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蕭淑真 張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嗣其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合併,合併後高德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汎德公司,原高德公司之相關業務則由汎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文、汎德高雄分公司登記資料、汎德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4頁),是汎德高雄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淑真、張麗芬於102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 31日經訴外人即被告銷售經理葉人瑋接洽,分別向被告訂購BMW型號318D、520D車輛各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90萬元,原告2人業依 被葉人瑋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未如期交車,原告2人乃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通知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於限期內履行,其自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真150萬、 張麗芬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固陳稱曾向被告購車,並以匯款方式繳 付價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羅玉倫、林永祥,皆非原告2人,不足證明原告2人有向被告訂購車輛。況被告為德國BMW汽車之高屏地區經銷公司,所經營 之汽車買賣標的金額動輒數百萬元,故被告之汽車買賣皆會與買受人訂立書面「訂購契約書」作為買賣之證明,惟原告2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訂購契約,可見兩造間根本不存在所 謂汽車買賣關係。且葉人瑋實為專營銷售各類品牌二手車之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原告則分別為國豐汽車商行負責人曾國旃及共同經營者周偉堂之配偶,其等利用葉人瑋有自被告取得車輛管道之機會,以低價向葉人瑋購得車輛,足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葉人瑋,並非被告。又原告為經驗豐富之專業二手車商,更不可能誤認葉人瑋為高德公司之銷售經理而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購車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葉人瑋之間,原告僅為履行其與葉人瑋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原告與葉人瑋間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其等亦僅得向葉人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況且,原告匯入之款項,經公司內部清查,發現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陳祉錚、黃章安,且被告已將訂購車輛交付上開2人完成履約,是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蕭淑真、張麗芬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同年月20日以林永 祥、羅玉倫代理人之名義匯款150萬元、19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一情,有匯款收執2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卷第9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固以上開匯款收執記載匯款人為羅玉倫、林永祥,原告僅係代理上開2人匯 款,因而質疑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查,蕭淑真之夫曾國旃為經營國豐車行之中古車業者、張麗芬之夫周偉堂亦為中古車業者,蕭淑真、張麗芬因而均有經手中古車買賣業務,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卷㈠第22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蕭淑真、張麗芬主張其等匯款190萬、150萬至被告系爭帳戶,係欲購買系爭車輛以圖轉售羅玉倫、林永祥營利一情,符合中古車商購入、轉售並從中賺取差價之獲利方式,且與證人葉人瑋所證:系爭車輛之買主為原告2人,其等購車目的為轉 賣客戶,我有要求其等車款要以客戶羅玉倫、林永祥之名義匯入等語(見卷㈠第27頁、第54頁),及原告提出其等與葉人瑋聯繫,就訂購BMW型號318D之車主確認即為羅玉倫,並 相約以羅玉倫為匯款名義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等事證(見卷㈠第80頁~第81頁),均核屬相符,由此,蕭淑真、張麗芬為系爭車輛之買主,應屬無疑,要堪認定。