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簡茂全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原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黃肇敏變更為邱慶輝,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慶輝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6,078元之本票1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4957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8年8月26日換發 雄院高98司執儉字第769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針對原告所持股票、原告對訴外人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之薪資債權、對訴外人高雄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原告已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復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告,而經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無效,被告自不能再執無效之本票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尚未執 行終結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執行終結之存款債權部分,被告因此受償之113,6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針對薪資債權執行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7元,及自105年3月11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0年9月19日坦承其擔任負責 人之富盈公司不法竊取被告公司電力,主動與伊協商,承諾分期繳付竊電電費1,626,078元,因而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 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1,626,078元之本票及支票予伊,並 自90年10月3日至97年3月3日止,陸續繳付980,000元予伊,惟尚有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原告屆期未為給付,經催討遭拒,被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絕無脅迫原告簽發情事。富盈公司雖曾於97年5月6日主張未竊電,而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然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受理後,已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而視為撤回訴訟,原告所指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認定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權利時效期間為15年,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盈公司前向被告申請電錶使用,被告以富盈公司擅改電錶竊電為由計收追償電費,原告當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並自90年10月3日至97年3月3日止,陸續繳付980,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97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被告嗣於98 年8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9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98年8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3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6255號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3 年7月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仍未受償」。 ㈣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對原告所持之股票、對富盈公司之薪資債權、對高雄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股票經扣押並囑託拍賣後,已於104年9月8日將拍賣所得12,658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薪資部分,富盈公司有聲明異議 ,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對富盈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本院繫屬中,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存款部分,已 於104年8月31日將扣得之存款113,697元核發收取命令,並 於104年9月14日將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113,447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已收到扣押存款113,447元。 ㈤被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126,105元。 ㈥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時效抗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㈡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113,6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程序乃分別對原告所持股票、對富盈公司之薪資債權、對高雄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其中股票經扣押並囑託拍賣後,已於104年9月8日將拍賣所得12,658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薪資債權部分,本院執行處對富盈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富盈公司即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04 年7月21日對富盈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存款債權部分 ,已於104年8月31日將扣得之存款113,697元核發收取命令 ,並於104年9月14日將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113,447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已收到扣押存款113,447 元等情,業經調取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其中對存款債權、股票等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所得,均已交債權人即被告受領,而執行終結,但薪資債權執行部分,尚待訴訟確認,扣押命令因此未經撤銷,且未經換價程序,而該給付扣押款訴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終結,業經被告陳明(見本案卷第175頁),並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見本案卷第198頁),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清償票款事件誤為報結,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⒊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 646,078元,及分別自附表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79720號影卷第3-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之金額僅126,105元(見本案卷第177頁),是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僅得就薪資債權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訴請撤銷業經執行終結之存款、股票執行處分。 ㈡原告無法證明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所明揭。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被告已提出經原告簽立、承諾繳付追償電費之承諾書1紙為證(見本案卷第55頁),原告於本 案審理中雖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見本案卷第144頁),然 經本院肉眼比對該承諾書上字跡、原告當庭書寫字跡(見本案卷131頁),兩者筆順、字形均極為雷同,堪認屬同一人 之筆跡,足證原告確有簽立該承諾書。再者,原告簽發支票、本票後,自90年10月3日至97年3月3日止,已陸續繳付980,000元之追償電費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6頁),倘原告確受脅迫而簽發所有支票、本票,實難想 像其竟願陸續繳付980,000元予被告,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乃 受脅迫而簽發,更難採信。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至今多年,迄105年3月15日始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合法,不生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之 效力,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曾經法院認定無效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判決以證之,且經查,原告僅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03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此後原告迄104年7月2日始對被告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4年 度鳳簡字第572號),亦經撤回起訴,此外兩造間別無案件 繫屬,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結果可憑(見本案卷第87、14-34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22頁),故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認定無效一情,查無實據,無以採信。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⒉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依前述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應溯源於系爭債權憑證前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為執票人(被告)對發票人(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不 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6年6月30日至97年4月30日不等,被告係於97年4月間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即於98年8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918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8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6頁),被告於98年8月5日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在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內,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自執行終結、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98年8月26日重行起算時效3年,至 101年8月26日時效完成。 ⒊被告已自陳在98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3年7 月3日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亦未清償,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案卷第144頁 ),則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8月26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在時效完成後之103年7月3日、104年6月16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無礙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部分,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要與本案無關,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容有誤會。 ㈤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對富盈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13,697元: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是在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前,請求權不因此消滅,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受領原告對高雄銀行之存款債權113,697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係於104年9月14日受領該執行款,但原告遲至104年9月16日始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7頁),是被告受領給付時,尚 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斯時被告之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執行程序受領113,697元時,原告尚未為時 效抗辯,請求權仍未消滅,故被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形成判決,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6月30日 │263628 │ ├──┼───────┼─────┼───────┼────┤ │2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7月31日 │263629 │ ├──┼───────┼─────┼───────┼────┤ │3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8月31日 │263630 │ ├──┼───────┼─────┼───────┼────┤ │4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9月30日 │263631 │ ├──┼───────┼─────┼───────┼────┤ │5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10月31日 │263632 │ ├──┼───────┼─────┼───────┼────┤ │6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11月30日 │263633 │ ├──┼───────┼─────┼───────┼────┤ │7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6年12月31日 │263634 │ ├──┼───────┼─────┼───────┼────┤ │8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7年1月31日 │263635 │ ├──┼───────┼─────┼───────┼────┤ │9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7年2月28日 │263636 │ ├──┼───────┼─────┼───────┼────┤ │10 │96年5月23日 │60,000元 │97年3月31日 │263638 │ ├──┼───────┼─────┼───────┼────┤ │11 │96年5月23日 │56,078元 │97年4月30日 │263639 │ ├──┴───────┴─────┴───────┴────┤ │ 合計:656,07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