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姚莉婷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朱世男 即追加原告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保管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世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故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合夥財產如委由他人保管而涉訟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中之一人就此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由該一人起訴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合夥人,並將合夥財產存入被告侯芳枝之銀行帳戶內,而聲請人退夥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芳枝返還其所保管之 合夥財產即銀行存款,惟相對人與被告侯芳枝為夫妻,相對人不同意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然因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主張因合夥事業所共有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合夥人,並約定合夥財產存入被告侯芳枝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而依前揭民法第668條規定,關於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則聲請 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侯芳枝返還合夥財產,即屬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合夥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請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因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退夥,且於民國104年4月8 日擅自與麻古茶坊總公司解約,亦未與其詳談清算合夥事業乙事,其起訴並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應先向相對人提出104年6月17日擅自變賣合夥財產所得、麻古茶坊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討論聲請人提前與麻古茶坊總公司解約之損害賠償及如何清算合夥財產等事宜方可,故不願意追加為原告云云(參本院卷第196頁),是相對人所述乃希 聲請人先處理合夥財產之清算及損害賠償問題。惟合夥財產現既存於被告侯芳枝之銀行帳戶中,倘合夥財產未歸還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持有,即先行為合夥之清算,同樣將面臨日後是否得實際取回合夥財產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實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舉,且法律並無明文限制須先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後方可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合夥財產,則聲請人先為確保合夥財產得以取回,俾利日後進行清算事宜,亦無不可之理,此等均非相對人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準此,為避免妨礙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