至其等以羅玉倫、林永祥「代理人」之名義匯款,僅係應葉人瑋之指示所為,藉以辨識該筆匯款係支付何台車輛之車款,並便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核與交易常情相符,無礙本院就蕭淑真、張麗芬為系爭車輛買主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葉人瑋 為被告銷售經理,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其等經由葉人瑋與被告締約,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認被告未授予葉人瑋代理權限,惟葉人瑋持有被告印發銷售經理之名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款復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已足使原告信任被告對於葉人瑋授以代理權,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並提出印製「高德汽車 葉人瑋 銷售經理」之名片1紙為憑(見卷㈠第7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葉人瑋在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中,究係本於車輛之出賣人為何人之主觀認知進行交易。又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等交易條件係在原告與何人(葉人瑋或被告)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茲分敘如下: 1.葉人瑋並非被告員工,被告更無授權葉人瑋代理締結買賣契約。 兩造對於葉人瑋為宏統汽車商行之經營者,並非被告之員工,其持有掛名被告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為被告副總經理康芳榮印製及交付等情,均未爭執,首堪認定。又依證人康芳榮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葉人瑋在經營宏統汽車商行,是一家知名的中古車商,人脈很廣,若有客戶要換車,葉人瑋便會代替客戶來向被告買車。在102年1、2月間,葉人瑋說路竹 有一個公司要買2台7系列,因為與台南地區另一經銷商有競爭,葉人瑋為取得該客戶的信任,故要求我印名片,我便單就該個案印名片給葉人瑋使用,我找被告的名片廠商印,但被告並不知道印名片一事(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 ㈤第158、159、162頁),足見印製名片予葉人瑋僅為康芳 榮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更無授權葉人瑋代理締結買賣契約之意。 2.原告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係與葉人瑋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依證人葉人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經營宏統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會在被告有試乘車到期時,會將之購回,因而與當時擔任被告協理之康芳榮認識,康芳榮聲稱高雄要設BMW的中古車部門,可由我承接業務,我因而答應幫康 芳榮賣車以滿足其業績需求。康芳榮因此印製被告的名片給我。我幫被告賣車,一個月都可賣出20、30台車。周偉堂、曾國旃經營國豐車行從事二手車買賣,蕭淑真、張麗芬分別為其等之配偶,他們向我買車是為了轉賣給客戶,在買賣過程中原告均與我接洽而未曾與被告接洽,而羅玉倫、林永祥會向原告購買,而未直接向被告購車,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我會賠錢賣給原告等語(見卷㈠第79頁~第83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頁)。又其於另案證稱:因為康芳榮要從協 理升副總,需要業績,他有與我協議下年度被告成立中古車部門,要讓我承接,所以我才願意幫忙。康芳榮為了讓我好銷售車輛,乃提供印有被告名稱的名片給我,賣車的業績獎金歸康芳榮所有,我未取得分文。我為被告賣車期間,被告每個月大概會拖20、30台車給我,康芳榮會限制我跟被告的結帳價,至於我實際賣出的金額是多少、賣給誰,他不會過問,他只要業績。一開始如果只是賣少量的車,我放在我的門市自己賣,不一定會賠錢,甚至可能會賺錢。但我的門市在銷售上不是一定都能很快賣出,遇到月底康芳榮要業績時,車子的數量會比較多,我只好低價賣給我的同行,中間的價差由我自己負擔。我是為了拿到中古車的經銷權,卻讓自己賠了一堆錢等語(見卷㈠第104頁~第119頁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95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葉人瑋為當時擔任被告協理之康芳榮賣車並創造業績,為迎合康芳榮之業績需求甚至大量以掛牌價向被告購入車輛,再求低價轉售,或直接低價出售車輛,再以掛牌價與被告結帳,而自行吸收虧損,無非冀望日後得以承接BMW中古車部門之業務。則自葉人 瑋與被告結帳之價格,與其轉售系爭車輛之售價相異一情觀之,葉人瑋既自行決定系爭車輛之售價,原告並同以以該價格應買,已可認被告與葉人瑋,及葉人瑋轉售系爭車輛之交易行為,應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又參以原告訂購車輛均係與葉人瑋聯繫交涉,交易過程均未曾與被告接洽,堪認原告就欲訂購之車款(買賣標的物)及系爭車輛之售價(買賣價金),均係與葉人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據此,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既係在原告與葉人瑋間達成合意,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葉人瑋間,即非無憑。 3.依原告交易之主觀認知,係以葉人瑋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葉人瑋就與原告締結之買賣契約,亦無使契約效力直接對被告發生之意。 ⑴又葉人瑋與張麗芬之夫周偉堂、蕭淑真之夫曾國旃前於100、102年間即結識,雙方均為中古車商,曾國旃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葉人瑋購買約4、5台車輛,周偉堂則曾購買約40、50台車輛等情,均據證人葉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㈠第82頁),原告2人既有參與二手車買賣業務, 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詳。