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平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黃金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陳報選任林軒平為清算人,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清算事件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林軒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為伊向大賣場推銷商品,詎被告明知家樂福大賣場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並無向伊訂貨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1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即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陳耀坤佯稱:家樂福欲向原告訂購18,000台電子鍋,然須致送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酬佣予家樂福經辦人員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14日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食髓知味,又向陳耀坤訛稱:家樂福欲加購慢磨機3,000 台,2 件採購案將一併簽約,惟須另行致贈90萬元之酬佣予家樂福經辦人員云云,致伊再次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27日又交付90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共135 萬元,被告就此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再者,伊平時以定期儲蓄存款方式處理現金,因遭被告詐欺而誤認有進貨之需求,遂向大陸地區之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採購19,128台電子鍋,伊發現遭被告詐騙後,為考量伊與海鴻公司間之誠信關係並避免無法取回訂金之損害,遂與海鴻公司協議更改訂單為6,376 台,並支付價款(含手續費、電報費)、進口費用(含報關費用、稅賦及海運運費)共526 萬7,401 元,致伊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2 年期間,無法利用此部分款項,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共計30萬3,389 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此外,伊原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景一街121-10、121-11、121-12號等地點供作倉儲使用,但因被告佯稱家樂福欲購買上開電子鍋,使伊誤認有另行尋求其他倉儲空間以供囤放大量貨物之需求,乃於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8 月10日期間,向訴外人陳O麗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支付租金費用共28萬元,此租金費用亦屬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利益損失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93 萬3,3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準備程序辯稱則以:伊雖曾為原告對外推銷可利亞家電產品,使原告之產品得上架至國內各大賣場,伊並先後向原告收取款項45萬元、90萬元,惟其中45萬元乃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可利亞商品實銷明細表」予伊,明列原告銷售至家樂福、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之可利亞家電商品金額,原告本應依據伊之業績,給付業務佣金與年度分紅共82萬5,781 元予伊,然原告未依約給付,經伊與陳耀坤協調後,方取得上開45萬元之款項以為結清,伊自無庸返還此筆款項予原告;另其餘90萬元部分,乃伊向家樂福推銷原告之可利亞電子鍋,並與陳耀坤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數量與價錢,當時向大陸工廠下訂18,000台電子鍋,價格約每台為美金24.3元至24.4美元之間,兩造因而同意以該筆90萬元款項作為伊之業務佣金,家樂福事後確向原告購入電子鍋,伊自無須退還該筆款項,抑或賠付原告所稱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至原告所稱之慢磨機佣金乙事,則屬憑空杜撰,子虛烏有。再者,伊否認原告與陳O麗間相關租約之真正,縱原告曾向陳O麗承租倉庫,亦無法證明該倉庫確有囤放前揭電子鍋,況原告有將近50樣商品,無從證明囤放前開電子鍋乃原告承租倉庫之唯一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範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故意不法詐騙而前後交付45萬元、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家樂福採購人員黃O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稱:伊有跟被告聯絡過可利亞電子鍋與慢磨機的契約,除非民眾可以接受貨物售價且銷售狀況良好,才有可能1 次進1 萬多台,本件電子鍋與慢磨機頂多各2,000 台,伊不可能採購此類商品高達18,000台,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應交付酬佣等語(分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家樂福亦曾函覆略以:被告曾向伊推銷電子鍋商品,並表示原告欲在大陸地區販售該商品18,000台,但伊請被告報價後,被告卻未再與伊聯繫,又電子鍋之單價高於一般電鍋,周轉率低於知名品牌大同電鍋,不可能向原告下單或採購18,000台電子鍋等節相符(見院一卷第120 頁),足見家樂福確未透過被告向原告轉達其欲訂購電子鍋18,000台或慢磨機之意,被告自無何等預先受領佣金或分紅之法律上原因。復被告前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0萬元之佣金係因伊與家樂福接洽電子鍋、研磨機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六卷第10頁正面),益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慢磨機乃子虛烏有云云,實不足採。再衡以被告坦認其確有向原告收受各該款項乙情(見院一卷第8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始交付13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主張為不實,並辯稱該2 筆款項乃原告本應給付之業績佣金與年度分紅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雖被告就此提出其簽呈為據,然觀諸該簽呈所示,其上未見何等經由原告所屬人員審查、確認之用印或簽名(見院一卷第26頁),證人即原告會計助理賴O娟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伊有看過該份表格,但伊沒看過其上手寫簽呈的部分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四卷第43頁正面),是自無從執此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高額業務佣金或年度分紅。