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鈴晶 被 告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支付其經營之大成汽車企業社(下稱大成企業社)應付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各向伊借用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1,721 元,且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89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4年1 月6 日至94年9 月22日間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其餘時間則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大成企業社財務事項,並提供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1202800001691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大成企業社使用。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均發生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此自應由原告負責,其餘款項則由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均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則自94年9 月23日迄今擔任負責人。大成企業社於96年2 月2 日辦理歇業。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匯入林奇釧帳戶,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㈢原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自大成企業社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120220000683號帳戶(下稱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提領附表2 所示金額,匯入林奇釧帳戶,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分別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給付員工蔡曜陽、鄭建忠之薪資。 ㈤原告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匯入大成企業社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30001747713號帳戶(下稱大成星展帳戶),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按月繳付星展銀行貸款本息。 ㈥原告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各該金額。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1,72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雖發生在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然係被告與林奇釧洽談租約,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共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經查,附表1 、2 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汽車修理廠之租金,且發生於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惟參酌原告於94年9 月20日讓與大成企業社予被告時,兩造簽訂之讓渡書已記載:大成企業社於94年9 月20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負責等語(見外放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大成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第14頁正面),再佐以原告陳稱:被告要求伊要支付上開款項,後來伊覺得不划算,故要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相互以觀,足認原告轉讓大成企業社時,已與被告約定,大成企業社於94年9 月20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責,而按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既屬大成企業社為經營汽車修理廠所生之租金債務,且發生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據兩造讓渡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此不因原告事後反悔,即得遽認上開款項係屬借款。是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應屬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所負擔之款項,即非兩造間之借款,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款項,非發生在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均屬大成企業社應付款項。當時大成企業社完全無資金收入,伊自私人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代為支付,屬兩造間借款云云,固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2紙、匯款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0頁、第32至36頁、第42至4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大成企業社應付款項均由收入支付,因伊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乃交由原告負責處理會計事宜,並將大成臺中商銀帳戶及伊私人帳戶均交由原告處理,系爭帳戶實際由大成企業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而觀諸系爭帳戶及大成臺中商銀帳戶自94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62 頁),可知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於94年2 月2 日曾匯款424,188 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旋於94年2 月4 日支出105,000 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租金款項);嗣於94年5 月4 日,由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支出105,000 元(即附表編號2 所示租金款項)等情;佐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均屬大成企業社應付租金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曾將大成企業社收入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並同時使用系爭帳戶及大成臺中商銀帳戶進行提款、匯款,供大成企業社處理應付款項之用。