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源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玫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競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06,742元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2,782元暨利息(本院卷三第92頁),僅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朝陽段廠房新建 案水電工程交由湧○工程企業社(下稱湧○企業社)承攬,並簽訂契約書(下稱原契約),並於103年9月22日委請被告協助驗收完成之工程,嗣因認湧舜企業社施工不善,故於104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並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以點工方式由被告為廠房後續已 施工工程修補、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即材料費實支實付,工人依工期給付工資,施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款項以便其給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原告已給付被告2,000,000元工程款。然 ㈠、被告實際應得請領之報酬應為①以原契約剩餘工程之工程款2,082,500元,扣除由原告支付購買之材料及被告未施作工 程共880,282元,僅需報酬1,202,218元;②追加工程消防授信總機移設工程、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 消防排煙風車移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 孔報酬115,000元;③湧舜企業社已施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 297,378元,合計共1,614,596元,故原告逾付385,404元予 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與湧○企業社就終止契約洽談本件工程和解時,被告身為驗收人向原告表示湧舜工程企業社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有問題,原告方簽訂和解書,然被告接續施作時卻向原告稱上開工程有問題,欲向原告請求連工帶料之款項297,378元 ,然此應為被告未盡其受任人之責,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 ㈢、爰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544條委任關係、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82元, 及其中606,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其中76,040元自民事準備續一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因不滿湧○企業社之施工,臨時委由被告就湧○企業社剩餘工程及施作瑕疵部分繼續施工,並無約定點工,材料費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計算報酬,而係以施工後再為報價之方式為之,以本件為重工,另包含已施作工程瑕疵修補及後續有追加工程,其工程報酬自不可能等同於原契約剩餘工程報酬;又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係自行進貨備料、機具,並需負保固責任,自應給予合理利潤報酬(否則以原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僅得獲得法定代理人親自施工之工資,幾乎無利潤),以原契約剩餘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費用115,000元 、被告受任驗收之報酬110,000元,顯已超過2,000,0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退而言之,被告亦得就原告未給付之受任驗收之報酬110,000元、追加工程費用115,000元主張抵銷。 ㈡、被告雖受任協助驗收,然被告於原告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書前,被告已有清算檢查湧舜企業社施作工程,並指出受電箱工程之缺失提供予原告作為和解洽談之依據,況被告協助清算前簽證技師前來查看時已明白指出該缺失,故原告指稱被告對其表示湧○工程企業社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有問題為不實在。退萬步言,原告與湧○企業社之和解書業已約定由湧○企業社給付10萬元後,對於瑕疵不負責任,亦拋棄其餘請求,上開受電箱工程之缺失亦應包含在內,縱原告因受電箱工程瑕疵受有損害,亦經拋棄而消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改善工程費用297,378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年11月26日將朝陽段廠房新建案水電工程交由 湧○工程企業社承攬,嗣因認湧○工程企業社施工不善,故於104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原契約尚未給付工程報酬為2,082,500元。嗣於104年4月21日至104年9 月9日,由被告施作上開湧舜工程企業社已作之工程修補、 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下合稱後續工程)。 ㈡、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起湧○工程企業社施工時,係委由被告協助驗收。 ㈢、原告已分別給付下列工程款予被告:104年4月19日300,000 元、104年4月24日500,000元、104年6月3日300,000元、104年6月26日300,000元、104年7月26日300,000元、104年8月19日300,000元。 ㈣、被告確有施作原湧○契約外之工程:消防授信總機移設工程、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消防排煙風車移 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孔,需給付報酬 115,000元。 ㈤、湧舜企業社就配電箱之施工具有瑕疵,重新修改施作費用為297,378元。就配電箱簽證之技師為王連強。 ㈥、工人每工2,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就後續工程報酬應如何計算?是否有約定報酬計算方式(點工材料實支實付或總額承包)?㈡、若無,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㈢、被告就受電箱施作之改善工程費用297,378元,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施作後續工程,其標的係 以被告為原告完成該等一定工程,達成一定的結果,應屬承攬關係無誤。又兩造就後續工程之報酬額若干並無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就報酬計算方式,而現今民間工程多為「統包連工帶料」、「點工」決定報酬之計算,若將施作單一工程所需的人工管理、建材採買,全都委由同一位廠商全權負責之承攬工程方式便是「統包」,工程費則採「連工帶料」計算,廠商由於統攬工程的採買、管理,可從中收取合理利潤,同時也該對施工品質與進度負起監工責任;而所謂點工則略過工頭、統包商、室內設計師等中盤商,直接找工人或師傅施工(工程設備、材料由業主負責),單純用工期計算工資,並通常由業主自行計算實際到場施工之人數、工期。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後續工程報酬,然被告係為公司行號,無從以工人人數、工期計算工資,原告雖曾自行購買部分材料,然其餘材料、工人及施工設備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無監工(本院卷二第125頁第2行),亦不知工人何人、工期若干,均由被告全權負責,基此,由上開施工之情形,後續工程應為「統包連工帶料」,被告報酬應以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加計合理利潤作為計算(如原告點工實支實付計算,被告所得報酬即為其成本並無獲得任何利潤,實與常理不符,亦無廠商願以此方式承攬)。至原告另主張於事先已給付200萬元,惟此 僅得視為報酬之預付,難由此認定雙方報酬係約定為點工。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其就後續工程預付被告200萬元,然其中385,404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理由無非以其給付200萬元係為支付被告工程款使 用,但被告之報酬應僅有①原契約剩餘工程之工程款2,082,500元,扣除原告支付購買之材料及被告未施作工程共880,282元,僅需報酬1,202,218元;②追加工程消防授信總機移 設工程、既有場內一次測銅排電鍍及修改、1-2樓消防排煙 風車移設工程、1-2樓白鐵風管增設工程、廠房洗孔報酬115,000元;③湧○企業社已施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297,378元 ,合計共1,614,596元為其論據。然被告抗辯除上開工程外 ,另有就湧○企業設已完成部分「重工」(即就缺失改善),施作化糞池管路破損開挖修改、全區排水及給水管路清查修改、全區配電盤、電燈、插座、消防回路清查修改、自來水水管進水管破損修改及水表箱移設修改、配合土木外圍開挖排水管破損修護、消防水管3"修改上昇配合風管施工、RF、RO廢水SUS管路修改連結、檢驗室插座及排水管路配設之 工程,原告亦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4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未計算此部分被告工程報酬,其以之主張被告報酬有溢領之情形,難謂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材料表、工人簽到表(本院卷二第157頁以下)不實在,依單據核對結果材料應僅有356,715元、工人應僅有246.5工513,700元等語。查:①就材料部分,以被告所提施作材料單據扣除非工程期間暨被告自承退貨者為632,383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材料工程使用說明表暨 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2至261頁)。原告雖主張應扣除部分單據材料費用,然並未說明或提出該等扣除部分材料未用於後續工程之證據,甚而所主張應扣除之104年4月30日金瑞達之出貨單乃其據以計算應給付被告之湧○企業社已施作之受電箱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213頁), 足證原告主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②就工人部分,經本院就被告工人簽到表與薪資單相互勾稽核對(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189頁),就簽到至原告廠區工作而領有全工薪資者, 共有481工1,058,200元(481×2,200=1,058,200),且依 被告為公司,為求利潤,幾無發予未到場施工即發給薪資之可能,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至被告均未就工人薪資報稅乙節,雖有財政部國稅局105年5月1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頁),然被告之工人確曾施作後續工程,故難以此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告之計算係以被告曾對其報價工數480工,直接扣除工 人簽到表中非至被告廠區工作者暨其他認為有疑部分,未斟酌被告所報價工數是否已扣除該部分(被告抗辯表示已扣除),其計算自始即有謬誤,無所可取;至原告另主張無正當理由未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保存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冊,故應以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確已有提出簽到表、薪資單,2者僅為名稱不同實質乃屬同一資料,故原告主張難謂 可採。