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陳天保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大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祥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0一五(A)所示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未足月者,按日以每日新台幣伍拾伍元計算,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及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零參拾貳元,暨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7 月24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791 元,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併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15(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2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 元,未足月者,按日以每日新台幣55元計算,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買受,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代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46,750元,被告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15(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2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 元,未足月者,按日以每日新台幣55元計算,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市政府早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情事,僅要求追收5 年使用補償金,並未及時提出異議;縱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無權占用部分為使用價值不高之畸零地,權衡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被告應無需拆除返還。再者,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鐵皮屋占用部分,被告返還圍牆部分對於原告恐無益處,依據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得主張免予拆除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至遲於98年11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詳附圖)。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代被告繳納46,750元予高雄市政府(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同意返還。 ㈣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合意計算方式以公告地價37,950元、年利率5%為基準(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即每月為1,660 元,被告同意給付13,282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660 元,未足月者,按日以每日新台幣55元計算,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015(A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同附圖)(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71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地上物可能於7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前手即高雄市政府知悉此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移除,且原告請求拆除獲益甚少,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房屋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再請求拆除房屋而言。衡其規範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既已知悉他方越界而無權占用(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並請求制止,反仍任由他方建造,則在他方建造完成後,再主張無權占用而應拆除,顯然違反權利保護之合理期待,並造成他方經濟財產上不必要之損害,故調整鄰地所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內涵,而不得訴請拆除,僅得享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故若鄰地所有人不知此項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既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為適用之依據(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規範者係不動產之相鄰關係,性質為所有權之限制與擴張,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為所有權之內容,該相鄰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自高雄市政府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鄰關係亦拘束原告,先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高雄市政府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3年間即已建造等語;然而,高雄市政府所屬財政局係因原告於103 年間申請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查明系爭土地上有非法鐵皮建物,因原告願意繳交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由該局開立自98年11月16日至103 年11月15日止之5 年使用補償金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函文僅得證明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間以系爭土地上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而徵收前5 年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尚無從推認高雄市政府於越界建築當時知悉並即時反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確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自98年7 月23日起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96 條之1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供作百貨公司顧客停車場使用,所占用部分為使用價值不高之畸零地,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予拆除云云。然而,系爭建物係以部分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該建物整體實際上並無窗戶,附連於主建物,前為大門,背面無門、無牆壁,車輛進出經過該建物之大門等節,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不高,無權占用之牆面部分並未與百貨公司相連,倘經拆除,難謂有損及主體(即百貨公司)結構安全之情形,亦無礙於停車場車輛進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整體規劃週邊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據基地面積,預定蓋設建築物,並已申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可佐,堪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不拆除,確已相當程度影響原告建築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又倘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與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處。兩相權衡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既不能拆除系爭建物,則其請求拆除圍牆顯然為權利之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除圍牆,本質上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明顯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再者,被告無權占用部分,雖僅為10.5平方公尺,但已影響原告建築物使用及土地規劃之完整性,原告請求拆除,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承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代被告給付予高雄市政府之使用補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範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綜上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1015(A)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60,032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1,660 元,未足月者,按日以每日新台幣55元計算,及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