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承龍文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利 人 原 告 謝榮利 謝榮賢 共 同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金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不符合上揭要件,所為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者而言,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系爭甲屋)為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則為原告謝榮利、謝榮賢所共有,並出租予原告承龍文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作為經營農十六分校補習班教室使用。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之2 樓為公寓大廈樓地板直上下方之關係,因系爭甲屋陽台冒水流入屋內後又往下滲漏至系爭乙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負有排除漏水之義務,且有能力排除之,卻消極不作為,故請求被告排除損害之發生,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此係公共管線之問題,非伊可處理,原告應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大樓之建商請求,然均為原告所拒絕,嗣於本院就鑑定原因送請鑑定並於鑑定機關函覆後,即將辯論終結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當庭以言詞表示:因鑑定報告提到門檻設計不良,後續釐清權責部分,還須管理委員會處理要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等語,但經本院詢問依據何法條認為管理委員會有處理義務以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則表示:還是口頭追加,後續再與當事人溝通,追加後之聲明3 日內補正云云,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章(本院卷一第3 頁)、兩造歷次書狀以及本院筆錄可稽。原告雖表示願意於3 日內補正聲明,惟查,原告自起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5 年11月22日已一年有餘,其中更經鑑定機關就漏水原因以及歸責事由為鑑定,原告遲未主張訴之追加,臨訟於本院即將辯論終結時為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負有排除漏水之義務,於追加時變更主張為後續釐清權責部分,還須管理委員會來處理云云,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已變更,且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自原告起訴迄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以及被告可否歸責雖為兩造所爭執,但客觀情事並無變更,若係原告誤認被告為應負責之人,嗣後另發現有其他應負責之人,此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應非上開法條所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又按照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亦無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管理委員會亦非依照上開法條第6 款並求對於管理委員會確定法律關係之情形,足見原告所為追加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告主張追加時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為不同意之主張,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視為同意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目前並未居住使用,系爭乙屋則為原告謝榮利、謝榮賢所共有並出租予原告承龍公司作為經營農十六分校補習班教室使用,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之2 樓為公寓大廈樓地板直上下方之關係。原告承龍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發現系爭乙屋之2 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同年月21日下雨過後,系爭乙屋2 樓之教室出現大範圍淹水,導致其中R5、R6、R7教室無法使用,漏水狀況持續至同年7 月3 日始停止,期間原告承龍公司多次聯繫被告應予修繕,均未果,遂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雖陳稱漏水情況應係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問題所致,但104 年7 月22日又臨大雨,系爭乙屋2 樓復出現漏水情形,104 年8 月7 日因應蘇迪勒颱風即將登台,原告承龍公司已事先知會被告之委任律師應防範漏水,詎颱風於104 年8 月8 日來襲後,系爭甲屋2 樓翌日即出現大範圍淹水,其中R3教室及櫃臺均無法使用,幾經聯絡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同年月10日因漏水、積水嚴重,原告承龍公司報警並會同員警至管理室,始知被告正派員清理積水,是日下午原告承龍公司整理環境時,發現R4教室牆壁之緊急照明燈因漏水引發短路起火。