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複 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滿億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用期限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 條第4 款約定,第一、二年起依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605%訂定,第三年起依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復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1 項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借據第5 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詎被告自103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104 年3 月27日起轉列催收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牌告利率表、放款明細登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41、42、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滿億公司、鄭皓遠、陳怡靜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祐 ┌───────────────────────────────────────────┐ │附表: │ ├──┬──────┬───────────┬────┬───────────┬────┤ │序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利率 │ │ │ (新臺幣) │ │(年息)│ │(年息)│ ├──┼──────┼───────────┼────┼───────────┼────┤ │ 1 │662,364 元 │自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3.05% │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起│0.305% │ │ │ │至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止│ │至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止│ │ │ │ ├───────────┼────┼───────────┼────┤ │ │ │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4.05% │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0.405%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4 年5 月27日止│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0.81%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1,545,534 元│自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3.05% │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起│0.305% │ │ │ │至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止│ │至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止│ │ │ │ ├───────────┼────┼───────────┼────┤ │ │ │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4.05% │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0.405%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4 年5 月27日止│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0.81%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2,207,898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