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許桓銘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三代食品有限公司即三代蛋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元禧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元禧為被告三代食品有限公司即三代蛋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之董事及送貨司機,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曾子路與政德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政德路,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子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皮膚壞死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4,081 元。㈡看護費用:18萬元。㈢交通費用:7,000 元。㈣工作損失:12萬5,160 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 萬6,241 元。陳元禧為三元公司之董事兼送貨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三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元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6,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部分固不爭執,惟仍就慰撫金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元禧於103 年1 月7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曾子路與政德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政德路,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子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皮膚壞死等傷害。 ㈡陳元禧係三代公司之董事及送貨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 ㈢兩造對於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醫療費用11萬4,081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7,000 元、工作損失12萬5,16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7,43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陳元禧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陳元禧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元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元禧為三元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三元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1萬4,081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付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付交通費用7,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2萬5,16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陳元禧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手術及復健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研究所肄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102 年間薪資所得10餘萬元;陳元禧係高職畢業,現從商,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4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2萬 6,241 元(114081+180000+7000+125160+400000=826241)。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9 萬7,43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2萬8,81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7288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萬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