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蘇奕賢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2,864,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0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3日與訴外人薛宗昇、林子發、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梅花飲食部 」同一包廂內共同飲酒,嗣林子發中途先行離開,僅留被告、薛宗昇及原告在包廂內繼續飲酒。詎於同日晚上8時許, 兩造在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其主觀上雖未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眼睛如以拳頭猛力毆擊,將可能致他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不勝酒力趴在桌上之際,持玻璃酒瓶朝原告之後腦部敲捶,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鮮血直流,當時其蓄留之長髮因而沾黏玻璃酒瓶之碎片並散亂覆蓋其臉部及眼部周圍,被告見玻璃酒瓶破裂,即改以拳頭朝原告已遭沾黏玻璃碎片之長髮散亂覆蓋的臉部及眼部周圍猛烈毆擊數拳後,即偕同薛宗昇離開現場(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該院就其撕裂傷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因評估無法處理其視網膜破裂情形,原告遂依該院建議,於翌(14)日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外傷性破裂、右側顴骨骨折,其右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已致重傷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6,910元。 2.原告原從事螺絲技工需使用雙眼視力為技師工作,因系爭事故所致右眼失明無立體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固定為0.0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項目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只能從事雜工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按勞工保險局 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普通傷病失能等級第1級為1200日, 失能等級第9級則為280日,換算成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計算式:280÷120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原告受傷時為39歲,失明前6個月月薪平均為36,035元, 原告每年收入應為432,420元,因其喪失勞動能力23%, 則一年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457元,並自102年7月算至65歲退休止為25.33工作年限,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為1,685,216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因尚未復原而留職停薪,自102年8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損失為172,038元【計算式 :36,035元×(4個月+24/31月)=172,038元】。 4.原告因右眼失明,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2,864,164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864,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用酒瓶打原告頭部一下,原告僅因此受有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 而已。此外,伊對原告無其他傷害行為,伊沒有再持酒瓶毆打第二下,亦未再酒瓶碎裂後以拳頭毆擊原告臉部,是原告右眼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酒醉後精神狀態及情緒控管不佳,以言語挑釁被告並以熱湯潑灑被告下肢,使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係出於防衛本能,以手邊玻璃酒瓶敲槌原告頭部正中央方式回擊,是以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並主張以此抵銷。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關一目視能降低致降低螺絲技工之工作能力程度為何、是否達於無法工作程度、右眼是否可透過其他治癒方式回復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且原告僅係留職停薪,並非遭解僱,復職後即可領取相同之薪資,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復原告主張102年8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比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係為 102年7月至65歲,兩者期間重疊,顯為重複請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原告既有向被告 潑灑熱湯及言語挑釁等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予以減輕,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萬元 ,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綽號「宗昇仔」之薛宗昇係國小同學,薛宗昇及原告則均係林子發之友人。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林子 發、薛宗昇、原告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尋夢小吃部」內用餐小酌後,又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花飲食部」,被告則受薛宗昇之邀,與薛宗昇 、林子發及原告在「梅花飲食部」老闆娘蔡雅美引領下,進入同一包廂內共同飲酒,嗣林子發中途先行離開,僅留被告、薛宗昇及原告在包廂內繼續飲酒。詎料於同日晚上8時許,兩造在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失 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不勝酒力趴在桌上之際,持玻璃酒瓶朝蘇奕賢之頭部敲捶1下,造成原告頭 部外傷鮮血直流,因蔡雅美查覺原告久未離開包廂,遂派人進入包廂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將原告於同日晚上9時21 分許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 (二)原告於102年7月14日轉往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縫合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眼角膜外傷性破裂、右側顴骨骨折,其右眼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三)被告就系爭事故已先付原告8萬元,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予扣除。 (四)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螺絲技工,收入為3萬多元。 (五)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做雜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入約1萬多元。