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李瑞源 訴訟代理人 黃誌升 原 告 黃淑敏 被 告 陳韋銘 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陳禹安 許崑寶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易字第1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銘、陳玉玲及余家珍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本人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 4日前,由余家珍將查詢所得、足以辨識原告2人身分之「土豆企業行團體保險繳費名冊」(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名冊)列印後,交予陳玉玲轉交陳韋銘,並經陳韋銘使用於其與原告之訴訟中,導致原告李瑞源、黃淑敏隱私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黃淑敏因系爭事件患有憂鬱症並衍生左胸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0元、就醫交通費6320元,並受有因憂鬱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萬8000元,其後續精神治療之就診及交通費2萬1960元。此外,原告2人因隱私權受侵害,蒙受身心恐懼之精神痛苦,爰各請求75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75萬6981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陳玉玲、余家珍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玉玲、余家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銘、陳玉玲及余家珍應連帶給付李瑞源75萬元、黃淑敏134萬 1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人壽應就前項給付,與余家珍、陳玉玲負連帶責任。㈢就原告前揭主張,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余家珍略以:陳韋銘出具載有其身分證字號及保單號碼之委託書,並依規定提供證件,委託其胞姐陳玉玲查詢其本人之保單資料,合於保險法對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提供之保障,且其委託書已寫明僅欲查詢其個人資料,余家珍基於內勤人員之職務受理陳玉玲查詢申請,並依資料輸入國泰人壽查詢系統,僅因陳韋銘已遭退保而無法查得,余家珍乃再輸入委託書記載之保單號碼,因而查得含原告2人身分資料之系爭團 體保險名冊,顯見余家珍並無刻意蒐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韋銘、陳玉玲則以:陳韋銘係因與李瑞源發生勞資糾紛,為證明與李瑞源間有雇傭關係存在,乃向國泰人壽調取其個人保單資料,並委託其在國泰人壽擔任外勤人員之胞姐陳玉玲至國泰人壽服務櫃臺辦理。國泰人壽於收受委託書並留存委託人陳韋銘、受託人陳玉玲之身分證影本後,將查得之資料交予陳玉玲,該程序均與國泰人壽之作業規範相符。而陳玉玲對櫃臺受理之服務人員為何,及可得如何樣式之保單資料均不知情,亦與當時櫃臺之受理人員余家珍並無私交;陳韋銘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團體保險名冊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將原本提出於法院供作證據使用,並未加以留存,足證陳韋銘、陳玉玲自始即無掌握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更無欲刺探他人隱私之客觀行為。再者,原告2人 亦未舉證其等因陳韋銘取得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並交予法院供作證據一事受有何損害。況個人年籍資料被他人掌握,未必當然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黃淑敏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件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泰人壽則以:原告並未說明其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主張顯無理由。況依一般常情,陳韋銘將黃淑敏資料提供於法院,與黃淑敏罹患精神疾病未必具有相當性,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淑敏罹患精神疾病係因被告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所致,黃淑敏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退步言,縱認原告對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因處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務,非屬陳玉玲之職務範圍,其逕調取原告個資之行為,核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另國泰人壽已對余家珍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就余家珍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至「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據此,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若有特定目的,且利用行為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而不具違法性。