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幸真 律師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陳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廠房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三二六0包(每包容積一立方公尺太空包)遷移離開上開土地及廠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承租原告及訴外人曾 麗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因兩造洽談租約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以自己之費用淨空977號土地上之一切物品,被告乃以昕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陞公司)名義,以自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請訴外人順一企業社將原置放於系爭廠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260包(每包容積1立方公尺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於93年9月30日前移置於毗鄰之同區段932地號土地(下稱932號土地)上廠房,故兩造租賃關係於93 年10月1日開始時,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內並未放置任何有害事業廢棄物。嗣被告接續以昕陞公司或被告名義與原告及曾麗惠就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訂立租約,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1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租約第6條明文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及曾麗惠)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詎被告於94年間承買932號土地後,竟將系 爭廢棄物移置於系爭廠房內,並於102年4月30日與原告及曾麗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5月間返還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時,將系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廠房內,未依約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977號土地上系爭廠房內之系 爭廢棄物遷移離開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慶安及訴外人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負責人黃康資為兄弟,977、932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包括系爭廠房)均為其 等父親出資興建,黃康資於77年間設立崧聖公司並使用上開廠房營運,惟自89年間即未繼續營運亦未再使用上開廠房。被告之關係企業昕陞公司於91年12月起,即向崧聖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因崧聖公司先前所營事業係甲級廢棄物處理,並於系爭廠房內設有一合法設置之固化體暫存區,該暫存區位於系爭廠房A棟區域內而坐落在977號土地上,故昕陞公司 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A棟區域即已放置崧聖公司遺留之系爭廢棄物及固化用泥土。而被告於92年1月24日設立, 與昕陞公司股東相同、營業項目相同,負責人也相同,事實上為同一公司,因昕陞公司承租上開廠房時,不知廠房同時位於932、977號土地上,於93年8月間知悉後,乃分別向崧 聖公司租用932號土地上及其上廠房、向原告租用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被告及昕陞公司並依序分別自93年10月1日起 、96年10月1日起及100年1月1日起與原告黃慶安、曾麗惠訂立租約,承租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被告並於94年間法拍 取得932號土地。又昕陞公司一開始僅使用系爭廠房B、C 棟區域,嗣因內部空間不足需擴大利用其他空間,經知會崧聖公司負責人黃康資,於93年9月30日前委請順一企業社將 系爭廢棄物自977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移置932號土地上之廠房內。其後,被告與原告、曾麗惠於100年1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後,於10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為履行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委請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湧川公司)將系爭廢棄物移回977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系爭 廢棄物係崧聖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本無清除義務,且系爭廢棄物原係存放在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可之977地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並非存放在932號土地上,被告將系爭廢棄物移回977地號土地,係回復977號土地原狀。況原告前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冠鈺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4號、103年度偵續字 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系爭廢棄物為崧聖公司所 有,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廢棄物遷移離開 977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昕陞公司於89年4月6日成立,被告公司於92年1月24日設立 。 二、被告公司及昕陞公司依序分別自93年10月1日起、96年10月1日起及100年1月1日起向黃慶安、曾麗惠承租97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 三、932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被告於94年3月法拍承買932號土地。 四、昕陞公司於93年9月7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月30日前將 位於977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廢棄物移置於932號土地上之廠房,於93年9月30日前系爭廢棄物已經移至932號土地上廠房,被告又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廢棄物再移回977 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原來之固化體暫存區,兩次搬運之費用均由昕陞公司及被告支付。 五、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將於102年4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102年5月間返還977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7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係原告與曾麗惠共 有,於93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昕陞公司於93年9月7日 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月30日前將位於977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廢棄物移置於932號土地上之廠房,嗣昕陞公 司及被告接續與原告及曾麗惠訂立租約承租977號土及系爭 廠房,最後一次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 於102年1月31日又將系爭廢棄物移置於系爭廠房內,並於同年4月30日與原告及曾麗惠提前終止租約,且於同年5月間返還系爭廠房時,並未將系爭廢棄物遷離977號土地及系爭廠 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7-39頁),及被告提出之搬運系爭廢棄物契約書(下稱系爭搬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44-51頁、103-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被告與昕陞公司股東相同,營業項目相同,負責人也相同,事實上為同一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並經高雄地檢 署103年度偵續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4上聲議字第1375號處分書認 定屬實,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主張兩造洽談93年10月之租約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以自己之費用淨空977號土地上之一切物品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昕陞公司於91年間向崧聖公司承租新樂街132 號廠房時,不知道該廠房同時位於932、977號土地上,於93年8月間知悉後,乃分別向崧聖公司租用932土地上及其上廠房、向原告租用977土地及系爭廠房。