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成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葉耀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伊之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擔任國內業務擴展及行銷業務專員,負責建立客戶資料、接受客戶詢價、報價與訂單核定簽署等事務之執行,本應克盡職守,依派任之事務為伊擴展客源,並將客戶之詢價、報價與訂單等回報伊處理,而依伊訂定之員工工作規則揭示,員工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伊業務,從事與伊有關之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於102 年9 月27日擔任訴外人潤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亞公司)之負責人,並意圖為自己或潤亞公司之利益,利用任職伊之產品業務擴展及行銷業務專員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本屬伊或伊正在擴展之客戶,虛稱不需向伊訂貨,只要與潤亞公司併貨,即可購買產品,嗣後卻向伊佯稱潤亞公司為其同學開設之公司,且訂貨數量頗大,伊遂給予較優惠之售價,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惟潤亞公司向伊購入系爭產品後,嗣後卻提高單價售予附表一所示客戶,造成伊喪失可預期利潤損失新臺幣(下同)356,07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且潤亞公司除售賣予附表一所示客戶產品外,其尚有存貨TG-100T 有76個,TG-100R 有1095個,其嗣後將伊之上開產品之商標,擅以潤亞公司之商標覆蓋黏貼其上,而轉售上開產品予客戶,另出售予訴外人左安琪TG-100T 計14個,TG-100R 計270 個,則潤亞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存貨,預計可賺取之價差利潤744,59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以上,被告違反兩造先前約定受僱人不得競業、不當競爭等忠實義務,致伊受有獲利減少之消極損害,共計1,100,668 元(計算式:356,070 元+744,598 元=1,100,668 元),則被告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潤亞公司登記上之形式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劉國智,且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出租數位導覽系統發射及接收器,故有向原告購買數位導覽系統發射及接收器之需求。因潤亞公司係大量採購,故得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而非因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員所致,且被告亦無決定售價之權力,是原告不論出售產品予何人,必認出售有利潤、價格可接受始為之,果爾,業務員將產品出售給何人或自行購入,又有生何損害於原告。另因原告生產線發生問題而無法供貨,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方詢問潤亞公司是否可轉賣其庫存,且潤亞公司為避免低價搶客之嫌,售價則與原告相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於勞動契約簽有任何保密條款,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潤亞公司之經營,要無任何不忠實之行為,更無洩漏原告公司祕密之情形,何來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偵查終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之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擔任國內業務擴展及行銷業務專員。 ㈡被告登記為潤亞公司之負責人。 ㈢潤亞公司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單價、數量之產品,潤亞公司再於該表所示日期以「賣出單價」欄之單價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8 家廠商,前後價差如「賺取利潤」欄所載,共計356,070 元。 ㈣除上開產品外,潤亞公司尚有向原告購買之存貨:①TG-100T 計76個,嗣後將其中14個賣給訴外人左安琪;②TG-100R 計1095個,嗣後將其中270 個賣給左安琪。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是否違反不禁業、兼職之忠實義務?是否有不當競爭行為?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準此,受僱人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亦即不得為競業之兼職,此乃受僱人忠於其職責之契約上之義務,並不必須另有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為據。 ⒉查潤亞公司係於102 年9 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所營事業為電腦設備安裝業、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核其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與原告為同類之營業事務,此有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5頁)。而原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單價、數量之產品予潤亞公司,潤亞公司再於該表所示日期以「賣出單價」欄之單價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8 家廠商(下稱系爭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潤亞公司對於原告而言,顯然具有競爭關係甚明。 ⒊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潤亞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未為競業、兼職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劉國智到庭證稱:「(問:在102 年10月設立時,【潤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我。(問:為何公司設立登記人要登記為被告?)因為那時候我在大陸工作,被告是我以前的同學,我就找他一起做生意,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我說在我回來之前要設立公司,被告說要幫我。…(請求提示院卷第38頁附表一)(問:與這些客戶接洽的人是你還是被告?)無線王這個客戶不是我去初次接洽的,而是被告原本就認識的,據我所知,當初無線王與原告調貨的時候,原告剛好沒有貨,潤亞手上有庫存,所以就由潤亞出貨給無線王。(問:這些貨是跟原告購買的?何時購買?何人去買?)是跟原告購買,因為當初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透過他跟原告公司進貨,我們並不是因為無線王才跟原告進貨,我們本來就有這些需求,剛好無線王想要買貨的時候,我們就提供給他。