因系爭乙屋2 樓之漏水係因系爭甲屋陽台之積水漫流至室內,再滲漏至位於樓下之系爭乙屋2 樓所致,被告放任系爭甲屋積水,致系爭乙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且迄今拒絕讓原告進入修繕,足見被告就系爭甲屋之保管顯有欠缺、過失,且因滲漏水之狀態未改善,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原告承龍公司因而受有: ⒈被告知悉上情前,自104 年6 月9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共2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金額為358,253 元【計算式:977,053 ×(1-50% )÷30×22=358,253 ,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⒉被告知悉上情後之損失為2,410,462元: ⑴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共9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金 額為,金額為1,498,148 元〉(計算式:977,053 ×( 1- 50%)÷30×92=1,498,14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設備(包含燈具、筒燈、天花板地板、進行天花板防水即油漆)與空調設備損壞等,共計912,314元;主要係 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因漏水、滴水、滲水 情形嚴重,翌日系爭建物2樓大範圍淹水、積水,導致 相關財物損壞,細目如下: ①燈具、筒燈、天花板、地板、天花板防水及油漆:700,245 元。 ②空調設備:190,260 元。 ③監視系統:21,809元。 ⑶系爭房屋1 、2 樓價值減損暫估為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甲屋內,施行封閉客廳陽台原銜接大樓排水管(孔),另行設置集水孔及落水管, 直接排到地面銜接公共排水溝(詳如附件)之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龍公司2,766,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榮利、謝榮賢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屋陽台無法排水係因直通地面之公共排管因大樓長年未保養疏通管內積有雜物導致排水不良倒灌所致,此為大樓管理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發現陽台排水不良後,已採取各種方法,包括設置防水閘門、檢測室內水管、多次聯繫大樓管委會更改大樓管線,經長達1 年之檢測維修及鑑定,始發現阻塞點在原告所使用之一樓管線交接處,本件滲漏水原因業經鑑定機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確認為公共管線阻塞、陽台門檻設計不良所導致,此既然為專業鑑定機關長時間鑑定才能發現,被告於外觀自難以直接知悉,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依法不負修繕義務。況且,原告就此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000 年度00字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房屋起造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建設)亦函覆高雄地檢署表示:「積水原因係陽台排水口冒水,而陽台排水孔冒水可能為瞬間暴雨量過大,致使道路公共排水溝已達滿水位,加上大樓屋頂水一直宣洩下來導致無法正常排放,再因管路在排水溝處會合,依水位平衡關係造成最下層陽台排水口因而冒水」,且被告迄今因陽台冒水支出費用及損害高達100 多萬元,被告豈會以損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屋之客廳陽台落水頭溢水滿過客廳地板,洩水不及而導致滲水到系爭乙屋2樓。 ㈡於104 年6 月9 日系爭管委會通知被告系爭甲屋內管線恐有漏水之情事,致系爭乙屋2 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發生,經被告回家查證屋內確實有積水,被告即委託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檢查屋內所有管線,室內管線均呈現乾燥狀態,並未發現任何管線破裂漏水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31 頁)。 ㈢於104 年6 月29日被告即接獲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天花板漏水所產生的損害,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至原告營業處所查證漏水原因,經原告之員工許主任表示平常並無漏水之情形,僅有在下大雨時才會發生漏水情形,被告獲悉後委請必奇公司至系爭房屋清查檢測所有室內管線,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31頁)。 ㈣被告委請必奇公司於同年7 月間,至系爭甲屋檢測漏水、施作防水閘門及清除室內積水,並配合系爭管委會於同年8 月20日,進行大樓排水管線變更工程,及於同年月27日,進行排水管管內清除工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㈤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委請監視器廠商裝設監視器5 個鏡頭經過7 日觀察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入內破壞和天花板管線漏水情形,104 年8 月13日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系爭管委會、堅山建設協同處理本案,104 年8 月20日、27日、31日,經堅山建設林副理坦承漏水原因可能為陽台排水倒灌所導致,被告乃調整監視器鏡頭,同時系爭管委會安排三次大樓排水管修繕。