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勤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聰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5年1月間,欲取得「鳳 山市公所忠孝派出所監控系統工程」、「鳳山市五甲超過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大興里、福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之採購案(下合稱系爭二採購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條件,遂於系爭 二採購案投標前,與無投標意願之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借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則允諾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後所生事實上及法律上效果,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兩造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經檢調單位發覺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兩造之代表人或受僱人 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兩造則依同法第92 條,同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替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03年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則依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3,931,900元,並據鳳山區公所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原告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執行總金額3,932,274元(包含上述押標金 3,931,9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74元)達成分期繳納之協議,且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勤文出具擔保書以擔保原告之清償責任。則原告因前揭借名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致遭執行追繳共3,932,274元已確定,而依兩造前揭借名契 約,本即約定上開借名投標之事實及法律上法律效果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卻未曾將追繳款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借名契約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追繳押標金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3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政府採購案常有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情形,故被告遂 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原告陪標,以使系爭二採購案不致流標,並非借原告名義投標,亦未允話原告在投標後,所生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由被告概括承受,亦未替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2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二採購案請原告陪標,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中認定違反同條第5項,認事用法則有違誤,惟被告商請原告陪標行為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兩造間約定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押標金之代墊款。 ㈢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然被告自身亦被追繳押標金,且未因原告遭追繳上述押標金而獲有何利益,原告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 ㈠被告前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欲取得系爭二採購案之投標 ,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 條件,而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原告參與投標。 ㈡兩造上述行為經雄檢檢察官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並為緩起訴處分。 ㈢原告嗣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請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追繳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總計3,932,274元,經協議分期付 款,目前已繳納1,000,374元,尚餘2,931,900元。 ㈣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則可請求的數額為3,932,274元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雖採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然仍有其限制,上開法規即是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其限制之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及無矛盾性。而依我國實務及學者通說,該條所謂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所謂取締規定,即是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遏止該等行為為目的之法律規定;至就效力規定,則是以否認該違法行為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規定。故實務上亦認若是違反前者,則該法律行為並不因此無效,若是違反後者即效力規定時,法律行為方因此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就法規 究屬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以及若屬禁止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目前尚無一明確之區分標準,通說亦認應綜合法規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權衡相衝突之法益種類、所禁止之對象究為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等因素,予以認定。具體言之,如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本屬違反法規所禁止之事項者,如違反刑事或行政法規者,則該行為通常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進一步言,若該刑事或行政法規禁止某種法律行為,並對違反法規而從事該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科以刑事罰或罰鍰等行政罰時,則該刑事或行政法規則屬禁止規定,當事人之行為亦屬無效;反之若僅處罰一方當事人,則仍應探求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以決定該法規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也因此,尚不得僅以一法律行為違反某特定法規,而另有行政處罰之規定來取締該等行為,即逕認此屬行政上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因為若有處罰明文,亦表示立法者認須以上開處罰作為強制人民不得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手段,以達成預警功能,並非立法者同意人民以接受處罰為對價,而拒絕該禁止規定之拘束,如此反而會架空上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欲取得系爭二採購案之投 標,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之條件,而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原告參與投標。嗣兩造上述行為經雄檢檢察官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並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嗣經鳳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行政處分,追繳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總計3,932,274元,並據 鳳山區公所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經協議分期付款,目前已繳納1,000,374元,尚餘2,931,900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及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名投標,投標後其事實及法律上效果由被告概括承擔」之事實,並以上開約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惟據被告否認如前,縱信原告主張為真,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此觀該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可知。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是可知不論兩造間之約定,究屬原告所稱之借牌,或係被告抗辯之陪標,均屬圍標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觀諸前揭規定,兩造之圍標行為所致之法律效果,即是兩造均會面臨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以及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就前者即第87條之刑事處罰之 規範而言,觀其立法目的,在於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本在維護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程序,以提昇採購之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之品質。而圍標行為卻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故具有刑罰上之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法第87條第3項 關於「詐術圍標」及同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等罪,其處 罰之對象均係針對參與圍標行為之人或廠商,換言之,兩造均屬刑罰處罰之對象。又就後者即第31條第2項之行政規範 而言,係為管制投標廠商,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故設有押標金之規範,是若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涉及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則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對於押標金之追繳,本身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其行政處分之對象即係針對有不當或違反投標行為之廠商,換言之,亦屬兩造。綜上可知,就圍標行為,政府採購法設有刑罰及行政法上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禁止投標廠商為圍標行為,其刑事處罰之對象涉及有借牌約定或詐術投標約定之雙方,依前揭說明,其約定應屬違反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而屬無效。況原告更主張兩造約定有「所生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由被告概括承擔」,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惟就該約定,則明顯使原告因兩造私法上約定而得以規避其因圍標之違法行為所致前述之刑事處罰及行政上管制處分,並轉嫁由被告承擔,原告反脫免其責,明顯違反前揭刑罰規定及行政規範所欲達成之警嚇、行為責任、管制等目的,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原告竟以兩造有前揭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追繳之押標金,實屬無稽。 ㈢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押標金,然原告遭追繳押標金,係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遭鳳山區公所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由,處以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已如前述,原告身為上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本即應繳回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此亦非被告所應代為繳納,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追繳之押標金3,932,274元及利息,均屬 無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