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涼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徐漢文 顏瑞花 共同輔佐人 詹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漢文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被告顏瑞花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翊超為原告員工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因職業災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徐翊超父母,因系爭事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則委任訴外人即總經理王海城、董事長特別助理潘有諒代理原告出席。調解過程中,王海城、潘有諒表示原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並另給付喪葬補助費20萬元,又徐翊超任職期間原告曾自費以徐翊超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團體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若徐翊超死亡原因經法醫認定為意外,中國人壽將理賠100 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該保險金亦得充作職災補償金之一部,惟被告恐中國人壽核保金額不足且程序曠日廢時,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先行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予被告,待中國人壽核撥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後被告再將之轉讓予原告。兩造乃以此為共識而於103 年3 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720 萬元(不含慰問金)做為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並協助被告申請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給付金額全數歸被告所有,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復因中國人壽日後係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方式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兩造為處理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轉讓事宜,而由原告擬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拋棄中國人壽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且同意配合塗銷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轉讓予原告,被告顏瑞花並於103 年3 月27日兼被告徐漢文之代理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嗣中國人壽於103 年8 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共100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自應向中國人壽請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然被告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約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調解過程並無提及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被告曾主動詢問原告代理人王海城、潘有諒有無為徐翊超投保團體保險,因其謊稱僅投保意外險,保險金最終歸屬於原告云云,故被告就此便不再爭取,故不知有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存在,是系爭調解約定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並不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又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後,王海城致電被告表示需配合簽立系爭同意書放棄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否則原告將不會履行系爭調解約定,被告顏瑞花因受此脅迫,而以兼被告徐漢文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實際上徐漢文並無授權予顏瑞花簽立系爭同意書。又徐翊超為未婚之成年人,中國人壽因其意外死亡而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歸徐翊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亦不得抵充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應給付之720 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翊超受僱於原告擔任作業員,原告並自費以徐翊超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若徐翊超因意外死亡中國人壽將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嗣徐翊超於103 年2 月5 日因系爭事故死亡,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2 日開立其為意外死亡之證明書。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2 月1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並於103 年3 月18日達成系爭調解約定。 ㈢、被告顏瑞花於103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中國人壽於103 年8 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系爭支票現仍由中國人壽持有。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有無約定原告應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係包含中國人壽日後將理賠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僅係先行墊付? ㈡、若是,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中國人壽請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有無約定原告應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係包含中國人壽日後將理賠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僅係先行墊付?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約定應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係包含中國人壽日後將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僅係先行墊付該保險金,若中國人壽日後核撥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被告應將之轉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調解時刻意隱瞞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存在,系爭調解約定之720 萬元並不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云云。經查:⒈ 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契約時,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其真意。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系爭調解約定內容為「㈠…,勞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720 萬元整(不含慰問金)作為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其給付金額全數歸勞方所有。勞方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其給付方式由資方(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前匯入勞方家屬(顏瑞花君)指定(顏瑞花君,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號帳戶收訖。以上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㈡勞、資雙方於前項和解履行協議後,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及行政上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前開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權」,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背面),其中「以新台幣720 萬元整(不含慰問金)作為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該720 萬元是否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以及「勞方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是否包括原告先行墊付中國人壽日後將理賠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予被告後,被告即拋棄該保險金之受領權等情,茲因系爭調解約定就此未以文字予以詳細約明,徵諸上開說明,尚須綜合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兩造立約時之情形,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⒊ 再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已言明原告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係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惟該保險金原告僅係替中國人壽先行支付予被告,待中國人壽日後理賠,被告尚須將之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景星於本院中證稱:伊是資方即原告指定的調解委員,調解時原告代理人就有跟伊提及原告有替徐翊超向中國人壽投保團保,本件調解時大家吵成一團,最後係以包裹式720 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該720 萬元包含團保理賠金,只是先由原告付款,等中國人壽理賠下來後再由原告領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王海城於本院中證稱:原告公司平常就有替員工投保100 