末被告承攬為「統包連工帶料」已如前述,依習慣除成本可獲得合理相當之利潤,該利潤應以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準據(本院卷三第51頁),其中水電工程之毛利率為21%計算,倘依被告所提之憑證計算,工程報酬亦應有2,045,605元【(632,383+1,058,200 )×(1+21%)=2,04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 有不當得利。 3、此外,經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僅為自行推認,本院曾多次詢問仍拒不傳訊證人,拒以專家鑑定之方式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125反頁, 卷三第54、93頁),是依其所提出之說明及舉證,實不足認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驗收人向原告表示湧○工程企業社施作之受電箱工程沒有問題,原告方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書,應就受電箱瑕疵需再度施工支出297,378元負賠償責任 等情。經查,原告聲請傳訊在場之證人即湧○企業社經理金○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清點有附圖檔,有合約有哪工程圖有做哪些,當場清點完作清冊,沒做好的也有標註再以之談和解,但已掩埋的部分無法檢查,並沒有聽過被告向原告說受電箱所作部分工程都沒有問題,和解就是和業主談被告沒有參加,當初我們提的條件原告不接受,後來以現況交給業主,和解條件尾款不拿,後續賠10萬元沒做好的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57反頁),可知原告商談和解時被告並無告知受電箱工程正確無誤,係被告清點完成後,原告自行依清點圖檔、清冊協調,依被告所提出留存之清點圖檔(本院卷一第148頁),已就受電箱註明有缺失,是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清點有何錯誤,其主張已難採信。又被告抗辯清點和解前電機技師業已檢查表示受電箱有瑕疵等情,經本院據兩造同意以函詢之方式詢問本件簽證技師王○強之結果為「本人約於104年4月初…至該廠房協助業主作低壓配電工程檢查,其中發現配線線路有部分瑕疵,主要是主幹配線與原設計不符,而當天業主與承包水電公司均在現場,原承包公司也承認有瑕疵,所以為了安全考量,當場建議業主須將配線系統作正確修改,以利台電公司能順利供電。業主當時對原承包水電公司的施工品質不是很滿意,有意另外找其他水電公司做修改工程,而由於競祥有限公司的林老闆對配電系統有相當的經驗,當天業主就請林老闆至現場了解狀況,林老闆至現場大概了解配電線路施工情形後,業主希望林老闆能協助作後續修改的工程…原承包水電公司及競祥有限公司林老闆均由業主自行聘請,我均不認識。印象中記得當天業主與林老闆在討論相關問題時氣氛還算融洽…此案件於104年4月17日完成簽證。電機技師簽證處理流程,業主於水電承包商施工完成後請電機技師至現場協助檢查相關設備與配線管路,並由電機技師填寫簽證報告。檢查結果如果有需修正更改之部分,業主應請水電包商負責施工…提出竣工報告。簽證報告一般至現場檢查完後再填寫,並無先押立簽證日期,嗣後再行檢查之情形。」,此有回函2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三第66、102頁),與被告所述一致,以王○強技 師與被告並不相識,乃受原告委任簽證,其所述應公正堪以採信,是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和解前,經王○強技師檢查及被告在場確認,已知悉受電箱有瑕疵,應堪認定。基此,原告於和解時業經王○強技師、被告確認受電箱受有瑕疵,其自行評估後仍與湧○企業社達成和解,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請傳訊湧○企業社負責人林○生,待證事實為:於簽訂和解書前已有與湧○企業社達成口頭協議,技師檢查後發現受電箱有問題有請求增加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本主張技師簽證時業已均「和解完畢」(本院卷三第59頁),嗣王○強技師回函後即改稱僅為口頭協議,其主張隨證據而浮動真實性堪疑;且承前所述,原告與湧○企業社達成和解係依清點圖檔、清冊(不足認定未含受電箱部分),縱其後因技師告知修改情況及所需費用出乎預料,冀提高賠償額度,亦難謂被告清點驗收有過失;況依證人金○豊證稱:和解是在律師那邊,是口頭協調在104年4月21日在律師那邊作和解書(本院卷三第55反、56反頁),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口頭協議亦僅為和解協商過程,於確定和解前仍有轉圜餘地可拒絕簽訂和解書,原告既於知悉受電箱有瑕疵後,仍與湧○企業社簽訂和解書,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認無再傳訊林○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85,404元,亦無從證明被告驗收具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297,378之元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782元,及其中606,742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其中76,040元自105年5月10日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