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婉珍 人 被 告 薛文清 程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清合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整,由被告林婉珍、薛文清、程素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1.37%加年息4.88%計付,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每月應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7 月9 日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給付,自應繳納本息日起,逾期6 個月內以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清合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83萬3,3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334 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清合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整,由被告林婉珍、薛文清、程素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1.37%加年息4.88%計付,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每月應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6 年7 月9 日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給付,自應繳納本息日起,逾期6 個月內以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撥款至被告清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清合公司借款時需另行繳納帳戶管理費40,912元,被告依約繳納至104 年3 月9 日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 份、交易明細查詢2 紙、存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折扣或他法巧取利益,既未實際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放款105 萬元予被告,然以帳戶管理費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繳納4 萬912 元,此部份金額係等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顯為巧取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