萬元的意外險用來分散風險,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立刻意識到這筆保險金的存在,並且詢問承辦保險業務員劉乃瑞,劉乃瑞說該筆保險金可以用來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所以在2 次調解過程都有跟家屬說明,但家屬擔心中國人壽不理賠,所以就約定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之720 萬元是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只是該金額由原告先支付,之後等中國人壽理賠被告再將該筆保險金轉讓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158 頁)、證人即原告董事長特助潘有諒於本院中證稱:調解的過程都有公開跟家屬講說有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的存在,兩造也因保險金歸屬於何人發生爭執,伊有表示因為保費是原告繳的,所以依勞基法規定可以作為職災補償金的一部,調解委員錢國忠也是這樣說的,被告知道以後就沒再繼續講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 頁至168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景星為調解委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證人王海城、潘有諒雖為原告之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其等作證時業經本院命具結擔保證述之實在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 、172 頁),且其等係本院行隔離訊問方式為調查(本院卷第142 頁),然卻能為一致之陳述,是上開證人證述,客觀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尚屬可採。 ⒋ 又原告係自費為徐翊超投保系爭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屬團體意外險,此有中國人壽提供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52頁),徵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國人壽因徐翊超意外死亡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自得以之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須給付之職災補償金。而原告總經理王海城於兩造就職災補償金數額達成系爭調解約定前,即就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能否抵充職災補償金、以及原告若先行替中國人壽代墊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則日後需辦理如何手續才能領回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等問題詢問保險業務員劉乃瑞,並於調解過程中據實告知被告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得抵充職災補償等情,業據證人王海城、潘有諒證述如前,且其等證述核與證人劉乃瑞於本院中證稱:伊擔任保險業務員有18年,現已不在中國人壽公司工作。當初伊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時,就有說理賠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可抵掉原告需負擔的損害額,原告因此才願意投保,不然原告只是製造業,會認為沒有投保的必要;第1 次調解會議結束後,王海城就有問伊如果意外險的理賠金先由原告墊付,則之後中國人壽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方式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該怎麼處理才能拿回保險金,伊有跟王海城表示需要受益人出具切結書且需受益人親至中國人壽辦理,才有辦法將支票轉讓予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 、162 頁),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前,原告總經理王海城即有確認、查知日後需辦理如何手續原告始能受讓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之舉,由此亦可佐證系爭調解約定之720 萬元確係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且約定原告僅係先行墊付,被告日後領得中國人壽核撥之保險金尚須轉讓予原告,若非如此,則雙方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49頁),待法醫開立意外死亡證明後由徐翊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自行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即可,王海城實無於系爭調解約定成立前,便積極詢問劉乃瑞若由原告先行墊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日後該如何處理始能領回等問題之必要。 ⒌ 再者,本件2 次調解過程被告均在徐漢文之姊夫即輔佐人詹有吉陪同下親自參與調解會議,詹有吉並代表被告發言、檢視系爭調解約定內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4 、194 頁背面),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又調解過程原告代理人就徐翊超投保情形係如何向被告說明乙節,被告輔佐人詹有吉於本院中自陳:「調解時,我有問原告公司有沒有團保,原告公司說他們是保意外險,保費都是公司繳的,受益人是公司,黃石龍議員就說如果沒有團保,我們就不用再爭取了,因為保費部分家屬想要爭取勞保跟團保,就是因為這樣,針對100 萬元保險的部分才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由詹有吉上開所述亦足以證明兩造在作成系爭調解約定時,原告即有提及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並說明因保費係由原告繳納故依法得主張抵充之情,被告聽聞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⒍ 甚且,兩造於103 年3 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後,因中國人壽日後係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由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方式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為確保被告領得支票後會轉讓予原告,故於103 年3 月27日由王海城為原告代表,偕同保險業務員劉乃瑞,與被告顏瑞花、詹有吉相約在全家超商見面會談,會談中王海城向顏瑞花、詹有吉說明需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及被告日後需親至中國人壽辦理劃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始能取得支票等語,劉乃瑞則向顏瑞花、詹有吉說明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之理賠進度,並針對顏瑞花、詹有吉質疑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既然是徐翊超之家屬,為何還要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願意轉讓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予原告之問題一一說明,顏瑞花、詹有吉就上開疑問釐清後,而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王海城、劉乃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158 、161 、162 頁),堪認顏瑞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知悉原告日後欲受讓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以及系爭同意書之用意,然其瞭解後仍願簽署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顏瑞花(並代表徐漢文,以下簡稱本人)茲同意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人雙方於103 年3 月18日協議支付已故員工徐翊超「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並拋棄其請求權;此請求權係包含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徐君所投保之意外險給付,計新台幣100 萬元整。附帶說明如下:⑴該投保費係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全額支付,未有以員工福利金分擔支付,故同意全額拋棄。⑵此筆意外險給付,在保險公司撥付款項後,本人及徐漢文必須「取消禁止背書」並轉讓予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異議』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7 頁),由此亦足明證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確已約明720 萬元係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且原告係先行墊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被告日後領得中國人壽理賠之保險金後尚須轉讓予原告,否則,顏瑞花自可拒絕簽立系爭同意書。顏瑞花雖辯稱其欠缺法律知識,不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才會簽立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惟依顏瑞花於本院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自能識讀文字,且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尚有親屬詹有吉陪同,除據顏瑞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09 頁),且系爭同意書上亦有詹有吉以保證人身分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7 頁),又詹有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佐以系爭事件之調解過程詹有吉均代表被告發言、表示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詹有吉具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而深受被告信任,再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淺顯明白,以詹有吉之智識程度應可輕易理解,顏瑞花在其信任且具智識程度之親友陪同下仍願簽立系爭同意書,甚且詹有吉亦以保證人身分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佐以證人劉乃瑞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均有就顏瑞花、詹有吉質疑之處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 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在顏瑞花充分理解下而簽立,顏瑞花辯稱對系爭同意書內容毫不理解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顏瑞花雖又辯稱係因王海城脅迫若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將不會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其權衡利弊得失後,而權宜暫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36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僅不過涉及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問題,且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亦與壓制他人意思表示之脅迫行為有間,故顏瑞花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⒎ 至於證人即調解委員錢國忠於本院中就兩造調解時有無提及系爭保險乙事,其固先證稱:「【(提示3 月18日調解筆錄)有無印象調解筆錄約定的720 萬,有無包含原告向中國人壽投保之勞工團體保險?】