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神來之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5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節目託播合約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7日簽立「大立電視台(股)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大立電視台頻道2 小時(時間分別為10時至12時、23時至凌晨1 時),每日1 輪時段供被告播放節目,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委播報酬分別為甲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570,000 元,乙契約則區分為第1 至3 月每月180,000 元、第4 至5 月每月200,000 元、第6 至12月每月250,000 元。依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時一次開立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票日為每月1 日之全部支票各12張交予原告,作為支付原告上述每月委播報酬之方法,惟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 日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經於104 年3 月2 日向被告詢問退票緣由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給付104 年3 月份之委播報酬,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3 月9 日停止播放被告節目。則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104 年3 月份委播報酬,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已分別違反系爭甲、乙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爰分別依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分別終止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之委播報酬共計193,548 元【計算式:(570,000 ×8 ÷31)+ (180,000 ×8 ÷31)=193, 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00,000 元(即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各1,000,000 元),合計2,193,548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所簽發作為支付104 年3 月份託播報酬用途之支票各乙紙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該月份託播報酬,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託播報酬未獲回應後,原告遂依約於104 年3 月9 日停止播放被告託播節目,並依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立電視台(股)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2 份、原告104 年3 月7 日大字第0000000-0 號催告函乙份及被告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 至11頁、第54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一次開立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票日為每月1 日之全部支票共計12張交付甲方(即甲方),作為每月委播報酬之支付方法。」、「乙方如有下列情形,應支付甲方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⑵乙方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者。」、「除前揭規定外,任一方違反或遲延履行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院卷第3 頁背頁、第9 頁背頁)。基此,被告依約簽發作為支付104 年3 月份節目託播報酬用途之支票2 紙既均遭退票而未兌現,顯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4 條約定,則原告分別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0,000 元,並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停止播放被告託播節目前,以託播報酬比例計算之損害共計193,548元,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48 元(即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 元+委播報酬損害193,548 元=2,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