再證人即原告會計陳O琪、協理周O德於系爭刑案偵審時結證:被告於100 年8 月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將原告的家電產品推銷上架至家樂福、台糖等賣場通路,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佣金或分紅等語明確(分見刑事案件院二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偵六卷第27頁),復被告別無具體指明、舉證其為原告實際招攬、推銷之商品數量與銷售對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曾為原告成功招攬、推銷或出售原告之產品,而衡諸情理,獎金、佣金或分紅往往繫諸於實質交易、結算成果而定,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為原告成功推銷、招攬之實際績效,自無從執之主張其得向原告請領業務佣金或分紅,甚或數額高達135 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循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故意對其訛以虛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此賠付償還各該佣金款項共135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支付價款及進口費用共526 萬7,401 元,致其無法利用此部分款項,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所失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原告另向陳O麗承租倉庫,受有支付租金費用共2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利益損失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等語。惟查: 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另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包括損失利益外,固包括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其中就責任成立之損害而言,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向海鴻公司支付電子鍋價款、進口費用,而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2 年期間內,無法利用此部分款項,致其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共計30萬3,389 元等語。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其財產權受侵害後所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即被告佯稱家樂福欲向其購買電子鍋,原告始向海鴻公司訂購並因而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其所失利益,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無法使用前開款項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既屬「所失利益」之範圍,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主張其本欲向海鴻公司訂購19,128台電子鍋,嗣與海鴻公司協議後,更改訂單為6,376 台,並因此支付相關價款及進口費用,雖致使原告日後無法再行運用該金錢款項,惟此部分所失之利益,實已藉由原告取得電子鍋所有權,可得對電子鍋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另行售出以賺取差價而獲得填補;再酌以家樂福確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期間,向原告採購可利亞電子鍋共2,704 台,進貨金額合計為425 萬5,680 元,有卷附家樂福105 年3 月24日105 年家福字第20160324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進貨資料可憑(見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益見原告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入電子鍋後,於同年度即開始將之出售予國內賣場,且相較於原告主張其以526 萬7,401 元購入6,376 台電子鍋,可知原告所銷售之台數未及其所購入者之一半,即可獲得所支出費用近八成之數額,復原告未就其餘3,672 台電子鍋陳報處理情形,原告應得於日後持續將其餘電子鍋出售予各該通路廠商,從中賺取利潤,尚難遽予認定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失可言。至原告與家樂福間嗣後另有固定優惠退佣、統倉費用協議及銷售贊助等約定,則係原告本於其經商考量所生之結果,核與被告前開施詐行為間,難認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就此受有所失利益共30萬3,389 元,應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擺放電子鍋而向陳O麗承租倉庫共計支出28萬元租金,該租金係屬其財產權、所失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原告以其遭受被告詐騙致向海鴻公司訂購電子鍋,使其須另行租用倉庫而支付租金,此部分支出,顯屬積極損害,非其所失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又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陳O麗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電子鍋之外觀照片等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然法院認定事實,應遵守證據法則,而私文書除他造對其內容不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前開支票影本所示,其上未見陳O麗之簽收或受領紀錄,無從認定原告確將各該支票實際交予陳O麗,進以推認相關票款均係作為租金使用;又前揭租賃契約乃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該租約之真正,難以遽予採用該私文書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原告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電子鍋後,隨即於同年度至次年度之期間,陸續售出逾4 成之電子鍋予家樂福,原告所持有之貨物數量暨所需之倉儲空間隨之降低,原告復陳稱其自身本即有使用其他倉庫等語,是原告購入上開電子鍋後,是否確有另行承租倉庫之必要,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8 月10日期間有向他人另行承租倉庫之必要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承租倉庫之租金損害,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見附民卷第2 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