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為36,035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5,755元。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外,被告有無再持酒瓶毆打第二下及之後以拳頭毆擊原告臉部之行為?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勢? (五)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六)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當日對被告亦有侵權行為?被告以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僅毆打原告頭部一下即無再何傷害行為、原告眼睛傷勢與伊之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自字第17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業已陳稱:林子發開車載伊跟薛宗昇到「梅花飲食部」後不久就離開了,只剩伊與被告及薛宗昇在包廂內飲酒,後來伊不勝酒力,趴睡在桌上,被告就以酒瓶敲擊伊的左後腦杓,這次酒瓶沒破,伊因為感受到頭部遭到重擊而醒過來,就明確看到被告持酒瓶又往伊的頭上砸下去,這次酒瓶就破了,被告見酒瓶破了,就改以拳頭毆打伊的臉部及眼部四周,當時因為伊留長髮,玻璃碎片沾黏在伊的頭髮上,被告還用拳頭毆打伊的臉部及眼部四周,所以伊的眼睛四周才會有玻璃碎片造成的撕裂傷及明顯的疤痕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系爭刑案二卷第28至35頁)。參佐證人即梅花小吃部老闆娘蔡雅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與薛宗昇出來買單後即一起離開,只剩原告還在包廂內,伊想說奇怪原告很久沒有出來,伊知道原告還沒離開,於是叫人去清理包廂,去看的人說原告在流血,伊乃進包廂查看,即見原告坐在沙發上,滿臉是血,從長髮滴流下來,地上的酒瓶有破掉,伊就叫救護車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37-39頁);暨到 場處理之員警劉慶彰具結證稱:接獲119通知到現場,看 到原告在包廂內坐著,原告留長髮,整個臉都在流血,頭部受傷,地上則有玻璃酒瓶的碎片,伊有照相存證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4-27頁)在卷,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 吻合。另觀諸證人劉慶彰拍攝之包廂照片2張(系爭刑案 院二卷第55至56頁),可見包廂地面有破裂之玻璃酒瓶及血跡);另原告經送醫急診後,亦確實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之傷 勢,亦均與上開原告陳述、證人證言內容相合。 2.依系爭刑案卷內翻拍「梅花飲食部」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系爭刑案二卷第57頁),可見被告及薛宗昇步出 包廂之時間為當天晚上8時57分許,又原告經送醫急診入 院之時間約為21時21分,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足憑(系爭刑案院一卷第4頁),扣除原告搭乘救護之時間,可知原 告所受眼球破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時間甚為密接。又「梅花飲食部」設置之監視器可同時照到櫃檯及上開包廂門口之事實,此由前開揭翻拍之監視器畫面2張(系爭刑案二 卷第57頁)內容觀之甚明。而上開包廂只有1個門,要從 包廂出來,一定得經過櫃檯之事實,亦據證人廖慶彰結證屬實卷(系爭刑案二卷第24頁)。又證人蔡雅美於系爭刑案具結證述:從被告及薛宗昇結帳後,至伊發現原告受傷止,大約經過5至10分鐘而已,後來伊觀看監視器畫面, 內容顯示在被告他們買單之後,就沒有任何人再進去包廂等語(系爭刑案二卷第40頁),以及證人劉慶彰結證:伊事後有觀看監視器畫面,就只有看到被告與薛宗昇走出該包廂而已等語(系爭刑案二卷第25頁),上開包廂在被告及薛宗昇結帳離開後至證人蔡雅美找人入內查看前,即未有人再進出之事實,本件已可排除是其他人在被告及薛宗昇離開後,進入包廂傷害原告之可能性。 3.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因口角爭執,被告並自承有毆打原告之情形下,在該等密接時間內,在被告及薛宗昇結帳離開後,又無其他人進出包廂,原告於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確係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因被告所為毆打而致之傷勢,應堪認定。至證人薛宗昇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只有推原告一下,伊看到原告撞到牆壁,伊就將被告拉出包廂一起離開云云(系爭刑案院二卷第40至41頁),惟衡以常情,原告若遭被告推一下而碰撞牆壁,其傷勢應僅係碰撞所致之鈍傷,不致於造成上開臉部、眼部等多處撕裂傷,薛宗昇證述內容顯與原告客觀傷勢不符。另被告於本件自承有用酒瓶毆打原告,亦與薛宗昇上開證稱見被告推原告一下即拉被告離開之情形不符。參以薛宗昇係被告之國小同學,素有交誼,加以其證詞有前開令人存疑之處,更難排除其上開證詞係偏頗被告所為,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持酒瓶毆打原告頭部,酒瓶因而破裂,並因原告蓄留之長髮而沾黏玻璃酒瓶之碎片散亂 覆蓋其臉部及眼部周圍,被告見玻璃酒瓶破裂,即改以拳頭朝原告已遭沾黏玻璃碎片之長髮散亂覆蓋的臉部及眼部周圍猛烈毆擊數拳後,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等情,應堪信屬實。 是原告所受眼球破裂之傷勢,當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亦即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酒醉後精神狀態及情緒控管不佳,以言語挑釁被告並以熱湯潑灑被告下肢所引致,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上情,被告就此雖提出新石津診所10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9頁),然觀諸該內容記載「左足部燙傷併開放性傷口3*4公分」、「於102年7月15日至7月20日來本院就診計4次」,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2日,則該等燙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堪質疑。而本件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認兩造曾生口角爭執,然該等情狀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急迫重大之危險,且該等口角爭執於出言完畢後,狀態即已不存在,被告更非不能以離去現場、迴避等方式加以應對,是口角爭執並非通常即生傷害之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出言不遜或與被告口角爭執,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自身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對原告施以肢體之暴力,並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10公分) 之傷害,難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10元,業據其 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附民卷第36頁)、長庚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附民卷第37至39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陳明同意賠償(院卷第38頁),自應予以准許。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2,038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勢,臨床建議休養期間約四個月,有長庚醫院104年7月3日(104)長庚院高第E632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確實亦留職停薪,有原告雇主麗敏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足稽(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證物袋)。