斟酌其等未曾向被告洽詢購車事宜,且被告未以低於掛牌價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葉人瑋,當更無亦無商業動機以此價格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會得悉葉人瑋此一購買BMW車款管道,無非係同行傳遞葉人瑋 為抬升業績不惜以低價出售BMW車輛之消息,因而趨之若 鶩,此參以葉人瑋證稱:「遇到月底康芳榮要業績時,車子的數量會比較多,我只好低價賣給我的同行,中間的價差由我自己負擔」,足見葉人瑋低價轉手BMW車輛之交易 對象均為同行一情益明,由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交易對象為葉人瑋,而非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向被告購買BMW車輛之交易過程,因交易標的價格甚昂,為免日 後爭議,依一般交易習慣均會以書面契約明定交易價格、購買車款等;且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而言,蕭淑真購買之318D車款參照被告提出該車之銷售定價為183萬,底價 則在約174萬至171萬之間,惟原告卻主張係以150萬元購 入,至張麗芬購買之520D車款參照被告之銷售定價為235 萬,底價則約223萬,原告卻主張其係以190萬購入(見卷㈠第102頁、第147頁),均明顯低於市場之交易價格,原告在與葉人瑋交易過程中,就未簽立書面契約,且交易價格明顯低於被告販售之掛牌價,已可知賣方應非被告,遑論張麗芬訂購欲轉售予客戶林永祥之車輛為新中古車(按:即為已領牌之新車),此業經林永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與一般客戶直接向汽車原廠代理商所 購得之未掛牌全新車輛並不相同,原告卻均未提出異議或質疑,益證原告主觀上亦係以葉人瑋為系爭車輛之賣方而進行交易。至原告雖主張葉人瑋曾出示印有職銜為被告經理之名片,致其主觀上信賴交易之對象為被告等語,惟原告與葉人瑋均為中古車商,並非一般消費者,其等亦知葉人瑋有低價求售BMW車輛之需求,並以異於被告掛牌價及 締約程序之方式與葉人瑋完成交易,應可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為葉人瑋,已如前述,至上開名片對於中古車業者而言,僅因葉人瑋販售之車價低廉,而有出示上開名片予同行以取信商品來源之必要,此參以證人康芳榮於另案證稱其印製名片予葉人瑋最初之緣由,即為葉人瑋以宏統汽車商行經營者之身分與台南地區BMW經銷商競爭市場,雖 以低價策略搶客,惟仍有取得被告名片以證明商品來源必要一情益明(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 ㈤第158頁),當無從逕以葉人瑋於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 中曾出示上開名片,即認原告係以葉人瑋為被告代理人而締約。 ⑵而以葉人瑋而言,其明知被告將不會以低於掛牌價之價格與原告締約,僅係信賴康芳榮允將BMW中古車部分業務交 由伊承接而自行吸收虧損,為康芳榮提升售車業績,其於締約過程中當無使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對被告發生之意。參以其未曾將與原告進行之交易、或交易條件回報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祉錚」、「黃章安」應該是我當時使用的人頭,我以「陳祉錚」、「黃章安」名義訂購的車輛,被告已完成交付,但我尚未付款,當時我已無前可清償前積欠被告的車款,才會跟被告會計說,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匯入公司之匯款,係支付「陳祉錚」、「黃章安」前積欠的車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81頁),益證其已自任為原告匯入車款之支付對象,並決意挪用匯款抵充其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堪認葉人瑋亦係以自己為系爭車輛賣方之主觀認識與原告進行交易。綜合上情,依原告與葉人瑋之主觀認知,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由此,原告自始即未有與被告進行買賣之意,亦不因葉人瑋指示原告將購車款匯入被告帳戶,而使被告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責任。 4.綜上所述,葉人瑋於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中自任為出賣人,並未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意,原告亦係以葉人瑋為出賣人而進行交易,其於葉人瑋無法依約履行交車義務後,逕以葉人瑋為被告之代理人,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葉人瑋係為滿足被告副總康芳榮之業績乃以被告掛牌價購入車輛後,轉售同為中古車商之其他業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葉人瑋買入車輛後係以何價格、轉售予何人均不過問,堪認被告與葉人瑋、葉人瑋與原告間係不同的買賣關係,則葉人瑋在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中,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之首揭裁判意旨,縱原告解除與葉人瑋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上開匯款,業經葉人瑋用以抵充其前以陳祉錚、黃章安名義購車積欠之債務,被告亦未因受領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蕭淑真150萬元、給付張麗芬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