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易○○ 易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易○○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易○○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易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易○○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明知延長線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竟疏未注意其位於系爭○○號建物2 樓陽臺北側日光燈具所接之延長線業已劣化,嗣於民國103 年3月25日22時許,上開延長線因發生短路而著火,造成系 爭○○號建物2樓燒毀,並延燒至原告易○○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1樓南側玻璃破裂、天花板及內部物品煙燻、2樓南側玻璃破裂、頂樓南側木炭化及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等(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造成原告易林○○驚嚇過度,患有重鬱症及急性心理壓力,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易○○所有之系爭建物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8,000元,且原告易○○、 易林○○乃於系爭建物共同經營○○隆號,該店內如附表所示存貨及○○隆號招牌因而毀損,致受有屋內財物損失617,689元,另○○隆號因鄰里皆知遭受火災,幾乎無人上門購 買,而受有營業損失,以○○隆號繳納營業稅經核定之3個 月銷售額為28,635元而經營○○隆號利潤約為銷售額24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乃受有營業損失544,579元,且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需另租屋囤積貨物,每月支出 房租8,85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總計支出212,400元,而原告易林○○業將其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易○○,是原告易○○就上開損害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此外,原告易林○○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患有重鬱症及急性心理壓力,至今後遺症無窮,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易○○3,23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易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易○○主張之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過高,且關於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又關於系爭建物內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易○○應提出進貨、銷貨暨存貨明細以為證明,且原告存貨之貨品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進貨價格為準,而非以原告定價計算,否則與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相違。再者,系爭火災事故並未影響系爭建物1 樓,○○隆號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數日即重新營業,則原告確如常經營○○隆號,何來營業損失,且縱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亦應舉證其營業損失金額。另原告於數十年前即已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示範市場地下1 樓之使用權,長年即將多數貨物囤放該處,並非火災發生後才另予承租,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乃為原告之媳婦,該租賃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不無疑問。此外,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經大同醫院診斷仍無從確認原告易林○○罹患憂鬱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難認其罹患憂鬱症與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易林○○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注意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上開建物2 樓陽臺北側日光燈具所接之延長線業已劣化,嗣於103 年3 月25日22時許,上開延長線因發生短路情形而著火,造成其上開建物2 樓因而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易○○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1 樓南側玻璃破裂、天花板及內部物品煙燻、2 樓南側玻璃破裂、頂樓南側木炭化及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等(即系爭火災事故)。