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蔡曜全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吳樹脩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吳有泰 上二人共同 王盈尹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吳樹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樹脩係受僱於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載運貨物途中,行經該路段28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曳引車臨時併排停放於建國路三段28號前之慢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駕駛閃避不及,伊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樹脩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眉間開放性傷口1.5公分、顏面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7元、醫療用品費2,650元、就醫交通費2,980元、看護費42,000元、機車修理費19,600元,並因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34,000元,伊因傷勢嚴重,至今仍存有後遺症,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又被告中連公司為被告吳樹脩之僱用人,就被 告吳樹脩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縱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僅有兩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後向前滑行與拖車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修理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數按行政院所定車輛折舊標準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吳樹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受僱於被告中連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被告吳樹脩於10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載運貨物途中,行經該路段28號前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曳引車臨時併排停放於建國路三段28號前之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樹脩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眉間開放性傷口1.5公分、 顏面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887元、醫療用品費 2,650元、就醫交通費2,98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又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2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支出機車修理費14,848元(已計入折舊)。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日薪1,000元,因系爭傷害而34日無法 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34,0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樹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原告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復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70公里,實已超出該路段之慢車道速限40公里甚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10至11頁,警卷第11頁),且本件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樹脩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衡情若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縱原告違規停車,當亦不會發生撞擊事故,原告上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而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認被告吳樹脩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樹脩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吳樹脩為被告中連公司之受僱人,其係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887元、醫療用品費 2,650元、就醫交通費2,980元、看護費用42,000元;又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2月,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機車修理費14,848元(已計入折舊);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日薪1,000元,因系爭傷害而34日 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34,0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伊因前揭傷害而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於元之氣早餐店擔任廚房料理工作,每月收入為8000至2萬餘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被告 吳樹脩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中連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億餘元,此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元之氣早餐店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0、32、47、84頁),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3,710元【計算式:(15,887+2,650+2,980+42,000+ 14,848 +34,000+100,000)×30%=63,710】。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中連公司自104年8月20日起、被告吳樹脩自104年9月1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2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