又系爭廢棄物係崧聖 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本無清除義務,且廢棄物原係存放在經環保署核可之977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並 非存放在932號土地上,因昕陞公司係內部空間不足需擴大 利用其他空間,始於93年9月30日前委請順一企業社將系爭 廢棄物自977號土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移置932號土地上之廠房內,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廢棄物移回977號土地, 係回復977號土地之原狀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及昕陞公司前負責人陳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開始擔任昕陞公司負責人直到94、95年間,被告是後來成立的,被告百分之百是昕陞公司投資,股東也都差不多,員工也有互流,被告一開始的負責人也是伊,在94、95年才變更為孫冠鈺,昕陞公司的負責人之後也由孫冠鈺擔任,伊還是擔任兩間公司的董事,直到99年3 月底才完全離開公司。昕陞公司於91年11月、12月份向黃康資承租新樂街132號廠房,租金約7、8萬元左右,是付 給黃康資,當時伊知道該廠房是坐落在977、932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上,搬進去不久後就知道977、932號土地之地主不同,因為黃慶安於我們剛搬進去沒多久有叫地政事務所來鑑界,表示要將其土地圍起來,伊和黃慶安談過之後他才沒有圍起來,我們就繼續向黃康資承租使用。93年7、8月間,因崧聖公司積欠銀行的錢,資產管理公司要查封拍賣932號土地,當時977地號土地是黃慶安個人所有,不屬於崧聖公司,黃慶安就主張977號土地要由他來出租,所 以伊才另外和黃慶安訂立租約,從93年10月和原告簽約之後的租金,黃康資、黃慶安部分是分開給付。系爭廢棄物本來是在977號土地上,黃康資要伊把廢棄物搬到932號土地上,這樣土地價值比較低,才可以和資產公司談買不良債權價錢的問題。系爭搬運契約是伊和順一公司所簽,因為當時伊和黃慶安的租約是從93年10月1日開始,黃康資 也希望在該期日以前將系爭廢棄物搬回932號土地上,因 為977號土地是黃慶安的,他要將土地還給黃慶安。移置 系爭廢棄物到932號土地上和廠房不夠使用無關,被證8轉帳傳票上註記擬將廢棄物予以搬動,是伊註記要給孫冠鈺看,我們所有的傳票都要送到高雄正式批准之後程序才完整,伊要跟孫冠鈺說明系爭廢棄物要搬動,因為昕陞公司與被告公司真正負責人是孫冠鈺的父親,伊雖掛名負責人,但不是真正的負責人,伊僅係實際在現場從事總經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45頁)。經核陳武松前 為被告與昕陞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兩公司業務之營運管理,對於昕陞公司與被告承租新樂街132號廠房、 簽訂租約以及委由順一企業社搬運系爭廢棄物之始末自當知之甚詳,且系爭租約、系爭搬運契約皆是由陳武松親自代表被告及昕陞公司簽約,則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至於被告所舉證人盧龍仁、郭信東僅分別為昕陞公司之操作班長、廠長,對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事宜以及系爭廢棄物遷移之始末並非其等職掌,自未及陳武松了解透徹,且所述又難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其等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二)依據陳武松上開證詞,可知昕陞公司承租新樂街132號廠 房伊始,即知該廠房位於932、977等土地上,且土地之地主不同,嗣經黃慶安要求始由陳武松代表被告於93年10月1日簽訂租約,就977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與932土地及其 上系爭廠房分開承租,且在黃康資之要求下,於簽訂租約前將系爭廢棄物自977號土地移置932號土地上,其目的除要處理不良債權價購之問題外,更含有將977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騰空返還予黃慶安之意,此觀陳武松於93年8月21 日在昕陞公司轉帳傳票上註記:「自93年10月起,原崧聖廠房和黃慶安之工廠用地分別租用,且擬將廢棄物予以搬動。」(本院卷第95頁),昕陞公司隨即於93年9月7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搬運系爭廢棄物,並於系爭搬運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3年9月30日完成。」(本院卷第44-47頁),而原告旋即於同日與被告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日開始至96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103-105頁),益 徵被告與昕陞公司皆同意在93年10月1日租期開始之前, 系爭廢棄物必須遷離977號土地,且系爭廢棄物亦確實於 93年9月30日前搬遷至932號土地上,搬遷費用則由被告或昕陞公司支付,亦如前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兩造洽談93年10月之租約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以自己之費用淨空977號土地上之一切物品一情,確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 係因廠房空間不夠用始搬遷系爭廢棄物云云,證人盧龍仁、郭信東亦為相同證詞,不僅與前述證人陳武松之證詞有出入,且與前開轉帳傳票上之註記不符,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系爭廠房原為崧聖公司所有,崧聖公司所營事業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崧聖公司於系爭廠房內設有一合法之固化體暫存區,該暫存區坐落在977號土地上,未包含932號土地,該暫存區內原置放有環境保護署列管之系爭廢棄物一情,有環保署88年9月2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99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崧聖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54-55頁),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03年11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地檢署103年偵續字第267號卷 第47-48頁)可佐,固可認定系爭廢棄物原為崧聖公司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承租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 時,既同意將系爭廢棄物遷離系爭廠房,則系爭廠房之原狀應屬系爭廢棄物不存在之情形,與廢棄物為何人所有並無關聯;況系爭廢棄物原存放在經環保署核可之977號土 地上之固化體暫存區,此僅係行政管理規定,並非系爭廢棄物僅能存放在該固化體暫存區,且環保署原核准暫存之期限僅至89年8月18日(本院卷第54頁反面),現今已無 所謂核准暫存處所,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廢棄物移回系爭廠房,乃回復原狀云云,亦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及曾麗惠)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另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廢棄物於兩造於93年10月1日租約生效前,業經被告同 意自費遷移離開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嗣接續以昕陞公司 及被告名義與原告及曾麗惠就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訂立租 約,以至最後一次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廢 棄物均置於932號土地上,直至102年1月31日被告始委請湧 川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再移回977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原來 之固化體暫存區,此情不惟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湧川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是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時,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現狀並無系爭 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廢棄物移入系爭廠房內,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依前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自 負有將系爭廢棄物遷移離開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以回復原 狀之義務;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廢棄物遷移離開系爭廠房,繼續占用977號土地及系爭廠房,侵害原告 、曾麗惠共有之所有權,亦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查原告與曾麗惠,除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亦係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則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廢棄物遷移離開977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時,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雖係不可分之債,仍得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且請求遷移系爭廢棄物以回復原狀,當然含有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之意思,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廢棄物遷移離開977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