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易林○○乃於系爭建物內。 ㈢原告易○○、易林○○共同於系爭建物經營○○隆號從事水桶、茶壺等雜貨販售,原告易林○○並已將其就○○隆號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財物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易○○。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易○○、易林○○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易○○、易林○○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易○○、易林○○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注意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上開建物2樓陽臺北側日光燈具所接之延長線業已劣化,嗣 於103年3月25日22時許,上開延長線因發生短路情形而著火,造成其上開建物2樓因而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易○ ○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1樓南側玻璃破裂、天花 板及內部物品煙燻、2樓南側玻璃破裂、頂樓南側木炭化及 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易○○、易林○○共同於系爭建物經營○○隆號從事水桶、茶壺等雜貨販售,原告易林○○並已將其就○○隆號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財物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易○○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易○○自得就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易林○○固主張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驚嚇過度,造成重鬱症及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今後遺症無窮,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易林○○固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卷第12頁),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原告易林○○上開疾病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該院乃函覆:此「此個案於民國103 年4 月於本院初診,有明顯憂鬱情緒、失眠、反覆提及火災的相關事件,診斷為急性壓力及壓力失眠。治療一段時間,憂鬱症狀持續、未見改善,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確診為憂鬱症。此病原因目前未明,與生活壓力事件可能相關,但無法確認因果關係,通常會參考過去是否就診及事件對其之影響嚴重程度做為參考依據」等語,有大同醫院104 年3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0262號函及函附案件回覆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12號影卷第39至40頁),是其顯無法確認原告易林○○之重鬱症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則認:「…。然而重鬱症的成因複雜,個體面臨重大壓力事件有可能導致憂鬱症,嚴重時可能轉為重鬱症,但也有可能不會。重鬱症與患者本身的生理、心理(例如:對於事件的看法)、以及外在社會因素有關。歸類在社會因素裡的外在壓力事件本身只是影響變項之一。於此,事件的發生導致個案有急性壓力反應與失眠確實有明確的因果關係此部分也由大同醫院精神科診斷,後續重鬱症的部分,除了原本事件外,病程和嚴重度也可能歸因於司法與和解的時間慢性壓力,以及長期易林員(即原告易林○○)與被告間的相處問題,加上易林員家為了訴訟時可能需要的證物,遲遲沒有進行房屋修繕,易林員夫妻仍居住在案發現場不願遷出。…,居住安全疑慮、五金商行營業額下降、賠償問題無解、官司糾紛等等都讓易林員持續處在身心不穩定的狀況,以目前易林員的外在生態系統來看,並不利於案主疾病復原」等語,並提及「對事件經過的看法方面,易林員表示火災當時鄰居通知住在附近的親戚,兒子才得知火災。易林員覺得小叔(即被告)家在火災當時自行逃出,沒有警示其他人,且又把門鎖上,妨礙滅火。此外,消防隊員告知易林員若再晚點逃走,會因為吸入濃煙而嗆死,更讓易林員感到害怕,也對小叔一家沒有主動告知失火感到生氣,易林員聽說消防隊員當時從火場抱出五六百萬現金,以及三條金塊,對此亦是相當有情緒,激起易林員回想起遺產分配不公平的事」、「易林員可以完成複雜的除法心算,但無法完成簡易的減法心算」、「易林員的態度大致合作,但測驗表現卻前後不一致,測驗結果僅供參考」、「易林員雖然自陳司法鑑定之前兩週左右,仍經驗焦慮、憂鬱等症狀,但從易林員多數時候仍可以工作、生活自理等,易林員目前已經逐漸恢復情緒的穩定」等語,有該院105 年4 月26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4313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70 頁),則依該鑑定結果所示,造成原告重鬱症的成因顯非單一,且觀諸原告易林○○鑑定時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看法,引發其急性心理反應者除火災之發生外,尚有與被告間過往遺產分配心結、對於被告未告知火災發生等情緒問題,再佐諸原告易林○○於鑑定過程中尚有前述測驗表現前後不一,謊稱於鑑定前2 