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黃雪卿 訴訟代理人 古月鳳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吳明昌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昌受僱於被告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下稱被告胡信德)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0時許,駕駛被告胡信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徒步尚於北向南慢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於未設 行人穿越道設施路段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然查本件事發時,原告尚沿復興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走,尚未穿越馬路,於慢車道遭被告撞擊,而非快車道,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⒈分別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院(下稱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羅吉雄內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68元;⒉牙齒斷裂,重建費用53,000元。㈡看護費用: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210,000元;另以原告於103年尚需看護,平均餘命尚有8.55年計,以 半日看護1,000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2,616,191元,惟此部份僅請求2,367,902元,故原告共需支出看護費用2,577, 902元。㈢增加生活上所需:⒈因傷勢行動不便,需藉輪椅 輔助,購買輪椅費用10,000元;⒉計程車費用19,53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諸多不 便,鬱鬱寡歡,身心痛苦。而被告胡信德為被告吳明昌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昌、胡信德則以: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任意穿越馬路,始釀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另外就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羅吉雄內外科、牙齒修復費用,與本案不相關,另原告於103年12月起至高醫、長庚、阮綜合醫 院就診係因自己老年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關。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應僅需半日 看護,且原告所提出至死亡為止需看護之失能診斷書,係因原告罹患失智症,與被告無關。㈢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⒈原告並無購買輪椅,如果有需要,願直接購買,不應賠償價額。⒉計程車可開立單據,原告並無提出單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明昌為順德企業行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0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執行順德企業行送貨業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復興一路77號前時,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黃雪卿,致原告黃雪卿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吳明昌為被告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之受僱人,於案發時駕駛順德企業行之上開小貨車執行其工作。 ㈢、原告黃雪卿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34,779元(至103年11月止)。 ㈣、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至11月6 日住院期間,需請全日看護。 ㈤、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 ㈥、原告並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黃雪卿受撞擊時,是否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復興一路?或是行走於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慢車道受撞擊?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可請求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吳明昌於102年9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執行順德企業行送貨業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復興一路77號前時,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沿復興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走受撞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案發地穿越馬路等語,經查:依現場交通事故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系爭小貨車停於復興一路北向南快車道上,而車禍之散落物均在車頭左側,靠近行車分向線,而車頭至慢車道均無任何原告之物品,足見原告受撞擊之位置係於復興一路快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與被告吳明昌於偵查中所述,原告西向東穿越馬路,我是駕駛座後照鏡撞到原告之情形相符;又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古月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其當日製作筆錄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自西向東,要穿越馬路到對面之素食館,至路口被撞擊等語(見警卷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顯見原告斯時係西向東穿越馬路,始至快車道近行車分向線而受撞擊甚明,故原告所辯其係於復興一路北向南慢車道受撞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認。基上,被告吳明昌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西向東欲穿越復興一路之原告,殆可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吳明昌於駕駛系爭小貨車中,撞擊 前方行走之原告造成上開傷勢,又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到原告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吳明昌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吳明昌亦於刑案偵查中坦認其有過失(調偵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胡信德為被告吳明昌之僱用人,被告吳明昌係於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時肇生本件車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568元,其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1月在高醫、長庚醫院、阮綜合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779元(本院卷一頁56),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請求之4,789元,其中 103 年5月17、19日至羅內外科就診150元,經本院函詢羅內外科診所結果,該診所表示就診診斷為急性胃炎及輕微腹膜炎,有回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171),可見原告係因自身疾病就診,與車禍無關;另剩餘款項原告雖提出103年 12月至104年於高醫、長庚、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單據,並以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病因分別為胸腰椎壓性骨折、便秘、慢性腎衰竭、背痛、糖尿病、巴金森氏症、其他續發性高血壓、肱股踝上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心律不整,多為老年人常見疾病,骨折之位置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毫不相符,又距本件事故時間1年多至2年,實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4,769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假牙修補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假牙破損,需支出53,000元之重建費用,並提出良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86),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假牙係受外力而破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口腔粘膜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詢急診診斷之醫院高醫,表示原告當時面部傷勢為口腔裂傷、下顎骨骨折,此有104年4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45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191頁),可見原告口腔(含顎骨)部位受有強烈 之外力撞擊,而以該撞擊力道足以致骨骼折損,依經驗法則假牙破損亦符合常情,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假牙破損需重建支付53,000元,堪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779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要全日看護,共需210,000元,自103年至亡故均需看護,費用2,616,191元。