其次,參酌大成企業社於95年3 月14日向星展銀行借款8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南縣白河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貸款,星展銀行於95年3 月20日匯款782,970 元至大成臺中商銀帳戶,其中289,000 元於同日自大成臺中商銀帳戶轉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5年4 月20日匯款24,702元(即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大成星展帳戶,用以繳付上開貸款本息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5 月12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00339 號函及所附大成星展帳戶95年1 月至12月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上開貸款相關文件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至82頁)、系爭帳戶及大成臺中商銀帳戶95年3 月20日至4 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64 頁),可見被告向星展銀行借貸之部分貸款289,000 元亦係匯入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該貸款本息,佐以原告自承:伊未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之後,仍自94年9 月23日至96年2 月7 日間擔任大成企業社會計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擔任大成企業社會計期間,於處理大成企業社收入及支出等事務時,仍然同時交錯使用系爭帳戶及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是系爭帳戶既供大成企業社處理應付款項之用,則縱使原告自系爭帳戶支出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款項,亦難以之遽認此部分款項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觀諸大成臺中商銀帳戶自94年9 月至96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7 頁),可知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每月均有多筆收入,且參以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款項發生月份之存款收入,分別於94年11月合計134,410 元、94年12月合計41,816元、95年9 月合計59,183元、95年10月合計198,782 元、96年1 月合計8,650 元等情,足徵大成企業社於上開期間,仍持續經營,非毫無資金收入可資運用。則原告既擔任大成企業社之會計,對於大成企業社之收入狀況,應知之甚詳,其見大成企業社有收入可供還款時,理應直接請求被告清償,何以遲至7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於96年2 月7 日離職後,兩造曾於96年2 月15日就勞資糾紛進行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倘原告於離職當時,尚有上開款項未受償,何以未一併請求?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帳戶係供伊私人使用,大成企業社無資金收入,需向伊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係大成企業社給付被告之薪資;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則支付大成企業社申請刷卡機之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257 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領取薪資,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款項,不清楚刷卡機擔保金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實為大成企業社按月繳付星展銀行貸款本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95、96年度均無來自大成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僅有一筆96年度大成企業社營利所得2,526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自非大成企業社支付被告之薪資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未領取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薪資等語即屬有據。其次,大成企業社於94年11月曾向星展銀行申請刷卡機,擔保金為10,000元,並於96年5 月退回該擔保金,而大成企業社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簽約為特約商店,往來期間無需另外支付聯信中心擔保金等情,有前揭星展銀行函文及聯信中心104 年5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53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3至94頁),是大成企業社係於94年11月支付刷卡機擔保金10,000元予星展銀行,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發生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實難僅憑系爭帳戶取款憑條,遽認此部分係屬兩造間之借款,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係屬大成企業社應付被告薪資、擔保金云云均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帳戶非僅供原告私人使用,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同時擔任被告經營大成企業社之會計職務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則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款項,在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之前提下,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借貸關係,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⒍至原告主張:證人即大成企業社委外會計師陳雅玲可證明伊未取走大成企業社之帳冊,大成企業社之營業稅等均由伊私人給付,聲請陳雅玲到庭說明云云,然原告遲未能提出陳雅玲之地址,且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1,72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1,721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非兩造間之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方式 │借款理由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⒈│94年2 月4 日│105,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大成企業社│ │ │ │ │匯入林奇釧帳戶。 │給付房東林│ ├─┼──────┼─────┼───────────┤奇釧之房屋│ │⒉│94年5 月3 日│105,000元 │原告自大成企業社臺中商│租金。 │ │ │ │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匯入│ │ │ │ │ │林奇釧帳戶。 │ │ ├─┼──────┼─────┼───────────┤ │ │⒊│95年10月3 日│105,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 ├─┼──────┼─────┤匯入林奇釧帳戶。 │ │ │⒋│96年1 月5 日│105,000元 │ │ │ ├─┼──────┼─────┼───────────┼─────┤ │⒌│94年11月2 日│25,927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大成企業社│ │ │ │ │蔡曜陽帳戶 │給付員工蔡│ ├─┼──────┼─────┤ │曜陽之薪資│ │⒍│94年12月2 日│24,557元 │ │。 │ │ │ │ │ │ │ ├─┼──────┼─────┼───────────┼─────┤ │⒎│94年11月2 日│24,07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大成企業社│ ├─┼──────┼─────┤鄭建忠帳戶。 │給付員工鄭│ │⒏│95年10月3 日│23,525元 │ │建忠之薪資│ ├─┼──────┼─────┤ │。 │ │⒐│96年1 月5 日│24,220 元 │ │ │ ├─┼──────┼─────┼───────────┼─────┤ │⒑│95年4 月20日│24,702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大成企業社│ ├─┼──────┼─────┤大成星展銀行帳戶。 │給付被告之│ │⒒│95年9 月19日│24,720元 │ │薪資。 │ ├─┼──────┼─────┼───────────┤ │ │⒓│96年5 月18日│100,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 │ │ │ │匯入被告帳戶。 │ │ ├─┼──────┼─────┼───────────┼─────┤ │⒔│95年11月6日 │100,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大成企業社│ ├─┼──────┼─────┤。 │支付刷卡機│ │⒕│96年4 月13日│100,000元 │ │擔保金。 │ ├─┼──────┼─────┼───────────┼─────┤ │總│ │891,721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