週仍經驗焦慮、憂鬱等症狀之情,而未如實接受鑑定,是應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原告易林○○所患急性心理反應及重鬱症乃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易林○○就其主張所患急性心理反應及重鬱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應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而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易○○乃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南側玻璃破裂、天花板及內部物品煙燻、2 樓南側玻璃破裂、頂樓南側木炭化及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等,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易○○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房屋修復費用: 原告易○○固主張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858,000 元,又○○隆號招牌因此毀損,新品需費4 萬元,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易○○所提房屋修復費用估單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簡附民卷第5 至6 頁)並未明確載明系爭建物受損之情狀、何者與火災有關,以及回復工程應施作之具體位置、範圍、尺寸,施作方法亦付之闕如,工項亦甚為粗略,自難採信,又○○隆號之招牌並未燒失,僅係燻黑,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自無購買新品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含招牌回復之修復費用乃為465,329 元,其中鷹架費用25,65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8,227元、管理費及稅利60,695元,而其餘項目合計則為360,757 元(計算式:9200+50230 +18813 +22750 +24495 +10000 +4911+35280 +158760+4446+21872 =360757)),且該其餘項目中乃包含工資219,758 元(計算式:5520+40335 +13677 +13650 +16338 +7000+2210+19404 +87318 +2276+12030 =219758),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 至41頁),又系爭建物乃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5 月23日,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4 年11月9 日高市稽密鹽房字第104790898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0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則系爭建物既非新屋,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其修復費用中鷹架費用、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管理費及稅利應非屬材料費用,而其餘項目中之工資亦非屬材料費用,是扣除上開項目,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為140,99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 -60695 -219758=140999),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 月25日),系爭建物已逾其耐用年數而僅餘殘值,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折舊率〉,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公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其折舊,其材料部分之殘價為3,917 元(計算公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999÷〈35+1 〉=3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工資 219,758 元及鷹架費用25,65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18,227元、管理費及稅利60,695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328,247 元(計算式:3917+219758+25650 +18227 +60695 =328247),是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除工資外均應計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⒉屋內財物損失: 原告易○○固主張○○隆號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如附表編號1 至103 所示之存貨受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77,689 元云云。