其中102年9月16至同年11月21日,共67日為被告 所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34,000元(2,000×67 日=134,000),此部分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之結果,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就診,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 右足傷口幾乎完全癒合,故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 建議為他人半日協助照顧,此有長庚醫院104年9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E74877號函在卷可考,故可知此段期間需半日之看護,而102年12月16日之後,其傷勢應已痊癒無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另需支出10 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2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25,000元(1,000×25=25,000)。原告雖 提出103年11月2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右足酸就診, 並有行動不便之情形,然原告本已行動緩慢,並罹患巴金森氏症,有長庚醫院104年1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EA487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二頁238),又有多項老年疾病已如前述,其 行動不便無以認為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提出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頁89)證明其生活上需依賴他人照顧,惟其上所載病名為「腦血管病變」,與事故之傷害有所不同,經本院詢問長庚醫院之結果,該院表示「原告於96年1月30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兩側額葉有腦血管病 變,依病患於102年9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前病情而言,其尚能走動,惟行動較為緩慢,故建議有他人幫忙,方能完成生活大、小事,因此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腦血管病變,非102年頭部外傷所致」,有 前開長庚醫院函文可佐,並參佐長庚醫院就原告車禍傷勢表示僅需半日看護至102年12月16日,更徵原告所舉失能診斷 證明書之看護必要,係因自身腦血管病變(巴金森氏症)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9,000元(134,000+25,000=159,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3、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原告主張需支出輪椅費用10,000元,惟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支付任何輪椅費用,均係使用免費輪椅;又誠如前述,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後迄今之行動不便,無法 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上開購買輪椅費用,難認有理。 ⑵、原告主張其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資19,530元。查原告本件車禍有就醫之需求,且右足受傷,又年事已高,自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需另外支付交通費用,可向被告求償,但以必要者為限。本院審酌高雄市大眾運輸工具尚非十分便利,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可採信。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然以原告居住於高雄市○○○路0號,又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 程1.5公里內85元,每250公尺或每3分鐘增加5元計算,至高醫單趟約180元、長庚醫院單趟約25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高市○○○○000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另前往阮綜合醫院單趟為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高醫就診部分,依前開請求有理由之就診醫療單據,原告共就診10次,共需支出3,600元(360×10=3,600), 其餘104年之就醫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自不得請 求。長庚醫院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頁88)所載,其共因車禍頭部外傷回診14次;另就右足傷勢,扣除與頭部外傷傷勢同日就診部分,單獨就診4次,其餘就前開被告所 不爭執、認請求有理由之就醫醫療單據,再就診4次,故原 告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院就診共22次,需支出11,000元( 500×22=11000),至103年12月以後之就診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關如前所述,自不得請求。而原告於104年至阮綜合醫 院看診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依其所提出之就診單據僅有1次因本件車禍就診之紀錄,故交通費用支出為18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於14,780元(3,600+11,000+180=14,780)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第五趾骨折、口腔黏膜撕裂傷、右足背皮膚撕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於車禍當日即因急診住院1月,又因右足傷勢感染 住院並經植皮手術,反覆回診之醫治,於81歲之高齡未能安養天年,竟受此磨難,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吳明昌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數筆、車輛2部、被告胡信德為五專 畢業(警詢筆錄暨個人戶籍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並有3家營業商號,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罹患 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吳明昌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61,559元(87,779+159,000+14,780+400,000=661,5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T字交岔路口穿越復興一路,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小心通過,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6款規定甚明,原告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考量自身行動不便緩慢,貿然穿越復興一路而受行駛至該處之被告吳明昌駕車撞擊,其穿越之行為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字173卷頁25),故原 告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故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3,091元(661,559×0.7≒463,091,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