(本院卷二第7頁及第7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應審究之侵權行為之期間為何?㈡系爭乙屋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應審究之侵權行為之期間為何: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起訴狀之侵權行為期間雖僅記載至104 年8 月10日,但於105 年9 月28日又發現漏水,被告侵權行為係持續中云云(本院卷二第72頁),惟依照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均係因104 年6 月之大雨以及104 年8 月9 日之風災所致,且原告亦自陳: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期間均無漏水(本院卷二第72頁),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04 年8 月10日之前被告有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105 年9 月28日縱使有漏水情事,但原告既無具體主張損害情節為何及金額,自與損害賠償之訴無關,合先敘明。 ㈡系爭乙屋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認為被告可歸責無非係以被告客廳陽台落水頭溢水滿過客廳地板,洩水不及而導致滲水到系爭乙屋2 樓,被告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不但不處理,反而取走鑰匙使得原告或系爭管委會無法進入排除淹水,且104 年8 月26日已知悉陽台排水口倒灌,卻不處理也不允許系爭管委會進入3 樓水管清理,對於損害之發生以及擴大顯可歸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針對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04 年8 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函詢系爭大樓起造建商堅山建設後,經函覆表示:一般個案陽台積水原因可能為因排水孔遭樹葉和垃圾堵塞而阻礙水流或因排水管路內部阻塞而排水不良或因排水管內水量未能及時排入道路之公共排水溝。至於陽台排水孔冒水有可能為瞬間暴雨量過大,致使道路公共排水溝已達滿水位,加上大樓屋頂排水一直宣洩下來導致無法正常排放,再因管路在排水溝處匯合,依水位平衡關係造成最下層陽台排水孔因而冒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堅山公司104 年10月6 日104 堅字第9 號函1 份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次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乙屋有無滲漏水?若有,是否與系爭甲屋陽台排水孔管倒灌冒水有關?若有,可否透過洗洞(銑孔)工程或其他方式予以修復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函覆表示:系爭乙屋地面一樓之平頂, 內牆無因滲水、漏水所產生之水漬等現象;夾層之平頂及內牆也無因滲水、漏水所產生之水漬現象;第二層樓之平頂目前有釘天花板重新粉刷,無法檢視是否因樓上漏水、積水而產生,從原告提供當初受損相片顯示曾有滲水現象,於西側南端空調機處之平頂有明顯水漬現象,又前已粉刷裝修完成,目視無滲水跡象;105 年8 月8 日尼伯特颱風帶來的超大豪雨,重創南高雄但未曾又有滲水漏水現象。該客廳陽台設有排水孔銜接大樓公共排管直通地面。因長年未保養疏通,管內積有雜物導致排水不良遇水量夠大如104 年8 月上旬蘇迪勒颱風大雨排洩不及而溢出陽台而積水,再因門檻設計施工不良,流進客廳地板之地磚底層因而直下方平頂有漏水滴水及滲水現象。排除三樓給水管及熱水管破裂而產生淹水現象。洗洞(鑽孔)雖可清除雜物加大管徑,但會影響整棟大樓外觀,建議應多方面考量。故建議不以鑽孔工程解決,以如附圖1 、2 所示封閉客廳陽台原銜接大樓排水管(孔)而另行設置集水孔及落水管,直接排到地面銜接公共排水溝等語,本院再就上揭管積雜物以及門檻設計不良等滲漏水直接原因是否被告疏於維護以及何人應負責清理等事項函詢建築師公會,經函覆表示:「本案陽台未有「降版」設計及施工,其上DW1 鋁落地門,設有門檻高10CM。一般施作方式是將DW 1鋁落地門暫時固定在距樓板面高約10公分處,再以水泥沙漿等類似材料以手工填補成門檻。在此有限空間無法充分壓實緊密,更何況不同時期施作之構造物。長年累月又逢颱風大雨以及公共排水管清出雜物等因素。造成今天直下樓層平頂之漏水、滴水及滲水現象。系爭陽台屬該樓層住戶『專有部份』,大樓排水系統管線屬『共同部份』。其「修繕、管理、維護」之事由應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之。不能判斷為三樓所有權人疏於維護所致。公共排水管積有雜物,在無法明確是三樓住戶所造成之前提下,三樓所有權人不負清理之責任。」,此有本院函文2 紙、建築師公會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12日105 高建師鑑字第676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2 、3 、37、外放鑑定報告第4 、5 頁)。