惟: ⑴系爭火災事故固造成系爭建物1 樓內部物品煙燻、頂樓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已如前述,又所謂系爭建物1 樓內部物品煙燻所指即為○○隆號店內存貨遭煙燻,而頂樓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即為○○隆號置於頂樓之存貨,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45至124 頁),堪認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1 樓存貨遭受煙燻,而頂樓存貨中之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確實受有損害。 ⑵原告易○○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103 所示之存貨受損,乃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盤點明細表(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第123 至131 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5至85頁)為證,但其所提出之照片尚無法判斷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貨受損,而其所提出之屋內財物受損明細表、盤點明細表乃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乃爭執其之真正,原告易○○自應先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據以逕認上載存貨確於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又證人即壹記商行之負責人柯昌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陳報之壹記商行產品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其自電腦資料中調取,其亦係依該價目表中之金額出售予○○隆號,而壹記商行所寄送予本院之銷貨明細及產品價目表(見本院卷㈡)乃為其將電腦資料存予原告之子易明忠,由易明忠列印資料後,其在大致觀看是否相符後即用印其上,但沒有逐條比對,無法確定是否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反面至49頁),則證人柯昌甫既無法確信其所提供予本院之銷貨明細及產品價目表是否屬實,佐以對照其銷貨明細上載102 年2 月26日所出售予○○隆號之白鐵茶桶(玖)30 CM 單價為515 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與其價目表乃為550 元不同(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71頁),應難認壹記商行所提供予本院之產品價目表上載金額即為○○隆號進貨之金額。綜上,原告易○○固已證明系爭建物屋內○○隆號存貨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尚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⑶惟系爭火災事故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保持原形尚有困難,且衡之社會常情,小規模營業者依法無庸開立統一發票,且為個人經營,其帳務之記載及會計憑證之保管並未如企業經營者健全,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 樓存貨僅受煙燻,且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6至85頁、警卷影卷第93至94頁),亦僅部分存貨受到影響,其餘則仍保持完好、外包裝亦未受煙燻影響,而頂樓塑膠製品如塑膠水桶、塑膠平籃等存貨確實大量軟化燒熔,致無法辨識數量,其中並存有茶壺、鍋具等金屬物品變色燻黑堆置其中,再參諸○○隆號經查定課徵營業稅每三個月銷售額為283,635 元之營業規模,以及金屬製品固受煙燻、變色,然尚非不得辨識數量,原告卻就此未能舉證,應僅得以照片所示之數量定之等情,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存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萬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易○○固主張○○隆號因鄰里皆知經過火災,幾乎無人上門購買,而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易○○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數日後,○○隆號即恢復營業乙節,並不爭執,則○○隆號既已恢復營業,該商號之營業是否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影響致生營業損失即非無疑,又參諸○○隆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迄至104 年6 月並未變更營業稅繳納金額,且原告易林○○即○○隆號之名義代表人103 年度申報之○○隆號營利所得與102 年度同為68,072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見簡附民卷第10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附卷可按,則衡情○○隆號若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營業銷售額已因無人上門而幾近於零,原告應無不向稅捐機關調整其查定銷售額之可能,且亦無名義代表人即原告易林○○仍與前1 