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烤漆鋼品(即PPGI浪板PU、PPGI浪板)及烤漆鍍鋅鋼板浪板PU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而102 年5 、6 月份之貨款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11,712 元、190,869 元(均含稅),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伊貨款計502,581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獨資設立富松土木包工業(下稱系爭商號),惟伊於102 年5 、6 月間,將系爭商號交由伊之子女即訴外人張○○○、張○○○管理,而張○○○表示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購買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貨物,均由張○○○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伊不清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亦不知張○○○簽發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所簽發,自應由張○○○負清償責任,原告不該對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 ㈡張○○○、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㈢系爭支票係張○○○所簽發,但以存款不足為由,均退票。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數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張○○○分別係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張○○○、張○○○經營管理系爭商號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商號具家族商號之性質,經被告設立經營數十載後,改由所屬子女張○○○、張○○○接續以該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認張○○○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數百萬元之貨物,惟辯稱:不清楚所收貨物是否有瑕疵云云。而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係502,581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乙節,有客戶請款單3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出貨單30張(下稱系爭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49至63頁),參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彭○○於本院證述:伊自97年受僱原告迄今,負責接單、出貨、收帳款及記帳,貨款由客戶寄支票或至原告處付現。兩造買賣初期,被告均以現金付款,迄102 年3 、4 月始開票。被告偶由張○○○打電話叫貨,大部分由所屬師傅即訴外人周○○來電叫貨,張○○○向伊介紹周○○為系爭商號師傅,可代表該商號叫貨。…張○○○先前所寄支票均有兌現,…伊曾因張○○○之支票發票日太久,電聯張○○○取回更改,…原告之廠長亦有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要求張○○○修改支票發票日。…被告之貨款係月結,伊於月底寄帳單、回郵信封,被告再寄支票過來,票期係2 個月,如果係5 月份的票,到6 月份才兌現,故6 月份仍繼續交貨予被告。伊按月寄帳單給張○○○時,其不曾反應材料有問題或未收到之情況…國稅局亦無反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具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彭○○僅單純證述客戶購貨、付款之流程與方式,立場尚屬公正客觀,難認有偏頗之虞,且就系爭商號交易期間所接洽之對象,核與被告所稱之營運情形大致相符,則其所言,應堪採信,顯見張○○○於102 年5 、6 月間管理經營系爭商號時,以該商號名義向原告購物之交易模式為先取貨後付款,堪予認定。 ㈣又觀之張○○○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印製商號名即系爭商號,其姓名下方電話係「0000000000」,統編係「00000000」,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核與系爭出貨單所印製客戶名稱、電話相符,亦與系爭商號之登記資料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另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亦出現「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6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分別推由張○○○或周○○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購事宜,倘系爭貨物具物之瑕疵等情形,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並於發見瑕疵時,即行通知原告,否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張○○○苟認系爭貨物具瑕疵或未如數受領者,衡情當無必要依系爭請款單所列金額交付同等面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再者,張○○○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商號由伊父實際經營,系爭支票係伊弟張○○○向伊借票而請伊簽發。張○○○亦參與系爭商號之工程,以該商號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張○○○向伊借票達2 年,信用正常,票款由張○○○自行存入伊帳戶…,伊所簽發之每張支票都有抬頭,名稱由張○○○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張○○○係被告之女,且與原告間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以虛偽陳述而偏頗原告之必要,是張○○○就簽發系爭支票緣由之證述,自屬可採。堪認系爭支票之面額及受款人,均係張○○○被動聽由張○○○之指示所填載,亦徵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張○○○對系爭貨物已收訖且品質無瑕乙事未予爭執。遑論,被告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知有無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㈤另依原告提供之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頁),施工廠商欄蓋有系爭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對此自承:該大小章係伊與系爭商號之章,由張○○○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102 年3 月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發票日原係102 年6 月30日,抬頭名稱係原告,惟發票日欄之「30」遭斜線刪除改填「15」,左側記載「張簡文松代」字樣,稽之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登載買受人係系爭商號,且被告亦稱前揭「張簡文松代」為伊所寫(見本院卷第98頁)。而既認原告曾因貨款支票票期過長,遂派人送返支票要求系爭商號更改發票日期,被告復親自於該支票上簽名代收,足徵被告已知張○○○以系爭商號之代理人資格,對原告從事買賣交易,仍不曾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確信張○○○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業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張○○○之行為,縱認系爭貨物非被告親自所買,被告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㈥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商號於102 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無瑕疵,且價金計502,581 元,囿於系爭支票退票而迄未支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81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張○○○簽發,應由張○○○付票款云云。然承前述,原告係本諸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況支票屬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即便曾以系爭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遽謂系爭貨物係張○○○所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致被告解免授權人之責任,故其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一:卷31、32頁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8月30日 │311,712元 │張○○○ │102 年9 月2 日│SA0000000 │ ├──┼───────┼─────┼─────┼───────┼─────┤ │002 │102年9月30日 │190,860元 │張○○○ │102 年10月1 日│S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