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五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滿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邀約被告鄭皓遠、陳怡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並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後滿億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05%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合計年利率3.985%),本金按月攤還,如遲延攤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本息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滿億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萬8,025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