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張蔡素雲即順興石材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簡字第35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順興石材百貨行(下稱順興石材行),應注意場所設計安全,避免顧客因此受傷,又順興石材行辦公室連接廚房之通道處(下稱系爭通道),有4 公分之高低落差,易生行人踩空跌倒之危險,被告卻疏未於該處設置警示標誌,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許,伊進入順興石材行選購石材時,行經系爭通道,因而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5 蹠骨底部骨折、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72 元、租用輪椅、柺杖費1,000 元、就醫車資2,000 元、看護費9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計算式:3 ×200,000 元= 600,000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精神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996,97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前以104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有過失乙節,伊不爭執,然原告行經系爭通道時係抬頭觀望他處,未注意前方路面,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各項請求,除薪資損失、看護費伊認為無理由以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請求,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3,972 元、租用輪椅、柺杖費1,000 元、就醫車資2,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系爭通道有高低落差,原告行經時腳著厚底高跟涼鞋,頭往右方牆面觀看,下一秒即踩空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背面、88、89頁),由此可認原告行走時有未注意前方路面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經營順興石材行供客戶入內挑選建材,理應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又系爭通道有約4 公分之高低落差(見外放之警卷第13頁),易生行人踩空之危險,被告應當提醒或設置警示標誌,然其卻疏未注意,另原告穿著厚底高跟涼鞋,行走較為吃力,本應更加小心行走注意前方路面,然其行走時卻觀望他方,未注意前方路面,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 醫療費用3,972 元、租用輪椅、柺杖費1,000 元、就醫車資2,000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附民卷第8 至14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 看護費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3 個月,因腳部以石膏固定,需以輪椅、柺杖等輔具支撐,有賴家人扶持行動,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若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3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左足不宜完全負重,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三個月」是否即指該段期間原告需受專人看護,則經榮總醫院函覆:『根據病情及X 光表現,處置建議應為「病患左足三個月內不可完全負重」,而無須完全依賴他人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認原告休養期間固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其此段期間,使用輪椅、柺杖行走,生活多有所不便,且原告住宅為透天厝,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生活上偶有受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休養3 個月期間因腳部以石膏固定,不便行走,需受他人協助代為購買3 餐以及輔助上下樓起居,應認其每日需受看護之時間未達全日,而以8 分之1 日為相當,復因兩造同意每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應為11,250元(計算式:90×1,000 元÷8 =11,250元)。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 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部分: ①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②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保險經紀人,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7 頁),並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至103 年11月17日租用輪椅、柺杖之租借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被告雖以依原告之工作性質,縱無法外出或外出不便,仍可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等方式招攬、聯繫業務,抗辯原告該段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招攬保單過程並非一蹴可及,多賴業務員多次親訪客戶甚且給予相關贈品或招待,讓客戶深感關懷用心,客戶始願投保,況現今保單種類眾多,或有內容複雜者,若非業務員攜帶相關書面資料當場註記重點親向保戶說明,僅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往返說明,部分保戶並無耐性閱讀相關資料進而不願投保,再者,保單簽立過程依保險業法等相關規定,需業務員親訪客戶確認本人簽名以及說明保單權利義務,投保程序始合於相關規則,堪認原告之工作性質,確有外出親訪客戶之必要,若無法外出,將嚴重影響其招攬績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仍可以透過電話、網路方式從事招攬業務云云,即不足採。 ③ 又系爭事故係於103 年9 月發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 月至8 月間,收入總額為1,523,414 元,有原告提出之佣金統計表在卷可考(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190,427 元(計算式:1,523,414 元÷8 =190,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0 元,尚屬有誤。被告雖抗辯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收入並不固定,不能以每月固定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具有專業之保險知識,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年度即102 年,原告亦因從事保險業務年薪達200 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靠其專業知識確能獲得固定之高薪,被告抗辯原告收入並不固定云云,要不足採。 ④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190,427 元,固如前述,然此薪資結構,有部分係因原告新招攬保險業務所獲得之報酬,有部分則是倚賴其先前已招攬之保單按期抽成或續期抽成之報酬,此見原告於書狀自陳其有舊客戶續期佣金可抽成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原告於其不能工作期間即103 年9 月至11月間,仍有收入,合計共262,798 元即明(計算式:15,978元+9,319 元+11,534元+3,150 元+18,281元+181,418 元+23,118元=262,798 元,佣金表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其無法新招攬保單業務所受之損失,又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因已招攬之保單所能獲得之按月平均薪資為87,599元(計算式:262,798 元÷3 =87,5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招攬新保單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08,484 元(計算式:190,427 元-87,599元=102,828 元,102,828 元×3 =308, 484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⑷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 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 查原告大學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公司事業部負責人,103 年綜合所得為1,816,799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共計7,677,210 元;被告國小畢業,經營順興石材行,103 年綜合所得為1,167,918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共計24,078,720元,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6頁、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5 蹠骨底部骨折、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需休養3 個月,現已大致復原,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⒉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366,706 元(計算式:3,972 元+1,000 元+2,000 元+11,250元+308,484 元+40,000元=366,706 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46,682 元(計算式:366,706 元×40%=146,6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8頁)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前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