是原告僅得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為36,035元,按此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以144,140元 (36,035*4=144,140元)之範圍,為合理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85,216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 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一節,雖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項目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失能等級為9級,而普通傷病失能等 級第1級為1200日,失能等級第9級則為280日,換算成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云云,惟該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乃屬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計算依據,與侵權行為體系需按實際損害填補損失之法律精神並不相同,該給付標準表亦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自不能遽為原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而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記載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除非角膜移植無法改善等語,並據以主張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仍應具體調查審認原告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始足認定。而本件經函請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減少勞動能力進行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經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審閱病患相關病歷後,認就病患眼睛問題,因本院眼科之認定標準與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之認定標 準尚未一致,故本院無法進行該病患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該醫院104年8月19日(104)高庚院高字第E73423號 函在卷足佐(院卷第51頁)。經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則據該院鑑定意見:「有關病患右眼眼球破裂...由附件所提供簡短病歷無法判定 該病患傷害之恢復情況,需由傷後半年至一年期間就診病歷視力恢復情況、傷後就診頻繁度(判定其嚴重性)、健保支出(判定其手術復雜性)及最後一次就診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可以達到何種程度)等資訊,方能客觀判定病患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另有關病患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之外傷傷勢部分,依據義大醫院病歷記載...因 缺乏病患較長時間之門診追蹤病歷,實無法提供客觀意見及評估是否會造成勞動力的減損」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供參(院卷第95頁),再經本院函請高榮醫院對原告進行實際會診評估後出具意見,則據該院覆以「建議病患至本院眼科及職業醫學科門診追蹤病情,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宜」,有該院105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院卷第121頁),綜上堪認原告就其所 受傷勢,並未為相當次數之門診或後續就醫追蹤,致醫院無從評估鑑定其是否減損勞動能力。而衡以常情,果傷勢遲未復原,或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暨現今就醫均有全民健康保險可補助醫療費用,常人慮及自身健康,應會按醫囑回診並累積相當病歷資料可供評斷,何以原告無相當門診追蹤病情記錄可供判斷,其是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更有可疑。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確已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暨其減損比例,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 而致身體痛楚,於102年11月4日當時,右眼經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01,又其突然遭被告毆打,心理亦受驚嚇、恐懼,其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 審酌上揭原告傷勢情況,其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收入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28頁)所示,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2年間有薪資所得三十餘萬元;被告名下 無不動產,於102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約十八萬餘元,暨 兩造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惡性較為重大,又兼衡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額應為501,050元(6,910+144,140+ +350,000=501,050)。原告逾上開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於104年12月3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5,755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0日雄檢欽玄(典)104求償40字第66241號函及所附 在卷可憑(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 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補償數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295元(計算式:501,050元-405,755 元=95,295元)。 (五)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80,000元,原告亦同意於本件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該筆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受有損害15,295元(95,295元-80,000元=15,295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毆打原告 成傷,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之規定,不論被告是否確對原告有因系爭抵銷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對原告所負者乃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自不得對該等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295元,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仙宜