 載明船長所得額應扣除每月安家費觀之,應係屬於出航期間給予船長作為維持家計之薪資,將來以漁撈收入結算薪資時,則前給付之薪資再予扣除。承上,被告待遇既係以漁撈收入結算,而保證待遇為結算時漁撈收入未達分紅標準之薪資計算,故可知該保證待遇相當於給予船長最低分紅作為薪資保障,而非固定薪資,否則毋須待確定達分紅標準與否後,再為決定保證待遇之發予,應即每月比照安家費發放即可,是雙方分紅時既需扣除安家費用,而相當於最低分紅保障之保證待遇,亦應同扣除安家費用方為合理;況契約已明定所得額應扣除安家費用,而非加計安家費用,故縱以保證待遇計算薪資亦應扣除安家費,殆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至104 年6 月21日離職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未逾契約約定時間3 年,依慣例船長中途離船應僅需支付安家費乙情,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經本院發函予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亦表示漁業公司與船員之薪資問題依據不同公司、不同船員資歷不同,端視勞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或協議進行,此有該會(104) 台鮪( 16) 字第0468號函在卷可佐,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仍應依雙方約定為認定之基礎。又依民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本即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於受僱人提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付報酬之義務。是雙方之僱傭關係雖於104 年6 月21日因被告離職而終止,未能滿契約所約定之3 年,然被告既已付出勞務,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約定之薪資,不得任意減免。依雙方約定報酬為漁撈收入之紅利,以一年結算,被告工作未滿一年,雖無法判定年度漁撈收入是否達分紅標準,惟未達分紅標準時,雙方已約定以每月保證待遇即相當最低分紅保障13萬元計算薪資,故被告每月平均至少可領取保證薪資之金額,故在本件未能結算分紅時,以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即屬有理。 2、被告以為其抵銷債權之請求依據,茲審究如下: ⑴、在港薪資 a、依被告抗辯其在港薪資起算時應為11月中,固提出原告手寫之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1日薪資計算明細表,其上載有「扣:102/11~103/5 發薪261290- 」為證,而原告主張為筆誤。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薪資時需扣除之薪資應為每月發給之「安家費」,而102 年11月、12月分被告並未出港自無安家費,且由匯款資料、原告製作之薪資條加計,均無261290此數字,故原告表示筆誤乙情非為無據,自難以此遽認定被告於11月起已開始提供勞務之證明;另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於102 年11月要請被告,被告於簽約前有來,然始終否認被告預先於11月開始提供勞務,係簽約即102 年12月3 日後方確定雙方僱傭關係被告始提供勞務,而雙方洽談僱傭契約與實際契約成立生效實屬2 事,況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發予12月份在港薪資、或向原告借款60萬元時,雙方尚未有勞資糾紛,被告何以均未向原告表示11月份有在港薪資尚未發予可以抵償或補發?更屬可疑,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確實於11月中雙方僱傭關係已存在,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惟原告自認應給付被告12月在港薪資6 萬元,又雙方不爭執103 年1 月應給付20日之在港薪資,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共98,710元(60,000+60,000×20/31 =98,710)之在港 薪資。末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應給付被告2 個月在港薪資,惟觀之原告所言「如果被告願返還借款,願以2 個月在港薪資計算」(本院卷第135 頁),並非對於被告抗辯於102 年11月中已提供勞務,雙方僱傭關係生效乙事承認為真實,而係以被告返還借款作為條件方欲給予,應似為息爭之讓步,與自認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b、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103 年1 月份在港薪資,原告則主張業已支付,並提出103 年2 月5 日匯款單、1 月份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2、67頁),而以該1 月份薪資單所載內容,含1 月在港薪資20日38710 元、出港安家費11日21290 元,按比例計算(惟在港薪資、安家費均為6 萬元,故總額仍為6 萬元),另扣除健保、勞保、月勞退等後總額,分別以33,454元、25,000元匯款予被告,與103 年2 月5 日匯款單相符,故原告主張按該薪資單之內容給付,尚非無據。又一般薪資約定為按月計算給付者,發予之薪資內容為整月份為常態,以免因各月日數不同而難以計算或發生違誤,亦不利公司會計作帳;參之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僅給付前月即102 年12月份在港薪資,並未給付1 月份之薪資,嗣以每月6 萬元計算薪資分別於同年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給付,其規律有薪資隔月給付之情形,且被告自認僅103 年6 月勞健保費用並未扣除,由原告依上開5 次發放薪資,係分別扣除103 年1 月至5 月勞健保,益顯被告在港薪資及安家費部分應係按月計算後於隔月發放,故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5 日之所給付薪資內涵為1 月份之在港薪資及安家費,應係實在。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按月所匯款項應為103 年1 月至6 月,共5 個月之安家費,然雙方簽約為3 年,原告本未能預料雙方契約會提前於6 月21日終止,如何剛好計算至該日?矧原告亦自認103 月6 月份安家費尚未給付被告,故應係被告對薪資發放有所誤認,尚非可採。是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全額之在港薪資,被告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⑵、出港薪資 被告自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出港共5 個月,如前所述,每月應領取保證薪資13萬元,共65萬元之薪資,扣除已給付之1 月份20日安家費21290 元、2 至5 月每月6 萬元之安家費共24萬元(含應扣除勞健保、勞退金、電話費),另扣除被告自認之103 年6 月保費4,762 元、5 月份電話費523元後(本院卷第160頁),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83, 425元,被告抗辯原告應再給付65萬元,非屬有理。故被告抗辯以383,425元之抵銷原告之請求部分,方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惟經扣抵積欠被告之薪資383,425 元後,尚得請求216,575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575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3萬8,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11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承本訴答辯所述,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自於102 年11月中旬起,著手從事系爭漁船在港整備相關作業,惟迄至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期間2 個月,反訴被告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 萬元,又系爭漁船於103 年2 月初抵達印度洋漁場後即展開漁撈作業,惟反訴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要求雙方解除反訴原告船長職務,故反訴原告上述海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按出港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薪資共65萬元,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71萬元之薪資,故扣除反訴原告預支之60萬元薪資,反訴被告尚積欠薪資11萬元,故依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薪資報酬請求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在港薪資部分,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簽約後,方有來整理船,至於薪資部分,原保證薪資13萬元應包含每月之安家費6 萬元,反訴原告計算之方式顯然有誤,且依業界慣例,若工作期間未滿一年,則只領安家費,反訴被告已如數給付安家費,故並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薪資71萬元,扣除欠款6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11萬元,惟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僅為383,425元,並已全數抵銷借款,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11萬元,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