依照前揭堅山建設所指排水孔遭樹葉和垃圾堵塞、排水管路內部阻塞、排水管內水量未能及時排入道路之公共排水溝、瞬間暴雨量過大致使道路公共排水溝已達滿水位導致無法正常排放而造成最下層陽台排水孔因而冒水等事發可能原因,以及建築師公會所指管內積有雜物導致排水不良適逢蘇迪勒颱風大雨排洩不及、門檻設計施工不良等事發可能原因,或為天災或為排水管道堵塞或為原始建築設計或施工不良,但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對此亦無防免控制能力,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該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排水管道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對此亦無注意或維護義務,實難認被告對此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明知陽台冒水已淹進自家客廳卻不處理,反而取走鑰匙使得原告或系爭管委會無法進入排除淹水,且104 年8 月26日已知悉陽台排水口倒灌,卻不處理也不允許系爭管委會進入3 樓水管清理云云。惟查:104 年6 月9 日系爭管委會通知被告系爭甲屋內管線恐有漏水之情事,致系爭乙屋2 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發生,經被告回家查證屋內確實有積水,被告即委託必奇公司檢查屋內所有管線,室內管線均呈現乾燥狀態,並未發現任何管線破裂漏水之情形。於104 年6 月29日被告接獲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天花板漏水所產生的損害,被告乃委請林福容律師至原告營業處所查證漏水原因,經原告之員工許主任表示平常並無漏水之情形,僅有在下大雨時才會發生漏水情形,被告獲悉後委請必奇公司至系爭房屋清查檢測所有室內管線,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漏水之情形。必奇公司並於同年7 月間,至系爭甲屋檢測漏水、施作防水閘門及清除室內積水,並配合系爭管委會於同年8 月20日,進行大樓排水管線變更工程,及於同年月27日,進行排水管管內清除工程。被告另於104 年8 月11日委請監視器廠商裝設監視器5 個鏡頭經過7 日觀察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入內破壞和天花板管線漏水情形,104 年8 月13日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系爭管委會、堅山建設協同處理本案,104 年8 月20日、27日、31日,經堅山建設林副理坦承漏水原因可能為陽台排水倒灌所導致,被告乃調整監視器鏡頭,同時系爭管委會安排三次大樓排水管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亦自陳:104 年8 月10日被告有派人進行清理積水(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消極不處理容任漏水持續發生,亦非對於漏水乙事不予處理,僅係認為排水孔冒水成因非可歸責於伊,況被告亦因陽台排水孔冒水倒灌至室內而受有損害,實難想像被告有何以此「損己方式」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必要。再者,被告對於己屋陽台冒水倒灌乙節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有何法令依據可請求被告交出房屋鑰匙尚未見原告陳明,然颱風暴雨等天災發生之際,人人均會優先保護自己之家產,而被告既然未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會優先於自己之住處防範風災並於風災過後清理住處環境,被告沒有於颱風期間在系爭甲屋待命,係人民基於財產權、人身安全之衡量所為自主決定,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反注意義務。遑論被告於同年7 月間至系爭甲屋檢測漏水、施作防水閘門及清除室內積水,已對原告指控之陽台冒水淹進客廳乙事為必要之防範,並非全無作為,縱使未能立即處理系爭甲屋陽台冒水以及清理客廳積水,亦係因天災突然所致,並非有意放任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 原告所主張之修復工程,詳如本判決附圖1 、2 所示,觀諸附圖1 、2 之修復工程,顯然係封閉系爭甲屋既有落水頭並新設落水頭以及新設落水管,惟被告僅係單純購屋者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起造房屋之建商,對於天災或排水管堵塞並無排除義務,且修復工程中新設落水管所經之處均係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無權擅自為之,遑論既有或新設落水管均為共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系爭管委會或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為之,故縱使原告確實於105 年9 月28日又發現漏水且此與系爭甲屋之陽台排水有關,被告亦無義務且無權利可擅自進行如附件、附圖1 、2 所示之修復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屋陽台冒水滿溢乙事之發生原因多端,但均非因被告之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所致,被告於該陽台冒水滿溢事件亦無不法歸責事由,且被告對此事件亦有採取相對應措施,尚非全然消極不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乙屋於104 年6 月間、8 月間滲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關於爭點㈣亦無庸再予論述。又原告所指之修復工程涉及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無義務為之,亦不得專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甲屋內,施行如附件之修復工程以及給付原告承龍公司2,766,906 元、原告謝榮利、謝榮賢1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