(問:南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這些情況都差不多,旅行社部分是我去開發的,補習班是被告原本就認識的,福盈企業行我不清楚,南旲科技我想不起來,凱彥企業也是調貨,我本來就是要做旅行社這一塊,其他是因為調貨關係,並不是我們要進貨來賣給他們,旅行社才是我們的主力業務,所以其他企業社部分我才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可見被告在潤亞公司設立後,確有參與潤亞公司之營業事務。次查,被告自承附表一㈠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㈡南旲科技有限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被告曾以原告之職員名義向附表一㈢~㈥、㈧公司推銷原告之產品,亦有電子郵件5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又依證人劉國智上開所證,附表一㈦賴沂文理補習班為被告原告就認識等語,則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客戶,均係其現有或正在開發之客戶,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任職原告擔任產品業務擴展及行銷業務專員,其職務上自會接洽附表一之客戶,佐以證人即附表一㈠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厚生到庭證陳:「(問:證人是否是無線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問:無線王業務?)販賣無線電相關器材。(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或是潤亞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有,我們初期是跟原告公司購買,後來被告告知我們的數量是否可以跟其他同行一起進,發票價格都是一樣,因為我們的數量少,所以我們就同意,我們也是請被告開一樣的貨款,也都是一樣的方式來進貨,後來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有違背公司的行為,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再跟他進貨。數量大的時候會跟原告問說有沒有比較優惠的價格,如果我們認定數量少,因為不是公司的主要販賣產品,如果價格沒有比較貴,我們就會接受。…如果價格比較貴,我們就會問原告公司為何比較貴,但是因為當時被告給的價格都一樣,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問:你的意思是說剛開始的時候,你是跟原告購買無線電器材,你原來在跟原告接洽業務買賣的時候是跟何人接洽?)被告。(問:跟原告公司往來的時間?)大概一年多。(問:一年多以後,被告說潤亞公司可以以原來的價格賣給你們?)對,因為被告說我們的數量不大,是否可以跟其他同行一起跟潤亞公司併貨,由潤亞公司開發票給我,價位是一樣的,不會漲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由是,足以推認被告係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營業資料,為潤亞公司完成附表一所示系爭交易,顯不違常理。故此,被告於任職期間,未得原告之允許,而為潤亞公司之利益,完成系爭交易,此乃未忠於其職責之競業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至原告另以潤亞公司與客戶併貨,向伊取得最優惠價格,及潤亞公司將伊之上開產品之商標,擅以潤亞公司之商標覆蓋黏貼其上,而轉售上開產品予客戶,故主張被告有不當競爭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並非以脅迫、利誘或其他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使上開客戶與潤亞公司交易;原告復未證明潤亞公司出售系爭產品時,謊稱係潤亞公司製造之產品,則原告主張被告私下為潤亞公司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不當競爭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範圍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加害給付所生之侵權行為係因債務人違反原有之債的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或保護義務所致,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明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即於加害給付之情,除給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交易係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為競業行為,而屬違反受僱人忠於其職責之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系爭交易之客戶均為被告辦理原告業務時所接洽,且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介入為系爭交易之競業行為,可見原告確因被告違反競業義務,以致喪失如附表一所示價差之利潤,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減少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差之利潤損害,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可預期利潤損失356,0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復主張潤亞公司除售賣予附表一所示客戶產品外,其尚有存貨TG-100T 有76個,TG-100R 有1095個,惟其嗣後另出售予左安琪TG-100T 計14個,TG-100R 計270 個,故潤亞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存貨,預計可賺取之價差利潤744,598 元,亦為原告所失利益云云,惟預期利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出售附表二所示產品予潤亞公司,潤亞公司僅將前揭部分之產品出售予左安琪,乃左安琪並非原告之客戶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其餘存貨尚未銷售,亦無從推測確能出售予原告之客戶,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在客觀上確有取得附表二交易利潤之可能,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依附表二計算之損害744,598 元,於法自有未合。 ⒋原告陳明就本件各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其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請求,已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Y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 │ ㈠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 │ │(潤亞公│(賣給潤亞公│ │ │ │ │ │司賣出)│司) │ │ ├──────┼──────┼──┼────┼──────┼────┤ │2013/11/4 │TG-100T │ 4 │ 1,250│ 1,000│ 1,000│ ├──────┼──────┼──┼────┼──────┼────┤ │ │TG-100R │ 36 │ 1,050│ 900│ 5,400│ ├──────┼──────┼──┼────┼──────┼────┤ │ │TC-12 │ 4 │ 3,000│ 2,700│ 1,200│ ├──────┼──────┼──┼────┼──────┼────┤ │2013/11/5 │EP-01 │ 36 │ 150│ 75│ 2,700│ ├──────┼──────┼──┼────┼──────┼────┤ │2013/12/27 │TG-100T │ 3 │ 1,250│ 1,000│ 750│ ├──────┼──────┼──┼────┼──────┼────┤ │ │TG-100R │ 50 │ 1,050│ 900│ 7,500│ ├──────┼──────┼──┼────┼──────┼────┤ │ │TC-12 │ 3 │ 3,000│ 2,700│ 900│ ├──────┼──────┼──┼────┼──────┼────┤ │ │頭戴式MIC │ 1 │ 390│ 300│ 90│ ├──────┼──────┼──┼────┼──────┼────┤ │合計 │ │ │ │ │19,540 │ ├──────┴──────┴──┴────┴──────┴────┤ │㈡南旲科技有限公司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3/11/29 │頭戴式麥克風│ 5 │390 │300 │450 │ ├──────┼──────┼──┼────┼──────┼────┤ │2013/12/16 │SP-8230喇叭 │ 3 │650 │500 │450 │ ├──────┼──────┼──┼────┼──────┼────┤ │合計 │ │ │ │ │900 │ ├──────┴──────┴──┴────┴──────┴────┤ │㈢凱苑企業有限公司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3/12/11 │TG-100T │ 1 │ 1,500│ 1,000│ 500│ ├──────┼──────┼──┼────┼──────┼────┤ │ │TG-100R │ 18 │ 1,350│ 900│ 8,100│ ├──────┼──────┼──┼────┼──────┼────┤ │ │TC-12 │ 1 │ 3,600│ 2,700│ 900│ ├──────┼──────┼──┼────┼──────┼────┤ │ │EP-01 │ 18 │ 150│ 75│ 1,350│ ├──────┼──────┼──┼────┼──────┼────┤ │合計 │ │ │ │ │ 10,850│ ├──────┴──────┴──┴────┴──────┴────┤ │㈣吉鵬旅行社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4/1/14 │TG-100T │ 4 │ 2,000│ 1,000│ 4,000│ ├──────┼──────┼──┼────┼──────┼────┤ │ │TG-100R │ 100│ 1,700│ 900│ 80,000│ ├──────┼──────┼──┼────┼──────┼────┤ │ │TC-12 │ 3 │ 4,000│ 2,700│ 3,900│ ├──────┼──────┼──┼────┼──────┼────┤ │2014/4/9 │TG-100T │ 2 │ 2,000│ 1,000│ 2,000│ ├──────┼──────┼──┼────┼──────┼────┤ │ │TG-100R │ 50│ 1,700│ 900│ 40,000│ ├──────┼──────┼──┼────┼──────┼────┤ │合計 │ │ │ │ │ 129,900│ ├──────┴──────┴──┴────┴──────┴────┤ │㈤誠翔運通旅行社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4/2/11 │TG-100T │ 2 │ 2,000│ 1,000│ 2,000│ ├──────┼──────┼──┼────┼──────┼────┤ │ │TG-100R │ 30 │ 1,800│ 900│ 27,000│ ├──────┼──────┼──┼────┼──────┼────┤ │ │TC-12 │ 1 │ 3,400│ 2,700│ 700│ ├──────┼──────┼──┼────┼──────┼────┤ │2014/4/24 │TG-100T │ 2 │ 2,000│ 1,000│ 2,000│ ├──────┼──────┼──┼────┼──────┼────┤ │ │TG-100R │ 30 │ 1,750│ 900│ 25,500│ ├──────┼──────┼──┼────┼──────┼────┤ │ │TC-12 │ 1 │ 3,400│ 2,700│ 700│ ├──────┼──────┼──┼────┼──────┼────┤ │合計 │ │ │ │ │ 57,900│ ├──────┴──────┴──┴────┴──────┴────┤ │㈥一陽旅行社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4/4/21 │TG-100T │ 5 │ 2,000│ 1,000│ 5,000│ ├──────┼──────┼──┼────┼──────┼────┤ │ │TG-100R │ 150│ 1,750│ 900│ 127,500│ ├──────┼──────┼──┼────┼──────┼────┤ │ │TC-12 │ 3 │ 3,500│ 2,700│ 2,400│ ├──────┼──────┼──┼────┼──────┼────┤ │合計 │ │ │ │ │ 134,900│ ├──────┴──────┴──┴────┴──────┴────┤ │㈦賴忻文理補習班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3/11/5 │TG-100T │ 1 │2,000 │ 1,000│ 1,000│ ├──────┼──────┼──┼────┼──────┼────┤ │ │TG-100R │ 1 │1,580 │ 900│ 680│ ├──────┼──────┼──┼────┼──────┼────┤ │合計 │ │ │ │ │ 1,680│ ├──────┴──────┴──┴────┴──────┴────┤ │㈧福盈企業行 │ ├──────┬──────┬──┬────┬──────┬────┤ │ 日期 │ 品名 │數量│賣出單價│原告公司單價│價差 │ ├──────┼──────┼──┼────┼──────┼────┤ │2014/5/10 │APA-50 │ 1 │ 1,500│ 1,100│ 400│ ├──────┴──────┴──┴────┴──────┴────┤ │合計 356,070 元│ └─────────────────────────────────┘ 附表二:潤亞公司預計可賺取利潤部分 ┌────────────────────────┐ │⑴潤亞公司購入:TG-100T 計100個 │ │ TG-100R 計1560個 │ │⑵潤亞公司已賣出數量:TG-100T 計24個 │ │ TG-100R計465個 │ │⑴-⑵潤亞公司尚有存貨:TG-100T計76個 │ │ TG-100R 計1095個 │ │⑶從附表一已賺取之利潤部分計算: │ │ 每一個TG-100T平均可獲利778元 │ │ 每一個TG-100R平均可獲利626元 │ │⑷潤亞公司存貨尚可賺取之利潤有: │ │ 778元×76(個)×626元×1095(個)=744,5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