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鄭榮志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李正達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申富企業社」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俟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合夥經營「申富企業社」(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約定由被告擔任「申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美食櫃位之現場指揮,原告則負責「申富企業社」登記、勞健保及所有財務處理。「申富企業社」自102 年4 月起分別於國道3 號之東山服務區及國道1 號之西螺服務區設有美食櫃,經營販賣熟食等項目,預計經營至104 年4 月。兩造已陸續於103 年4 月、6 月、9 月間分配盈餘70萬元、50萬元、70萬元,嗣於103 年10月間因兩造無意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即國道休息站所經營之美食櫃),而將上開二櫃位之權利以300 萬元讓與予訴外人珍祥企業社即廖仁祥。合夥事業既經兩造合意解散,自應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畢後,就剩餘財產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50 萬元後,按1/ 2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申富企業社」事業之合夥財產。㈡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剩餘之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之出資額,並各依1/2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以投資之方式,投資伊所獨資經營之「申富企業社」以獲取利潤,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盈餘分配,實為投資利潤之分紅,並非合夥之盈餘分配,兩造間既未約定各自經營權限,亦無合夥經營契約之簽訂,更無合夥經營之事實,原告亦未擔任申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美食櫃位之現場指揮,事業經營方向與決策權限自非原告所及,且就公司設立登記、勞健保等均由伊辦理,原告並無權請求清算本屬伊獨資經營之「申富企業社」之資產,況「申富企業社」僅暫停營業,尚未解散,自無由清算,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予申富企業社。 ㈡「申富企業社」於102 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 ㈢「申富企業社」自102 年4 月起分別於國道3 號之東山服務區及國道1 號之西螺服務區設有美食櫃,經營販賣熟食等項目。 ㈣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320 號卷第28頁)被告簽收單為真正。 五、兩造必要之爭點如下: ㈠「申富企業社」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合夥清算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申富企業社」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準此,申富企業社雖登記為被告獨資,原告並非當然即為隱名合夥人。故法律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應視當事人契約內容而定,不得以商業登記為憑,遽認定係隱名合夥。而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18日各出資150 萬元予「申富企業社」,且「申富企業社」於同年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商業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320 號卷第7 ~8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12月3 日中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富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申富企業社」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乙節,已堪認定。再者,「申富企業社」自102 年4 月起分別於國道3 號之東山服務區及國道1 號之西螺服務區設有美食櫃,經營販賣熟食等項目,此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協力廠商合作契約書( 西螺服務區、東山服務區) 附卷可佐(見上開調字卷第9 ~22頁),且證人潘美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申富企業社剛開始成立時就是會計,在103 年10月離開時,才把東西交接給他們,鄭榮志平時是處理財務及行政,料理及現場部分是李正達在處理,申富企業社的大小章也是鄭榮志在保管,跟廠商簽約的部分是行政部分,是鄭榮志在處理的,申富企業社跟南仁湖公司有換過一次約,這是鄭榮志去談的,鄭榮志在辦公室比較多,伊比較常接觸的是鄭榮志,跟南仁湖接洽的也都是鄭榮志等語;證人廖進豐於偵查中證稱:加盟合約書是伊出面與對方接洽,簽約是伊直接把契約書寄給他,他簽完後再寄還,伊一直都是與鄭榮志聯繫,當時經營西螺服務區時,相關條件也都是跟鄭榮志談,到了102 年5 月申富企業社進駐東山服務區的合作條件,也是跟鄭榮志談,伊一開始不認識李正達,是後來鄭榮志說股東有意見,伊才跟李正達認識,加盟跟租櫃位方式,最後結果要付出的費用是一樣的,不會影響他們原來合作的架構及權益,同樣的營業額,他們能拿到的利潤也是一樣的等語,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8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依證人潘美月、廖進豐之證詞觀之,原告處理申富企業社之財務及行政部分,被告則處理料理及現場部分;原告並負責接洽、執行申富企業社與南仁湖公司間之業務、簽約,足見原告確有管理申富企業社之事務。又參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合意解散合夥,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始將南仁湖東山、西螺營業所合約書正本、申富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勞健保專用章及加保李正達私章各1 個、發票章1 個、支票本KSA0000000~KSA0000000、發票本103 年9 ~10月1 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件交付被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簽收單在卷可證(見上開調字卷第2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負責「申富企業社」登記、勞健保及所有財務處理一情為真。則本件之「申富企業社」應係兩造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非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個人事業,雖登記為獨資,亦屬普通合夥非隱名合夥,至為顯然。 ⒊綜上,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申富企業社(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合夥清算程序: ⒈按民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因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國道休息站所經營之美食櫃,而將上開二櫃位之權利以300 萬元讓與予珍祥企業社即廖仁祥,故系爭合夥已經合意解散等情,而被告則辯稱申富企業社並未解散云云,經查,兩造合夥已於103 年10月9 日將其所經營國道休息站之2 個美食櫃之資產,合計300 萬元讓與予珍祥企業社即廖仁祥,此有資產讓與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調字卷第27頁);且原告隨後將上開申富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勞健保專用章、發票章、支票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件交付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又申富企業社復於103 年11月1 日起辦理停業登記,嗣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歇業登記而終止營業,由上足徵兩造因無意再繼續經營合夥之事業,故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之情,是則原告主張兩造業經同意解散合夥,堪予採信。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如上所述,系爭合夥既已解散,有清算之事由,惟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未果,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申富企業社」合夥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申富企業社之合夥人既為兩造,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則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申富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