當時沒有提到中國人壽的團保。」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然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調解時確無提到系爭保險乙情,則改稱:「(本件調解方案沒有約定團保?)一般來講,如果這筆費用由雇主給付保險費,當然可以抵充,但是勞工局的調解比較偏向勞基法第59條,因為涵蓋的範圍蠻廣的,當初是講以720 萬和解,是否有講到團保,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證人錢國忠對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約定之720 萬元究竟有無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為肯定之證述;而證人即調解委員洪士程就720 萬元有無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有無詢問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等情,於本院中固證稱:「(本件達成調解,講到以720 萬元由資方給付勞方,是否包含資方向中國人壽投保之團體保險?)這個案子剛開始雙方意見不一致,經過好幾次斡旋,3 月18日是第2 次,最後以不含勞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慰問金、社會救助,以720 萬元達成共識,調解過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提到中國人壽團保這部分,就是以包裹式的720 萬元,不含上開項目」、「(有無印象在場的詹有吉,於二次協調過程中,詢問原告有無投保團保?)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重點放在資方責任民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然其上開證稱調解時並無提到團保、詹有吉於調解時未詢問原告有無投保團保等語,不僅多以非肯定之「好像」用語,且要與詹有吉於本院中自陳:「調解時,我有問原告公司有沒有團保…」等語不符,本院審酌洪士程為調解會議主席,除協調兩造爭執事項外,並負責紀錄調解結果,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第4 頁背面),並據證人洪士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是洪士程在調解過程或因較著重於結論之擷取及紀錄,而未能就調解過程之各項爭議、討論予以注意,致漏未聽取兩造談論系爭保險之事,是其證稱調解時印象中未提及系爭保險等語,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並與敘明。⒏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時,即約定原告應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係包含中國人壽日後將理賠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僅係先行墊付,被告日後若領得中國人壽理賠之保險金,尚須轉讓予原告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調解約定時,並無提及系爭保險,其等不知有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存在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㈡、若是,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中國人壽請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中國人壽請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顏瑞花未得徐漢文同意而代理徐漢文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對徐漢文不生效力;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原告不能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 ⒈ 被告顏瑞花、徐漢文原為配偶關係,兩造於96年2 月9 日離婚,徐漢文於103 年間因工作因素居住在桃園,顏瑞花則居住在高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又王海城於103 年3 月間相約被告至高雄全家超商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因徐漢文在北部工作不便到場,而由顏瑞花代理徐漢文簽名,並由詹有吉以保證人身分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海城於本院中證稱:製作系爭同意書前,伊就問詹有吉被告可否過來簽名,詹有吉說徐漢文不行,所以由顏瑞花代表,故伊事先製作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才會先打好「立同意書人顏瑞花(並代表徐漢文,以下簡稱本人)」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劉乃瑞於本院中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詹有吉說徐漢文在北部工作,他可以代理徐漢文,也可以代表被告2 人,當天大多是詹有吉在發表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 、163 頁),可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不論係顏瑞花或詹有吉均有代理徐漢文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又徐漢文確有授權顏瑞花、詹有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此由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被告函覆略以「…五、3 月23日下午,王總(即王海城)來電告知徐翊超家長配合簽署放棄團保同意書問題。勞方認為違反3/18日和解原則,則委婉告知徐翊超父親於北部打工無法配合(致同意書改為顏瑞花代表)」等承認由顏瑞花代表徐漢文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詞(本院卷第36頁),以及徐漢文於103 年2 月12日簽立內容為「1.緣民國10 3年2 月5 日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翊超因公殉職乙事,其法定繼承人(即徐翊超君之父母授權)詹有吉先生代表出席有關會議,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其法定繼承人發生效力」之授權書(本院卷第78頁)即可明證,堪認不論係顏瑞花或詹有吉,均係有權代理徐漢文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徐漢文辯稱其未受權顏瑞花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⒉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屬徐翊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其等轉讓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依法得予抵充原告應負擔之職災補償金,且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之720 萬元職災補償金即包含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原告僅係代中國人壽先行支付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則兩造嗣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取得中國人壽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後,再行將之轉讓予原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行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其等轉讓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 又中國人壽係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方式給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且系爭支票現由中國人壽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0 頁),而系爭支票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需被告親至中國人壽辦理,中國人壽始會將該記載予以劃去等情,業據中國人壽以103 年12月18日中壽理字第1030004544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0頁),今系爭同意書既已約明中國人壽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系爭100 萬元保險金後,被告應取消支票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將之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各向中國人壽請求將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各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各向中國人壽請求將系爭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各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1 │中國人壽保險│KC1377725 │103年8月22日 │500,000元 │徐漢文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人壽保險│KC1377726 │103年8月22日 │500,000元 │顏瑞花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