本件原告主張陳韋銘、陳玉玲及余家珍未經其等書面同意,竟由余家珍將查詢所得、含原告2人身分資料之系爭團體保險名冊列印 後,交予陳玉玲轉交陳韋銘,並經陳韋銘使用於其與李瑞源之訴訟(即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中,侵害其等之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如有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則該行為是否具有特定目的,又其等3人 利用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時,是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 ㈠陳韋銘因與李瑞源間有勞資爭議,乃對李瑞源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即稱系爭民事訴訟),李瑞源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否認與原告有雇傭關係存在,辯稱僅係一起工作並共同以土豆企業行名義出資購買保險等語,陳韋銘為舉證雙方雇傭關係存在,乃委託擔任國泰人壽外勤人員之胞姊陳玉玲,向國泰人壽查詢其『個人』之團體傷害保險資料,陳玉玲遂於102年10月9日持陳韋銘及其個人證件、委託書、法院開庭通知單等資料,前往國泰人壽櫃臺向當日值勤之客服專員余家珍申請查詢陳韋銘於土豆企業行之『個人』團體傷害保險資料,經余家珍輸入陳韋銘身分證字號查詢,未顯示任何資料,余家珍遂再輸入委託書記載之保單號碼查詢,即出現含原告2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之系爭 團體保險名冊。余家珍隨即將上開資料列印交予陳玉玲,陳玉玲再轉交陳韋銘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有記載「本人陳韋銘因需提供法院團體險相關資料,欲向國泰人壽查詢本人在國泰團體意外險Z000000000之資料,但因無暇親自臨櫃辦理,故以此委託書和雙證件正本委託服務人員陳玉玲協助查詢!並保證此查詢資料僅提供法院用,特此聲明!」之陳韋銘出具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3頁);又上開 查詢程序及余家珍因無法以輸入陳韋銘身分證字號之方式查得其個人團體傷害保險投保資料,僅得以保單編號查詢總保費之繳費名冊等情,亦據國泰人壽前於原告對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等人提起違反個資法之刑案審理中,以104年8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敘明「團體險保戶查詢自身投保資料可依下述方式:保戶持雙證件,至本公司臨櫃查詢;團體險保費查詢部分:團體傷害保險係本公司向要保單位收取單筆總保險費(非個別向被保險人收費),故無法提供單一被保險人之保費繳納狀況,僅可提供總保險費之繳費名冊」(見卷二第142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團體保險名冊 在卷可憑(見刑案影卷四第16頁),上開各情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可認定。由此,陳韋銘、陳玉玲自始即欲查詢陳韋銘『個人』團體傷害險投保資料,余家珍於受理申請後,亦欲以陳韋銘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個人』投保資料,足見,其等均無蒐集原告個人身分資料之意,僅因國泰人壽查詢系統之設定,於團體保險之情形下無法提供單一被保險人投保情形之查詢服務,余家珍只得以保單編號再為查詢,並提供含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予陳玉玲。綜上,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既非刻意蒐集原告個人身分資料,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中含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係因該繳費名冊屬團 體保險之性質使然,是原告主張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有未經書面同意蒐集其等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即非可採。至余家珍雖將含原告個人身分資料之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交予陳玉玲,而未主動將資料上除陳韋銘以外之他人身分資料予以遮掩,惟上開資料日後係欲提供法院審理使用,此業據陳韋銘出具之委託書所明載,自不容余家珍自行塗改遮掩而減損證據價值,是亦難認余家珍未主動將原告身分資料遮掩,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併予敘明。 ㈡再者,陳韋銘、陳玉玲於取得系爭團體保險名冊,已知悉上開資料除有陳韋銘之個人身分資料外,另有原告2人之身分 資料,猶將之提供於系爭民事訴訟使用,是否有違法利用原告2人個人資料之虞,即應視其利用行為有無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本院斟酌陳韋銘係將取得之系爭團體保險名冊提供予法院,以作為其與李瑞源間存有雇傭關係之舉證,未移作訴訟外其他目的使用,系爭民事訴訟並將之列為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本院103年度奉勞簡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其利用行為尚未逾其取得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之特定目的,且具有目的正當性,並為履行民事舉證責任適當且必要之方式,亦難認有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查詢取得系爭團體保險名冊並非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又陳韋銘、陳玉玲利用上開資料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不構成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陳韋銘、陳玉玲、余家珍其等3人所為不具不 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基此,本院就國泰人壽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雇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韋銘、陳玉玲及余家珍應連帶給付李瑞源75萬元、黃淑敏134萬194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國泰人壽應就前項給付與余家珍、陳玉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