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李天雨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林花玉 共 同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登堅公司) 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林花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款,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至99年7 月間仍未清償分文,經原告催討,被告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償還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明載:「借款已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為表示還款誠意,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茲被告償還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4,379,521 元。為此,爰依借據、系爭計畫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圓登堅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口頭承諾只要屆期歸還即可,未要求給付利息,被告因至99年7 月31日時仍無法歸還借款,經與原告協議後乃書立系爭計畫書,並依該計畫書自99年8 月25日起迄今每月償還予原告,但原告自100 年7 月以後竟加計利息,與系爭計畫書約定不符,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如認需變更原來之償還計畫或加計利息,應由兩造同意後始能主張,不能未經協議逕自片面加以核計,是扣除被告還款金額160 萬元後,餘款應為340 萬元,應以此金額重新協議還款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圓登堅公司更名前為承憶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具有同一性,被告圓登堅公司前於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由被告林花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款,並簽立原證2 所示之系爭借據。 ㈡被告圓登堅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款項500 萬元。 ㈢因屆期無法清償,被告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原證3 所示之系爭計畫書。 ㈣被告就500 萬借款,已經在100 年7 月25日前清償30萬,自100 年7 月25日起每月清償25,000元,直到104 年11月25日為止,計已清償160 萬元(本院卷頁114 、115 )。 ㈤若認為原告可主張5 %之利息,對於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此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4,379,521 元(本院卷頁115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自100 年7 月2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18年上字第1201號、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計畫書第二點記載:「前項借款已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為表示還款誠意,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或再議還款計畫(需經李天雨先生同意)。若未能按時繳納,任由李天雨先生處置,絕無怨言。」,此有系爭計畫書可稽(本院卷頁8 )。依照上揭記載,被告應於100 年7 月25日清償全部借款或於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另議還款計畫,且得否另議還款計畫係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選擇權,然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同意另議還款計畫之證明,依系爭計畫書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即負有全額清償之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既然於100 年7 月25日即有全額清償之義務,足見此為定期金錢債務,參照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100 年7 月25日前被告雖得享有分期還款且無庸負擔利息之利益,但於此之後,若被告猶未能清償全部借款,依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亦得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兩造於借款之初既然無約定利率,依法即應按照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自有理由。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0 年7 月25日起得主張5 %之年息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表所示,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4,379,521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計算式係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則系爭借款既已到期,被告本負有全額清償之義務,但迄104 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4,379,521 元,原告自得請求清償以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