年度申報同額之○○隆號營利所得之情,是原告易○○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⒋租金損失: 原告易○○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需另租屋囤積貨物,每月支出房租8,850 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總計支出212,4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3 頁),惟原告易○○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乃與其子易○○之配偶所簽訂,而該處即鹽埕示範市場地下1樓店鋪9號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即為易明忠所承租,此為原告易○○所不爭執,則參以原告易○○自承易明忠乃為○○隆號貨品之盤點人(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就○○隆號進貨廠商較諸原告易林○○熟悉,而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尚須請求休庭與之就此確認(見本院卷㈢第46頁),易明忠顯有參與○○隆號之經營,則以其名義所承租之店鋪是否本即供○○隆號經營之用,即非無疑,再以易○○所承租之處竟不由其本人而特意由其配偶與其母即原告易林○○簽訂租約,而將該處轉租予原告易林○○,實與常情有違,則該租賃契約書是否屬實,亦有疑問而非可採,此外,原告易○○就其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另支出租金費用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8,247 元(計算式:328247+200000=528247)。 六、綜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易○○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南側玻璃破裂、天花板及內部物品煙燻、2 樓南側玻璃破裂、頂樓南側木炭化及塑膠製品軟化燒熔、金屬物品變色燻黑,應就此對原告易○○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易林○○重鬱症及急性心理反應並無法證明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易○○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8,24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易○○528,2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易○○勝訴部分,原告易○○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1 │超厚高釜 32CM │20支 │320元 │6,400元 │ ├──┼───────────┼───┼─────┼─────┤ │2 │超厚高釜 30CM │20支 │260元 │5,200元 │ ├──┼───────────┼───┼─────┼─────┤ │3 │超厚高釜 28CM │24支 │235元 │5,640元 │ ├──┼───────────┼───┼─────┼─────┤ │4 │超厚高釜 26CM │24支 │190元 │4,560元 │ ├──┼───────────┼───┼─────┼─────┤ │5 │超厚高釜 24CM │20支 │175元 │3,500元 │ ├──┼───────────┼───┼─────┼─────┤ │6 │超厚高釜 22CM │40支 │160元 │6,400元 │ ├──┼───────────┼───┼─────┼─────┤ │7 │超厚高釜 20CM │40支 │135元 │5,400元 │ ├──┼───────────┼───┼─────┼─────┤ │8 │白鐵高釜 42CM │5支 │1,200元 │6,000元 │ ├──┼───────────┼───┼─────┼─────┤ │9 │白鐵高釜 40CM │5支 │1,100元 │5,500元 │ ├──┼───────────┼───┼─────┼─────┤ │10 │白鐵高釜 38CM │6支 │1,000元 │6,000元 │ ├──┼───────────┼───┼─────┼─────┤ │11 │白鐵高釜 36CM │7支 │880元 │6,160元 │ ├──┼───────────┼───┼─────┼─────┤ │12 │白鐵高釜 34CM │5支 │800元 │4,000元 │ ├──┼───────────┼───┼─────┼─────┤ │13 │白鐵高釜 32CM │8支 │730元 │5,840元 │ ├──┼───────────┼───┼─────┼─────┤ │14 │白鐵高釜 30CM │7支 │660元 │4,620元 │ ├──┼───────────┼───┼─────┼─────┤ │15 │白鐵茶桶 35CM │5支 │800元 │4,000元 │ ├──┼───────────┼───┼─────┼─────┤ │16 │白鐵茶桶 30CM │5支 │550元 │2,750元 │ ├──┼───────────┼───┼─────┼─────┤ │17 │白鐵茶桶 28CM │5支 │500元 │2,500元 │ ├──┼───────────┼───┼─────┼─────┤ │18 │白鐵飯桶 │5個 │1,500元 │7,500元 │ ├──┼───────────┼───┼─────┼─────┤ │19 │鋁保溫茶桶 40CM │2個 │1,800元 │3,600元 │ ├──┼───────────┼───┼─────┼─────┤ │20 │塑膠厚水桶 40CM │85個 │96元 │8,160元 │ ├──┼───────────┼───┼─────┼─────┤ │21 │塑膠厚水桶 38CM │67個 │87元 │5,829元 │ ├──┼───────────┼───┼─────┼─────┤ │22 │塑膠厚水桶 36CM │60個 │77元 │4,620元 │ ├──┼───────────┼───┼─────┼─────┤ │23 │塑膠厚水桶 34CM │70個 │67元 │4,690元 │ ├──┼───────────┼───┼─────┼─────┤ │24 │塑膠厚水桶 32CM │80個 │58元 │4,640元 │ ├──┼───────────┼───┼─────┼─────┤ │25 │塑膠厚水桶 30CM │120個 │50元 │6,000元 │ ├──┼───────────┼───┼─────┼─────┤ │26 │塑膠厚水桶 28CM │100個 │43元 │4,300元 │ ├──┼───────────┼───┼─────┼─────┤ │27 │白鐵茶壺 14L │2支 │1,105元 │2,210元 │ ├──┼───────────┼───┼─────┼─────┤ │28 │白鐵茶壺 12L │2支 │947元 │1,894元 │ ├──┼───────────┼───┼─────┼─────┤ │29 │白鐵茶壺 10L │2支 │705元 │1,410元 │ ├──┼───────────┼───┼─────┼─────┤ │30 │塑膠龍鳳 │150束 │30元 │4,500元 │ ├──┼───────────┼───┼─────┼─────┤ │31 │磁碗 │50個 │50元 │2,500元 │ ├──┼───────────┼───┼─────┼─────┤ │32 │磁盒 │30個 │100元 │3,000元 │ ├──┼───────────┼───┼─────┼─────┤ │33 │厚鋁茶壺 12ml │27支 │600元 │16,200元 │ ├──┼───────────┼───┼─────┼─────┤ │34 │厚鋁茶壺 10ml │28支 │550元 │15,400元 │ ├──┼───────────┼───┼─────┼─────┤ │35 │厚鋁茶壺 8ml │25支 │500元 │12,500元 │ ├──┼───────────┼───┼─────┼─────┤ │36 │厚鋁茶壺 7ml │20支 │450元 │9,000元 │ ├──┼───────────┼───┼─────┼─────┤ │37 │厚鋁茶壺 5ml │20支 │400元 │8,000元 │ ├──┼───────────┼───┼─────┼─────┤ │38 │日光牌茶壺 8ml │6支 │700元 │4,200元 │ ├──┼───────────┼───┼─────┼─────┤ │39 │日光牌茶壺 2ml │12支 │300元 │3,600元 │ ├──┼───────────┼───┼─────┼─────┤ │40 │日光牌厚鋁茶壺 8ml │10支 │650元 │6,500元 │ ├──┼───────────┼───┼─────┼─────┤ │41 │日光牌厚鋁茶壺 5ml │10支 │550元 │5,500元 │ ├──┼───────────┼───┼─────┼─────┤ │42 │日光牌厚鋁茶壺 3ml │10支 │400元 │4,000元 │ ├──┼───────────┼───┼─────┼─────┤ │43 │普通鋁茶壺 14ml │3支 │380元 │1,140元 │ ├──┼───────────┼───┼─────┼─────┤ │44 │普通鋁茶壺 12ml │15支 │340元 │5,100元 │ ├──┼───────────┼───┼─────┼─────┤ │45 │普通鋁茶壺 10ml │15支 │280元 │4,200元 │ ├──┼───────────┼───┼─────┼─────┤ │46 │普通鋁茶壺 8ml │20支 │230元 │4,600元 │ ├──┼───────────┼───┼─────┼─────┤ │47 │普通鋁茶壺 5ml │20支 │175元 │3,500元 │ ├──┼───────────┼───┼─────┼─────┤ │48 │普通鋁茶壺 4ml │15支 │155元 │2,325元 │ ├──┼───────────┼───┼─────┼─────┤ │49 │普通鋁茶壺 3ml │20支 │120元 │2,400元 │ ├──┼───────────┼───┼─────┼─────┤ │50 │玻璃杯 500CC │10打 │300元 │3,000元 │ ├──┼───────────┼───┼─────┼─────┤ │51 │玻璃杯 315CC │15打 │200元 │3,000元 │ ├──┼───────────┼───┼─────┼─────┤ │52 │玻璃杯 150CC │20打 │150元 │3,000元 │ ├──┼───────────┼───┼─────┼─────┤ │53 │高腳杯 丸形 │10打 │600元 │6,000元 │ ├──┼───────────┼───┼─────┼─────┤ │54 │高腳杯 三角形 │10打 │600元 │6,000元 │ ├──┼───────────┼───┼─────┼─────┤ │55 │白鐵鞋架 │10組 │350元 │3,500元 │ ├──┼───────────┼───┼─────┼─────┤ │56 │老鼠網 │25個 │40元 │1,000元 │ ├──┼───────────┼───┼─────┼─────┤ │57 │水銀內胆 │150支 │400元 │60,000元 │ ├──┼───────────┼───┼─────┼─────┤ │58 │衣架 │3蘿 │432元 │1,296元 │ ├──┼───────────┼───┼─────┼─────┤ │59 │白鐵火鍋鼎 │150個 │300元 │45,000元 │ ├──┼───────────┼───┼─────┼─────┤ │60 │鐵鼎 尺半 │20個 │155元 │3,100元 │ ├──┼───────────┼───┼─────┼─────┤ │61 │鐵鼎 尺4 │20個 │132元 │2,640元 │ ├──┼───────────┼───┼─────┼─────┤ │62 │鐵鼎 尺3 │20個 │128元 │2,560元 │ ├──┼───────────┼───┼─────┼─────┤ │63 │鐵鼎 尺2 │20個 │120元 │2,400元 │ ├──┼───────────┼───┼─────┼─────┤ │64 │鋁蒸籠 45CM │3付 │1,130元 │3,390元 │ ├──┼───────────┼───┼─────┼─────┤ │65 │鋁蒸籠 40CM │3付 │835元 │2,505元 │ ├──┼───────────┼───┼─────┼─────┤ │66 │銘蒸籠 36CM │3付 │660元 │1,980元 │ ├──┼───────────┼───┼─────┼─────┤ │67 │鋁蒸籠 30CM │4付 │450元 │1,800元 │ ├──┼───────────┼───┼─────┼─────┤ │68 │白鐵蒸籠 36CM │2付 │1,500元 │3,000元 │ ├──┼───────────┼───┼─────┼─────┤ │69 │白鐵蒸籠 30CM │2付 │1,000元 │2,000元 │ ├──┼───────────┼───┼─────┼─────┤ │70 │鋁連釜 30CM │5個 │300元 │1,500元 │ ├──┼───────────┼───┼─────┼─────┤ │71 │鋁魯桶 │5個 │1,500元 │7,500元 │ ├──┼───────────┼───┼─────┼─────┤ │72 │鋁超厚高釜 50CM │5支 │1,800元 │9,000元 │ ├──┼───────────┼───┼─────┼─────┤ │73 │鋁超厚高釜 45CM │6支 │1,300元 │7,800元 │ ├──┼───────────┼───┼─────┼─────┤ │74 │鋁超厚高釜 40CM │10支 │900元 │9,000元 │ ├──┼───────────┼───┼─────┼─────┤ │75 │鋁超厚高釜 36CM │20支 │750元 │15,000元 │ ├──┼───────────┼───┼─────┼─────┤ │76 │塑膠油桶:帶頭30公升 │30個 │150元 │4,500元 │ ├──┼───────────┼───┼─────┼─────┤ │77 │塑膠油桶:無頭30公升 │30個 │130元 │3,900元 │ ├──┼───────────┼───┼─────┼─────┤ │78 │塑膠油桶:帶頭20公升 │36個 │95元 │3,420元 │ ├──┼───────────┼───┼─────┼─────┤ │79 │塑膠油桶:無頭20公升 │36個 │75元 │2,700元 │ ├──┼───────────┼───┼─────┼─────┤ │80 │塑膠油桶:帶頭10公升 │36個 │75元 │2,700元 │ ├──┼───────────┼───┼─────┼─────┤ │81 │塑膠油桶:無頭10公升 │36個 │60元 │2,160元 │ ├──┼───────────┼───┼─────┼─────┤ │82 │羹鼎 │3支 │550元 │1,650元 │ ├──┼───────────┼───┼─────┼─────┤ │83 │塑膠熱水瓶 │18支 │700元 │12,600元 │ ├──┼───────────┼───┼─────┼─────┤ │84 │塑膠水缸 │6個 │700元 │4,200元 │ ├──┼───────────┼───┼─────┼─────┤ │85 │生釜 2尺 │2支 │3,300元 │6,600元 │ ├──┼───────────┼───┼─────┼─────┤ │86 │生釜 尺8 │3支 │2,500元 │7,500元 │ ├──┼───────────┼───┼─────┼─────┤ │87 │生釜 尺半 │3支 │1,500元 │4,500元 │ ├──┼───────────┼───┼─────┼─────┤ │88 │生釜 尺4 │2支 │1,300元 │2,600元 │ ├──┼───────────┼───┼─────┼─────┤ │89 │生釜 尺3 │3支 │1,050元 │3,150元 │ ├──┼───────────┼───┼─────┼─────┤ │90 │生釜 尺2 │4支 │850元 │3,400元 │ ├──┼───────────┼───┼─────┼─────┤ │91 │鋁桌罩 2尺半 │5個 │550元 │2,750元 │ ├──┼───────────┼───┼─────┼─────┤ │92 │鋁桌罩 2尺3吋 │6個 │470元 │2,820元 │ ├──┼───────────┼───┼─────┼─────┤ │93 │鋁桌罩 2尺1吋 │10個 │370元 │3,700元 │ ├──┼───────────┼───┼─────┼─────┤ │94 │鋁桌罩 尺9 │6個 │280元 │1,680元 │ ├──┼───────────┼───┼─────┼─────┤ │95 │鋁大盒 2尺1吋 │15個 │310元 │4,650元 │ ├──┼───────────┼───┼─────┼─────┤ │96 │鋁大盒 尺9 │18個 │250元 │4,500元 │ ├──┼───────────┼───┼─────┼─────┤ │97 │鋁大盒 尺8 │20個 │195元 │3,900元 │ ├──┼───────────┼───┼─────┼─────┤ │98 │鋁大盒 尺7 │15個 │170元 │2,550元 │ ├──┼───────────┼───┼─────┼─────┤ │99 │塑膠平籃 650型 │30個 │120元 │3,600元 │ ├──┼───────────┼───┼─────┼─────┤ │100 │塑膠平籃 600型 │60個 │110元 │6,600元 │ ├──┼───────────┼───┼─────┼─────┤ │101 │塑膠平籃 550型 │60個 │80元 │4,800元 │ ├──┼───────────┼───┼─────┼─────┤ │102 │塑膠平籃 500型 │60個 │60元 │3,600元 │ ├──┼───────────┼───┼─────┼─────┤ │103 │塑膠平籃 450型 │50個 │50元 │2,500元 │ ├──┼───────────┼───┼─────┼─────┤ │104 │招牌 │ │40,000 │40,000 │ ├──┼───────────┴───┴─────┴─────┤ │總價│617,689元,扣除招牌為577,6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